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2019-08-13 16:12郑东瑞
锦绣·上旬刊 2019年4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婚姻法

郑东瑞

摘 要: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结合学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离因损害;诉讼时效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社会功能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

1、填补受害配偶遭受的物质损害

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救济手段。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尽可能的弥补。对于受害方因离婚而导致的可以用财产进行直接衡量的物质损害给予直接弥补,尽可能地将离婚为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降至最小。

2、抚慰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双重功效。夫妻本是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侵害,其精神打击之大。因此,由过错方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虽然精神损害从根本上难以用财产弥补与衡量,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至少可以保证受害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解体之后又足够的物质条件去调整和缓和因此受到的打击,使重新組建新的家庭成为可能。

3、惩罚过错方的不法行为

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于漠视夫妻权益、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的惩戒。这种惩戒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有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发展。

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范围

“从立法原义来说,离婚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但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瑕疵。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支撑。比如通奸,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希求夫妻名分和配偶的权利、义务。而它们在侵害配偶权方面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进行扩充理解

依照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允,也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赔偿的相关标准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

(四)是应借鉴民诉法对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行使的特殊规定

民诉法规定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常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却又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开始逐渐扩大其使用范围。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无过错方举证较为困难。

结语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可以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设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分配给过错方,如果过错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方,则法院应予以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还应该对当事人举证的方式、内容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从而不断地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赵欣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2]赵相昌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版),2006,(6)

[3]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巫昌祯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

[5]刘芳军、谢媚著:《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载于《湖南审判研究》2007年第1期

[6]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 人民法院报 20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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