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成建
摘 要:虚假诉讼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顽疾”,根除“顽疾”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应有之意,更是最后一道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多项职能,但在检察实务中仍存在困难,并且争议不断。如要体现出检察监督的作用,必须对虚假诉讼进行合法、有效处理。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对策建议
学者对虚假诉讼的解釋,主要集中于:虚假诉讼是否以串通为要件;虚假仲裁、公证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范围。本文认为,虚假诉讼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单方欺诈,以虚假的民事争议提起和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妨害司法秩序,以骗取有利于己的生效裁判和不当利益,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法律规制不完善
重实体权利救济,忽视司法秩序。《民事诉讼法》中仅仅把虚假诉讼作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类型在强制措施章节予以列明。虚假诉讼最显著特征是该虚假诉讼者的行为破坏了正常运行的民事诉讼秩序。因此,对上述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价值在于排除程序上的障碍,让诉讼程序能有效的进行,维护司法制度有序、正常运行。强制措施第一要务是保障民事诉讼正常秩序的稳定,而不是首先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行为,无论他人民事权利是否被实际侵害,亦或是否实际造成损害,司法机关都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排除程序进行的障碍,维护司法秩序。[1]
司法认定难。因法律规制以保护民事权利为核心,而实务中若将民事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作为引入司法救济措施的必要条件,将会导致在制度上人为设置了比较高的认定虚假诉讼的标准与成本,也严重阻止司法程序形态及时修复。因此,仅在确定行为人的虚假行为确确实实导致了他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才会主动介入或干涉。若无第三人通过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向基层法院主张民事权利或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情况下,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以职权调查虚假诉讼事实的成本与难度相当高。随着各地法院员额制落实到位,更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很难积极主动作为。
(二) 调解制度异化
民事调解中,法官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又要查清楚案件事实,而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案件事实审查必然会存在或多或少无法印证之处,肯定会顾此失彼。民事调解本身蕴含了对某些事实认定上存在界限不清楚,责任含糊不究,双方自愿处置,最终致息诉。再者,法院系统自上而下内部一直秉持坚持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理念,用调解化解纠纷往往结案效率高、信访风险小,再加上“调解率”这一硬性指标的驱使下,调解就成了审判人员首选解决方式。正因上述情形,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与合法性审查无法给予足够关注、重视,致使无法对案件的客观性深入了解。调解的上述固有缺陷便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 违法成本低
经济人决定自己行为的依据就是成本与收益辩证关系,如果做一件事的收益大于成本,人们就会义无反顾,甚至漠视可能面临的风险;反之,如果做一件事的成本大于收益,人们往往就不会再去想,更不会采取行动。[2]在法律现象中引入经济学分析方式,更有助于理清之间的关系。虚假诉讼都是精心安排,甚至时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设计,案发的可能性也降为较低。倘若虚假诉讼被识破,法院更多的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司法措施,对于受害的第三人能否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等均无明确规定。即使在虚假诉讼入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也屈指可数。
(一) 制度机制缺乏导致“发现难”
因虚假诉讼的合谋性是其不易案发的重要原因。虚假诉讼发现难已经成为制约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瓶颈”。一是从基层院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来源来看,虚假诉讼的案发主要依靠受损害的第三人向检察机关举报控告,但是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因为缺乏举报控告主体而导致发现难。二是破解发现难,各地各部门公检法等多单位、多部门也会签了相关文件,建立了虚假诉讼线索移送机制,但目前这种平台机制仅仅停留于书面,移送案件线索寥寥无几,这些发现机制的形式化也是目前虚假诉讼发现难的重要原因。
(二) 监督手段缺乏导致“无刚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并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是仍较为原则、笼统,缺乏实务操作性,对调查的启动权由谁主导、调查核实程度达到何种程度等都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再者,调查核实权与其他如侦查权、行政调查权在本质上属性不同,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须遵循必要性、适度性原则,且明确禁止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为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或案外人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往往表现出回避的态度,或置之不理,或委托代理人应付,归根结底就是没有强制力。正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局限性,不具有强制力、约束力,导致更多的依赖于虚假诉讼行为之外当事人的自愿配合。
(三) 专业人员缺失导致“突破难”
