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疾病医疗期问题确定探究

2019-08-18 15:27杨会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医疗期患病

摘 要: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是保护劳动者休息权的重要规定,但是由于现行法规规定使人理解产生分歧,实务执行比较混乱,裁判尺度不一。针对该种情况,国家或地方政府需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或以批复形式进行补充解释,让此种情形在立法上明确,在司法中得到统一,既能平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让企业有法可依,兼顾二者之间平衡。

关键词:特殊疾病;医疗期;患病;非因工负伤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工作权利,针对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形,我国相关劳动法规赋予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被单位因停止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医疗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对医疗期做出具体规定,主要依据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标准进行考量,兼顾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以及对本单位贡献。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號)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条款的规定导致各地裁判观点不一,有的仲裁院或法院认为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医疗期不用考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及累计工作年限,可直接适用24个月医疗期,有的则认为患特殊疾病不是“尚方宝剑”,也应当考虑工作年限因素,遵循法定医疗期规定,在此基础上予以延长。

经笔者查阅各省相关判例,其中,北京、江苏、河北、湖北等地区支持第一种观点,对患有特殊疾病员工给予特殊待遇,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有的地区仲裁院或法院专门对一些问题作出特殊说明,在本地区统一执行。如江苏省仲裁院以《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以答复形式予以明确,即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特殊疾病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论述,很多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三条均是对职工医疗期的规定,其中前者是后者的特别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医疗期是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予以确定,但在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情况下,患病职工至少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而广东、浙江、四川、湖南等地则大部分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不能推出特殊疾病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结论,通知引文内容亦示24个月系指“最长医疗期”并旨在解决医疗期延长问题,况且根据法律规则的可预测性与确定性,对此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大权利义务的事项,应有明确依据,而不宜推论确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号)中针对患上特殊疾病的职工是否无需考虑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的答复为: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省份没有政府机构或者仲裁院、法院对该问题作出统一解释,导致同一省份不同法院在该问题上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使得同一省份的职工获得不同的医疗待遇。笔者认为,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中关于特殊疾病的规定,亦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符合特殊疾病要求,就可以享有两年的医疗期,因为这与我国劳动法立法本意不相符。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了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根据参加工作的累计年限以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长短,以及如何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问题。可见,立法本意是在结合职工之前对社会做出的贡献以及对本单位的贡献价值来做出区别化的医疗期待遇,也是对付出更多劳动的职工给与更多的照顾,彰显公平正义。劳部发[1995]236号文开篇即说针对劳部发[1994]479号发布后,有些企业和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最长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问题,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由此可见,劳部发[1995]236号文应是对劳部发[1994]479号文的进一步解释,并且是解决延长医疗期限问题。所以,劳部发[1995]236号文指出当遇到患特殊疾病时,在[1994]479号文规定的最长医疗期24个月内不能治愈时,可以经批准适当延长。因此,不能将前者作为后者的特殊规定,而应当结合前者关于医疗期确定的立法本意,对后者文意做出合理解释。也就是说,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应当遵守劳发部[1994]479号文医疗期计算的规定,当在法定医疗期满仍不能治愈的情况下,可以经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医疗期。另外,在用工过程中会经常发生员工入职没多久便患重病的情况,如果凡是患特殊疾病员工都享受24个月医疗期,那无疑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用工成本,这对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企业做大做强。除此之外,笔者在查阅判例中发现,各地法院对何为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判断标准各有不同,因此法律层面亟需明确,国家或地方人社部门应出台实施细则或者进行批复,让特殊疾病的判断标准以及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医疗期问题明朗确定。如此,才有利于统一司法,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兼顾企业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龙伟.特殊疾病医疗期如何确定[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1(07).

[2]曹俊金.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限确定之惑[J].中国劳动,2012(05).

[3]章沛.病假的法律规制研究[D].苏州大学,2018.

作者简介:

杨会茹(1985.2~ ),女,汉族,天津人,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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