于建威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了长时间的探索,终于在2018年正式写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当中。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厦门集美区等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分析,结合现阶段法律条文规定等方面进行思考和研究,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定罪、量刑和行刑过程中的应用,并根据研究结论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的理论建言。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分析;案例研究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政策支撑
(一)刑事政策背景
1949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进行了几次重大转变,首先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然后到了1983年的“严打”;最后,2005年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理解,其中“宽”正是体现对犯罪分子宽大处理的要求,犯罪分子如何得到从宽处理的待遇,这就引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不断发展过程下的产物。
(二)员额制改革背景
2014年以来,全国检察院和全国法院员额制的推行初见成果。经过深入改革,全国法院法官的总数从改革前的21万左右,降低为现有的12万左右。直接导致许多地区的“案多人少”和“案件分布不均衡”问题,致使检察官、法官工作压力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继续试点速裁程序借以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压力,降低诉讼资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一款,刑事速裁程序要件之一就需要被告人认罪认罚。由此“员额制”改革到速裁程序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背景。
(三)和谐社会背景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其中提到“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以上提到的这类犯罪分子如果其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能够引导其他社会成员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进而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及立法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正式启动试点工作。截至2017年11月底,18个试点地区共确定试点法院、检察院各281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8.4%。2018年新刑诉法修改之后,“认罪认罚”正式出现在《刑诉法》条文之中。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考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实践中体现在各个法院定罪、审判量刑、最终行刑多个环节的实践之中。
(一)在定罪过程中的应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定罪过程中的应用主要是指,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后的一系列表现,作为其犯罪情节的影响因素,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中的第9条规定未成年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与其他因素一起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为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
(二)在量刑协商程序中的应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创“分级激励”机制,分级量化来确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的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按递减原则分别给予基准刑30%-10%的从宽激励”分级量刑激励机制。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各个阶段的资源节约。
(三)在行刑过程中的应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行刑过程中主要体现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过程中。比如在适用时要求“行为人犯罪后有积极退赃、真诚向被害人道歉、在羁押期间遵守监管规定等‘悔罪表现”,法院将“悔罪表现”作为其认定“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包括罪犯的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参加教育以及参加劳动等。在符合以上条件时,可以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
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言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弊端
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犯罪事实,通过调查犯罪事实的逻辑过程搜集相关犯罪证据,而不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如果因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而导致先入为主的思想,从而放松对证据的收集、甄别,一方面可能隐匿其他犯罪过程;另一方面,会引起过分依赖口供,只收集能够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易造成冤假错案。
(二)认罪认罚不等于没有社会危害性
認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的结果是落在“从宽”这个词上的,而“从宽”的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给予其“从宽”的待遇。现实的情况可能是:一部分人漠视法律的惩罚,不在意法律惩处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另一部分人,是为了获得出狱佯装认罪认罚,通过外部的表现无法看出内心的真实意图,甚至一经释放就急于复仇、报复。也就是说没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前提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
(三)容易形成“辩诉交易”
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就是在国家权力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活动的讨价还价”行为。虽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但是不能否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许诺,而这种许诺则是通过公权力部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的造成公权力的倾斜。
综上所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个综合程度较高的制度,需要结合刑事政策、刑事实体法律以及刑事程序法律等多方面考虑、多角度完善,统筹规划、仔细考量,结合运用刑事速裁程序,最终实现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在应用过程中,对疑难的问题多方思考。另外应当有认真负责的态度,系统的解决问题,针对改革方案重要环节不能遗漏,妥善解决其中的关键问题。不仅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便“利”,更需要积极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