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在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其中明确了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相关制度,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出资的金额和期限进行自行决定,但与此同时,立法者并未建立与之相协调的特殊债权人保护制度。因此,以不引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前提,整个理论界对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直有着争议。有反对者将现有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剥离出其他几种救济路径,以此来证明加速到期制度的不必要性。本文将对此几种救济路径进行分析,从反面论证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与价值。
关键词 加速到期 债权人保护 资本认缴制
作者简介:楼国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68
一、加速到期的争议
在2013年10月,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将公司的资本缴纳制度改为认缴制度,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的进行资金缴纳,并且确定资金的缴纳期限,这种制度能有效的将投资者从公司的经营中解脱出来,同时为创业者提供更为宽松的创业环境,但是,对公司的资本放松之后,在一定的程度上弱化了公司在进行商业交易中的信用度。如果公司无法通过现有的资产进行债务偿还,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到期,导致公司的债权人无法有效的实现债权,甚至还可能由于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了畸长的出资时间, 比如五十年、一百年,亦或者当出资期限届满前又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
对于上述说法,整个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觉得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出资协议仅仅是明确了股东的出资时间,但是当公司面临无法偿还债务的时候,股东并没有所谓的权利去干涉公司的期限利益,而作为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体现。部分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债权人可依据多种其他救济路径主张权利,主要有四种,分别是出资信息公示下债权人自担风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清算制度。
二、以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救济制度
(一)出资信息公示下债权人应自担风险
有些观点认为公司注册成本、出资期限等等信息都是公示信息,所以说,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破其内部性,而且对债权人也具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些观点成立的基础是上述的信息都是所谓的“公示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必须是让公司的债权人知晓的。我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5条及第6条的规定,其他单位、组织及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的机读档案资料;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2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等信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是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市场相关交易主体根本无法获取上面这些重要的信息,例如,我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仅仅公示出了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股東姓名,其他的信息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公示。通过随机调查了几个加速到期相关的例子,结果这些企业都没有将信用信息公示到系统之中。而向工商部门申请调查企业内档,申请人需要诸多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应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审查。其程序之繁琐完全不符合商事贸易的效率优先原则。虽说投资具有风险,但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人的相应出资信息时要求债权人承担后果未免对其过于严苛,也会影响交易市场稳定性。
(二)债权人撤销权
有学者尝试从民法的相关制度中剥离出救济途径,例如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如果说股东的认缴约定的时间是在公司债权形成之后的话,或者说整个约定时间过长。部分学者觉得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认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属于恶意行为,公司的债权人而可以申请并撤出相关的出资期限。但是在《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出股东不能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且若股东原先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而剩余出资义务约定了视公司之后的经营发展状况而继续履行,并无主观恶意。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也无法根本地替代加速到期制度所起的作用。
(三)法人人格否认
还有学者认为,无需通过加速到期制度,可以借助法人人格否认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首先,法人的人格否认和加速到期在本质上是有很大的差异的,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之后,其需要承担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加速到期仅仅需要承担在未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即可。
其次,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需满足十分严苛的条件,如果股东存在职权滥用、逃避债务等重大损失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以进行法人人格否认,其他一般情况无法实现法人人格否认。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需要股东具有主观恶意,而加速到期无此要求。因此,法人人格否认从根本上难以作为加速到期的替代制度。
(四)破产清算制度
根据我国《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会根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而且要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之前到期,但是目前并没有其他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未破产或未清算时应提前缴纳出资,这也是许多学者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重要理由。
以此观点为前提,公司的现存资金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的时候,可以通过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期限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只能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或者要求其进入清算程序,使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进而达到清偿目的。
在公司的破产、清算等程序中,公司的经营存续对股东及债权人无意义,其为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理论基础,破产的根本目的是要尽快将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消除。同时,公司股东所认缴的资金不能直接用来公司债务的偿还,而是先作为公司资产,并由“主动提出”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来实现债权,而在该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无法得到足额清偿。
但这与加速到期本质上并不相同。通常而言,加速到期的目的并不是促使公司“死亡”,而是为了让公司有能力清偿现有债务。换句话说,虽然公司现有财产暂时无法清偿债务,但这并不代表股东出缴剩余资本后也无法清偿, 也就是说,此时股东加速到期是为了清除公司经营障碍,保证公司能得以继续经营发展。此外,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破产的基础条件为“无法清偿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还能力。” 公司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但是加上股东未完全出资的部分作为公司资产,若超出债务数额,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破产条件。并且,提起普通清算程序的主动权并不掌握在债权人手中,而是公司的权利,可想而知,在大部分公司管理人不同意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想实现债权几乎是难于登天。
不过,若公司没有申请破产或自主清算,但明显缺乏对外偿债能力且已停止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存在向股东申请提前出资来偿还债务的权利呢?还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尽管根据已有判例,例如曹鹏与高欢欢、马斌等承包合同纠纷中,被告澳中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停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为依据认定公司债权人对于澳中公司股东及股权受让人有补充清偿请求权,然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并且维持原判。而在此种情况下,澳中公司明显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且短期内情况不会变化,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公司申请破产或者清算解散,那么公司的债权人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债务偿还即可,同时也会加快股东出资到期。如果一部分债权人希望通过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来受偿,很有可能造成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失。从另一方面看,若在该债权人利用加速到期优先受偿后6个月内,公司如期申请了破产,可以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公司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已偿还的内容,那么可能出现两份内容相悖的判决书,此种情况显然是不允许的。
综上所述,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加速到期仅仅适用于个别特殊情形,不能将其作为偿还公司债务的有效途径。
三、结语
综上而言,反对加速到期制度的学者们提出的各种替代救济途径都难以运行,或与相关立法精神相悖,或难以承担加速到期制度的作用,抑或是其适用范围太过狭隘,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尽管本文没有讨论理论界存在的“折中说”,但是,不难理解,所谓“折中说”究其本质,同样肯定加速到期制度,只是将其适用情形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加速到期制度,雖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通过对上述“否定说”替代救济途径的分析, 我们应当能够更进一步的明确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能够更深一层次的理解加速到期制度的价值,从而基于股东保护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跟进加速到期的立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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