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仓单性质、流转及相关风险的分析及建议

2019-08-16 03:18方锡娇
中国证券期货 2019年2期
关键词:大宗商品风险管理

方锡娇

摘要:本文比较分析了国内外对仓单的法律规定、仓单流转过程中存在的责任和法律风险,结合国内外相关交易场所的实务性操作,提出了完善我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仓单管理的初步建议。

关键词:大宗商品 仓单流转 质押融资 风险管理

一、仓单的法律性质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其特点表现在:一是保管人向存货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二是仓储合同存在的证明,三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四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五是处理保管人与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关于仓储合同纠纷的依据。明确仓单的法律性质是开展仓单交易、进行仓单质押融资等一系列业务的基础。

(一)国内仓单的法律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来看,《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均有涉及仓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了仓单的内容要件,指出“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物权法》第223条、第224条明确允许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仓单等权利可以出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担保法》权利质押项下第75条、第101条、第102条指出,仓单可以质押,以仓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并明确了提取货物的前置条件。

由此,基于现行中国法项下,仓单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提货权”凭证,即向仓库保管人要求提取仓储物的基于仓储合同关系的债权,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凭证。对仓单本身的占有、所有、转让及处置并不等同于对仓单所载仓储物的占有、所有、转让及处置。同时,《物权法》指出仓单是权利凭证,其既允许对货物设立动产质押,也允许对仓单设立权利质押,因此存在分别处置货物以及提货权的空间,即理论上可以就仓单及仓单所载仓储物分别进行质押。而《担保法》对仓单质押设立的方式,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此外,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仓单的类型,但由于仓单项下货物的差异以及仓单适用场景的转变,仓单大致可以进行相关分类。如按照仓单的形式,可以分为电子仓单和纸质仓单。根据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相关管理办法,用于期货交割的仓单为标准仓单,即由商品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符合合约规定质量的实物提货凭证,其中经交易所批准的指定厂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生成的实物提货凭证为厂库标准仓单,由保税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生成的用于提取保税商品的凭证为保税标准仓单。相对期货交易而言,标准仓单之外的为非标仓单。我国各商品期货交易所已对标准仓单明确了管理细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于今年5月28日正式上线以铜、铝为试点的标准仓单交易平台,在与期货市场相关的现货业务的开发方面迈出了第一步。

(二)国外仓单的法律规定

在国外,仓单在很多情形下并不被视为物权凭证,或即使被视为物权凭证,但仍需满足一定的要求或受限于例外情形。美国《U.C.C.-ARTICLE 7-DOCUMENTS OF TITLE(2003)》规定在相关仓单构成可转让(一般基于其自身条款,如规定向持票人交付货物或依记名权利人或指示交付)物权凭证的前提下,该等仓单的持有人或被背书人即被视为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该等仓单的转让即被视为对仓单项下货物的转让。而依据英国《Sale 0f Goods Act(1979)》、新加坡《Factors Act(1994)》《Cus-toms Act(2004)》等法律,一般不承认仓单构成物权凭证,贸易融资项下是直接针对货物进行质押安排,对于仓单本身的交付可能仅涉及书面证据或提货流程层面的控制,通常不允许对仓单进行单独处置或设立权利负担;新加坡《CustomsAct》第53条仅明确对处于海关监管项下货物所对应仓单视其为物权凭证。

据金杜律师事务所仓单确权研究报告分析,国际上对于具备市场认可度的交易所仓单,尽管适用法律仍与一般仓单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对其特性加以考量。一般法律界认为交易所仓单并不完全等同于其项下的货物,仓单的占有表明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而非所有权,仓单的交付代表货物占有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转让,如伦敦金属交易所(London Metal Exchange,LME)仓单流动性和变现能力较好,同时在流通中的用途也较广泛,尽管没有特别的立法或案例法将其确认为物权凭证,但在长期的市场实践中,暂未发现相关诉讼行为,其仓单在流通及质押方面的可靠性仍获得了市场的普遍认可。

二、仓单的流转情况

(一)标准仓单的流转

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的标准仓单流转主要涉及标准仓单交易、实物交割、期货转现货、仓单充抵保证金及仓单质押。以上期所现行规则和实践为例,目前上期标准仓单交易平台已开通了铜和铝的标准仓单交易业务,上线以来,市场整体运行平稳,企业参与积极,仓单交易较活跃。标准仓单交易确保三个安全。一是仓单的安全,交易的标的都是经标准仓单系统注册生成的标准仓单,货物必须存放在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的期货货位;二是资金的安全,首批指定工农中建交五大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标准仓单交易由上期所统一结算;三是票证的安全,上期所向交易双方平开发票。同时,上期所还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以电子化的仓单机制为基础推进仓单流转。

实物交割,即期货合约到期时,买卖双方客户分别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其委托的期貨公司会员办理相应的实物交割业务。上期所直接介入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收结算,按照分层结算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期货转现货,即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将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方向相同的仓单的交换行为。该业务可使用标准仓单通过交易所或自行结算。