虚假诉讼的查处工作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侦查工作,虚假诉讼的顺利查处离不开社会生活经验、民事实务经验以及调查实践经验的人才。民行干警因长期从事抗诉工作,尤其基层人员重书面审查材料能力的培养,轻调查核实能力的锻炼。虚假诉讼查处工作除需要以往的审查能力外,民行干警还需具备有效约谈当事人能力,询问和制作调查笔录的能力,成功突破虚假诉讼等审讯技艺能力。从基层办案情况来看,民事虚假诉讼成功突破更多应归因于许多的偶然因素,如公安力量的介入、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等。虚假诉讼查处工作的专业化队伍的缺失,已经成为民行部门查处虚假诉讼工作的严重短板。尤其现阶段监察体制改革的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推动下,民行部门亟需组建强有力的专业队伍,培养善抗辩、懂审讯等各项技能于一身的专业检察人才。
(一)司法制约方面
一是完善诉中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分则中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再审监督程序,即“诉后监督”。诉后监督主要针对已经获得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的案件,而在诉讼程序中仍存在许多未能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尚不能主动介入。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监督应包括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但目前分则仅规定诉后监督制度的这一立法安排与总则精神是相背离的。诉前监督因有过度干预审理活动嫌疑,本文认为其意义不大。而诉中监督是程序内的全过程监督,虽然诉中监督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诉后监督缺憾,但必须保持监督与审判之间的距离,保持诉中检察监督的歉抑性、适度性。且《民事诉讼法》仅仅在总则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难以操作。故本文建议以立法、司法层面上应完善、细化诉中检察监督,使得诉中监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再审比率,提升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诉中监督上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并由此减少了监督成本,维护了监督权威和审判权威。[3]在此仍须强调的,只能特殊情形下才能介入诉中监督,形成事后监督为主,诉中监督为辅的检察监督新格局,避免越殂代疱,代替法院行使了审判权。
二是禁止抵制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用来规制当事人、法院及法官行为,但却无抓手,正如无法律后果的规则是无约束力的,是缺乏刚性的,是无法得到切实执行的。必须通过适当的强制措施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来保障检察监督目的的实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的权力给予了非常有力的保障,对检察监督的保障却比较乏力,缺少强制力,这也是目前“监督难”问题的根本所在,往往许多案件是通过两院的协商获得支持,很难通过制度上的保障使得检察监督得到落实。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像保障裁判权一样保障检察监督权得到有效行使,立法上明令禁止抵制监督、排斥监督的违法行为,同时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后果规定违法主体承担相适应的法律后果,增强检察监督的威严、刚性。
三是将虚假诉讼作为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虚假诉讼者以获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本目标,进而依据法律文书强制力达成不法目的。虚假诉讼者的逐利目标决定了我们应重视、关注该类诉讼行为,并适时的预测、干预以抑制、打击达到遏制。目前,实务中均重点集中于撤销虚假诉讼产生的判决与调解书,恢复原来的法律关系,对由于虚假诉讼所侵害了被害人民事权利而产生的赔偿问题,未能给予充分关注以及形成有效应对措施。虚假诉讼处理上应允许遭受损失的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获得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虚假诉讼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超越法定权利或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本文建议《侵权责任法》修订时应明确将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纳入特殊侵权,在立法时可借鉴英美法对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规定及实施效果。
(二)查处机制方面
一是依法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实务中,应将提请抗诉制度与制发检察建议、调查核实权等其它检察监督手段综合、系统的运用,整合各种监督手段形成大检察监督效果。对审查后符合抗诉法律要件且应当适用再审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坚决履职,依法提请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对错误裁判予以纠正。对于不适用的,但确有错误的裁判文书等,应依法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由法院对裁判文书的错误之处作出补救,以保障裁判文书的司法公信力。
二是拓寬检察职能。检察机关在履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对涉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执法行为瑕疵或问题的,检察机关应积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履职,提升监督效果,督促履职后仍然不改变的,发出检察建议,限期复函,落实法律监督职责。对因虚假诉讼行为造成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有关责任、监管部门通报,督促并通过支持起诉方式挽回当事人的损失,在法定情形下,亦可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方式履行公共利益司法守护者职责。
三是增强业务能力。民行检察部门适时组织调查能力培训或派员参加侦查技能的培训、实战演练,跟班学习刑事自行补充侦查,切实增强民行干警调查案件、制作笔录和案件突破的能力。培养询问技能,注重当事人的言行、神态分析,引导其说出事实真相。运用逻辑思维、经验法则,研判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找准进一步调查方向。重视对案外人的调查,通过案外人打破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壁垒,寻找关键证据。
注释:
[1] 参见纪格非:《民事诉讼虚假诉讼治理思路的再思考》,《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2]参见奉晓政:《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法经济学分析》,《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
[3] 参见汤维建:《论中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