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文章从瑕疵股权出资的概述入手,对瑕疵股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几条瑕疵股权出资的法律规制策略,希望能为我国有效解决瑕疵股权出资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 瑕疵股权出资 法律责任 解决策略
作者简介: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70
在公司出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瑕疵股权出资问题,给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研究和探讨瑕疵股权出资的法律责任及其解决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瑕疵股权出资概述
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对瑕疵股权出资的概念进行明确,也未在《公司法》中对违反出资义务的全部类型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所有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都归纳为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出资,主要是指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法律等明确设定股东出资规则的情形下,股东违反规则进行出资,或者股东出资财产、财产权利原本就存在瑕疵,或者有其他存在瑕疵的出资行为。
二、瑕疵股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限制股东资格
一是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法律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自益权,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认购新股优先权、请求分配剩余财产权等。瑕疵股东还能行使查阅权、质询权等权利,但限制其行使表决权。二是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即:(1)由股东会同意;(2)确定在公司章程中。因目前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由出资多少确定表决权的多少”,所以假如瑕疵出资股东占据较多份额时,则不容易形成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由此也就无法限制股东权利。三是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期间进行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出资人用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作价出资的,在没有实际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公司、公司债权人、股东觉得出资人没有尽到出资义务的,在合理期间内人民法院要让当事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办理完权属变更登记,人民法院要认定出资人已尽到了出资义务。自出资人实际办理完交付登记时起应当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假如出资人用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知识产权等进行出资,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没有实际交给公司使用,公司及其股东要求出资人交付给公司的,在出资人没有实际交付前也不应当享有股东的权利。
(二)股东资格灭失
有限责任公司可利用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剥夺,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发起人另行募集资本的方式剥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剥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远远比限制股东权利要严重,所以我国法律在对瑕疵股东资格进行剥夺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只剥夺出资后全部抽逃出资或完全没有出资的股东资格,同时对有关剥夺的前置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责任主体扩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假如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者不实不足出资等情况,瑕疵出资的股东负有相应的责任。为确保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我国法律扩大了瑕疵出资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单单包括瑕疵出资的股东,还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共同发起人、股东受让人、公司高管董事、垫付出资人员等。
三、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风险
(一)向其他依法认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规范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条款等规定,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履约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实际上也是一种债的承诺,如违反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对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规范出资,可以要求未出資或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也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可同时主张利息损失。
四、瑕疵股权出资的法律规制
(一)限制抗辩
我国法律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有关法律规定股东存在未完全履行、未履行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时,公司、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期间限制的,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而提出抗辩。在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起诉时,瑕疵出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并没有抽逃资金或已经完全完成了出资义务。应注意,仅当被告为股东时才可应用举证责任倒置,公司的高管和董事在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庭审中,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在瑕疵出资股东案件中,要想让公司或公司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不足的情况进行举证具有很大的难度,对于法官查清此类案件的真实情况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为使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做好救济
假如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况,或者作为出资的股权没有足额资产或没有资产作为支撑,在认定出资行为的效力时要视不同情况而定。
第一,设立股权公司时假如出现出资不足或未进行出资等情况,而在签订股权出资协议时,股权出资已全部到位,应认可股权出资效力。判断股权出资行为效力不能以设立股权公司时的出资情况为依据,而是要以签订股权出资协议时的出资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在签订股东出资协议时,股权公司资本还没有到达有关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或者还没有真实的注册资本,判断股权出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还要看公司其他发起人是不是知情并接纳该股权出资情况。假如股权缺少注册资本的支撑,出资人利用欺诈的方法获取其他发起人认可,其他的出资人对于股权出资不足或未出资的情况并不知晓,可以把瑕疵出资股权当作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处理,以确保公司的正常稳定经营,保证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股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补足出资,例如,可通过补足实物资产的方式,或通过补足货币资金的方式,还可利用转移别的公司债券或股权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在补足瑕疵出资差额时,假如股东补足的部分多于瑕疵出资限额,可把多出的资金当作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进行累积。假如由于股东出资瑕疵造成瑕疵股权,且股东将瑕疵股权当作转让标的给了受让人的话,这份股权还是有瑕疵的。而在“合法权利”外衣的保护下,瑕疵股权还是可以在股东花名册或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机关有关的文件中进行查询的,由此会导致瑕疵股权受让人缺乏对股权瑕疵应有的重视。现实中,不管受让瑕疵股权的人员在对该股权进行购买时,是不是知道该股权有瑕疵,只要是完成了有关的变更程序,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股权瑕疵也是实际存在的。
(三)完善评估
为防止出现瑕疵股权出资情况,我国法律要求实行强制评估制度,而强制评估制度的实行离不开评估机构,所以强化评估机构责任意义重大。我国《公司法》只对评估机构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吊销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吊销直接责任人资质证书、责令评估机构停业等。在民事责任方面只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不实的股权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规定,缺乏对评估机构应有的威慑力,因此,应当强化对评估机构的监管,增加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加大评估機构的风险成本,降低评估不实等情况的出现,尽可能地减少瑕疵股权出资行为。
(四)加强监督
一是登记机关加强监督。登记机关针对股权出资等出资情况,可建立审查备案制度。也就是股东对股权进行评估之后,评估机构在将评估结果送达委托人的同时,也交给登记机关一份进行备案。对于评估结果,登记机关可开展实质性审查,主要审查内容为出让股权的股东情况、出让股权来源情况。假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出让股权存在瑕疵或者来源不明等情况,登记机关可对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提出建议,要求他们在对股权进行明析之后再用股权进行出资。假如股权出让和受让双方在对瑕疵股权出资后果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依然坚持用瑕疵股权进行出资,登记机关可不予登记,阻止股权出资或公司成立。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应禁止股东认缴期限过长或随意延长认缴期限。通过该审查备案制度,不但能监督股权出资行为,防止出现瑕疵股权出资情况,也能监督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防止评估机构出现乱评估等行为,从而有效监督和避免出资过程中的瑕疵股权,减少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二是股东或公司加强监督。公司或公司股东可利用双重检查制度,对股权进行双重检查,也就是由检查员与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一起对股权进行检查,假如发现有瑕疵股权出资情况,为了保证公司及股东权益,公司可拒绝出让方用瑕疵股权进行出资或股东之间可约定一个期限,只要该期限内未出现瑕疵股权,就能进行股权出资。假如逾期仍存在瑕疵股权的情况,双方可终止股权出资交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检查员的选任工作可交由公司设立登记机关来进行,其不仅有利于公司设立登记机关行使对公司设立的监督管理职能,同时还反映出国家机关维护市场秩序、确保资本正常运作的能力。公司设立登记机关应选择专业人员从事受让股权的检查工作,如选择优秀的注册会计师来担任。通过设置双重检查制度,可有效避免瑕疵股权出资行为。
五、结语
针对瑕疵股权出资问题,可通过限制抗辩、做好救济、完善评估、加强监督等几项有效策略来加以解决,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的正常稳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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