仓单充抵保证金,即客户授权会员以其持有的标准仓单向交易所申请充抵保证金,会员将该仓单提交给交易所并明确其欲申请从事充抵保证金业务。同时,标准仓单被交存在交易所,由交易所根据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计算质押仓单的市值,从而折算出可抵保证金的金额(最高折算率为80%)。

仓单质押,上期所允许仓单所外质押融资,即标准仓单持有人可以其持有的仓单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交质押登记申请,由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登记管理后,向交易所外的融资方(多为银行)申请融资,使融资方成为标准仓单项下的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以标准仓单作为债权的担保,若出质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依照法律以该仓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仓单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现货交易平台的仓单流转

国内现货交易平台仓单流转具体表现形式及定义不尽相同,且在流转环节,仓单的使用率及流动性较低。以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为例,其仓单流转包括实物交收、抵免保证金及仓单质押等,具体定义与上期所的实物交割、充抵保证金及仓单质押业务一致。而香港交易所前海联合交易中心(Qian-hai Mercantile Exchange,QME)已首批推出氧化铝项目,交易标的为厂库仓单和仓库仓单,其厂库仓单是由QME认可的生产厂家或贸易商提交签发申请,经QME批准后生效的仓单,用于证明仓单持有人拥有实物或可予提货的财产凭证。仓库仓单是由指定交收仓库(独立第三方)按规定程序签发,持有人可予提取仓储物的凭证。QME对厂库仓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仓单流转方式(交易方式)采用现货挂牌交易,即通过QME平台发布销售或采购信息,由符合资格的对手方摘牌,按照“时间优先”原则成交后在线签订交易合同,并以厂库仓单或仓库仓单完成交收的交易模式。

(三)国外仓单流转情况

国际方面,金杜律师事务所仓单确权研究报告显示,其仓单的流转以实物交割和质押融资为主。实物交割大体与国内类同,通过券款对付(Delivery Versus Payment,DVP)完成实物交割。质押融资则各交易所有所区别。LME并不支持單独仓单质押及货物质押情况下仓单转移占有。LME的交易所外质押货物中,要求在仓单项下货物质押情况下,对应的仓单需移转占有,并委派存管人分别在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账户进行质押簿记,以第三方存管人作为质权人代理人占有及管理,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重复质押的情况,同时避免质权人利用仓单可能从事的危害仓单持有人对于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行为,但该等存管不妨碍质权人对于质押仓单行使质权。此外,LME为保障仓单及项下货物状态一致性(仓单的冻结即项下货物的冻结,无法在不对单证处置的情况下处置货物,反之亦然),LME仓单在开具的时候均要求其需明确对应到特定及确定的在库货物,通过仓单安全电子登记及传输系统(SWORD)登记托管,同时施加指定仓储公司监管义务,并在《指定仓储公司适用的条款和条件》中明确和强调指定仓储公司需在仓单项下货物、开具仓单及库存三方面进行严格记录与管理,一定程度上避免同一批货物上出现多重担保的可能性,保障了仓单融资情况下融资方的合法权益。而新加坡交易所(Singapore Exchange,SGX)仓单持有人可以在所外进行仓单质押融资,但并不能被接受为充抵保证金业务项下的替代担保,目前SGX公开的相关交易规则尚无就仓单质押业务进行限制。

三、仓单相关风险问题

(一)现货仓单项下担保权的竞合风险

我国目前法律的特别之处在于其不承认仓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同时,又允许对该单据分别处置,理论上存在针对同一仓单及项下货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担保权益相冲突的情形。《物权法》显示担保物权分为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担保法》规定,抵押权分为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权利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等;质权分为权利质权、动产质权。仓单及其项下货物可能会涉及的担保物权为仓单的权利质押以及货物的动产抵押、浮动抵押(此处仅考虑抵押财产已特定化的浮动抵押)。

一是各担保物权的设立及效力。《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或有关部门登记之时起生效;动产质押则自质押财产交付时成立,但以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通知第三方占有人的方式,将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给质权人,质权自书面通知送达动产的直接占有人时成立;浮动抵押,即抵押人以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抵押权人设立浮动抵押,自浮动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工商登记与否不影响浮动抵押权的成立,但仅已登记的浮动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在存在上述三种担保权益并存的争议中,具体优先顺序判断受限于设立时间先后、是否已登记、权利人是否善意以及法院对于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理解等诸多因素,简要分析如下。第一,单一仓单质押弱于其他。从法律关系上看,仓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设定担保物权的对象为该仓单所载的提货权,而非其对应的现货实物;而动产质押和浮动抵押,尽管存在差别,其设定担保物权的对象均指向仓单所对应的现货实物。仓单质押担保权益仅基于质押的仓单本身,因此仅拥有仓单质权的融资方在执行担保时弱于对同批现货实物享有动产质权和/或浮动抵押权的融资方。第二,浮动抵押与动产质押受限于抵押权登记与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但考虑到物权的一般原则以及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目前对于该项法律规定存在着诸多质疑。若浮动抵押已经合法登记且相关法院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绝对适用,那么不论成立先后,则浮动抵押均优先于仓单质押和动产质押,反之,则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将优先受偿;若浮动抵押未经登记,且动产质押的质权人为善意,不论其成立先后,均劣后于仓单质押和动产质押。

(二)现货仓单欺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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