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一位负责人询问:我市有一家个人投资的医疗机构,原来是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营利性机构,准备改为营利性医疗公司(医院),该单位原来持有的是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现在已改为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原来非营利性机构的出资人变成了营利性医疗公司的投资人。该企业要求把原来非营利性机构的不动产变为营利性医院所有。但是,按《民法总则》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这种情况能否予以办理?如果可以办,应办哪种登记?
金绍达: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非营利组织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第8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
非营利组织终止时,也应当进行清算。按非营利组织章程的示范文本,对剩余财产的规定是:“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即使章程对剩余财产的处置另有规定,也肯定不会将剩余财产分给原投资人。因为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所以,原非营利性机构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应转交给另一个非营利组织,或是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得分配给个人。如果允许非营利性机构的不动产改为营利性医院所有,就成了向非营利性机构的出资人分配剩余财产了。
非營利性机构的剩余财产来自几个方面:经营期间的盈利、社会的捐助、政府给予的税收减免和原投资人的投入。其中盈利部分明确不能分配,社会捐助和税收减免部分本来就不应归投资人个人所有,而对原投资人的投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13号),在该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中,有一项是:除了投入人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外,“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以,原非营利性机构财产投资人已不是不动产权利人,无权将该不动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投入到营利性医院。因此,对这一起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能受理。本例中的剩余财产如果是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或是由政府主管机关决定转给其他法人,因此而造成的不动产转移,则可以依法律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