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璀霞 楼中伟
摘 要: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下中国的一次“新的伟大长征”。[1]在这一理念指引下,《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进行了崭新的规定。社区矫正制度虽非我国首创,但在刑罚领域仍属一重大革新之举。由于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全国各地设计和创新不免显得随意和杂乱,在运行中也出现了林林总总的问题,如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是一个值得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视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54-02
作者简介:任璀霞(1984-),女,汉族,浙江杭州人,任职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楼中伟(1983-),男,汉族,浙江杭州人,任职于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2003年我國正式确定了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六地作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以下简称萧山区)作为浙江省首批试点地区之一,于2004年正式启动社区矫正工作。本文以萧山区2014年至2016年的矫正数据作为样本分析,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率与刑事案件的增长率呈反比
统计表明,尽管近三年来萧山地区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和当地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均波动不大,但刑事案件数量一直保持正向增长趋势,而社区矫正适用率却在逐年下降,见表1。
(二)缺少专门法律支撑,实践中易造成“合法性危机”的尴尬局面
我国两高两部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五类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做了要求,执行时往往将此类社区服务界定为“公益劳动”,但我国《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社区矫正的立法空白,导致协调旧法律新法规之间冲突时陷入困境。
(三)刑罚观念偏差,服刑意识淡薄
相较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的确轻缓些,但它实质上依然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刑罚的惩罚性天然特性不能忽视。在对50位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问卷调查后发现:60.4%的社区服刑人员把社区矫正简单定义在定期报到层面,他们认为只要按时报到,在矫正期间不违反矫正规定,就能够顺利解矫,完成刑罚执行;27.5%的社区服刑人员深陷免刑论的误区,他们认为不被监禁即意味着自己是个自由人,没有准确认识到自己的罪犯身份,改造意识不强;只有12.1%的社区服刑人员认识到社区矫正的严肃性,他们把社区矫正作为监外执行的方式,摆正位置,认真服刑。
(四)管理方式流于监控,教育矫正措施层次不高
囿于现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矫正内容的规定较为原则,社区矫正措施统一为流程化模式。以萧山区21个司法所为例,分类管理、app签到、电话报到、实地报到、手机定位、请销假制度等监控手段形式上21个司法所都具备,但针对每个社区服刑人员的差异性教育矫正措施却不多,造成矫正效果大打折扣。
(五)基层工作力量薄弱,部门配合不给力
目前我国的矫正机构以基层司法所为主,承担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安置帮教等三大任务。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规模庞大的劳动力转移潮不断涌现,而基层司法所的建设还没能全面适应和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增加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难度。
正当性程序是任何一项制度能得以顺利贯彻实施的保障。作为社会化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是一种有效克服监禁矫正的弊病,同时降低行刑成本并切实提高行刑效益的刑罚执行模式。[2]为使社区矫正制度做到“落地有声”,有必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一)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是实现刑罚立法科学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治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社区矫正制度作为新型的刑罚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它贯通了惩罚性和恢复性的价值,连接了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的鸿沟。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方面的进一步实践;反之,社区矫正制度也支撑和健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不注重行刑,则重刑轻刑都将无效。[3]
(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是实现行刑社会化、落实以人为本的需要
刑罚执行社会化是刑罚执行轻缓化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之必然。随着公众理性的逐步觉醒,人们对犯罪概念有了新的认识,犯罪行为已不再被简单认定为纯粹个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而被认为与各种社会因素紧密相联。诚然,站在罪犯的角度来说,他们希望刑法能够带给他的惟一好处是罪刑法定的明确性,是享有除了因罪而生的刑罚以外的所有权利与自由。“人”并非天生带“恶”,作为国家和民族的一分子,我们的社会应该会且也必然会给犯错的罪犯予以宽容对待。相比之下,社区矫正制度更具有宽容性。它是以行刑社会化理念基础上,刑罚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之间重新配置的结果,是公正与效益价值目标的取舍中倾向于效益价值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4]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是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实现刑罚经济价值的需要
执行刑罚的过程就是资源的消耗过程。[5]众所周知,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重心的现代刑罚结构不仅被证明对降低再犯率的现实效果并非人们预期的那么理想,而且也与文明社会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还伴随着罪犯交叉感染、司法成本高昂等诸多弊端。与监狱执行刑罚不同的而是,社区矫正制度是通过社会、行刑机关与罪犯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把罪行较为轻微,人身危险较低的罪犯放在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
(一)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狱矫正向并行的行刑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已走过十年历程。但社区矫正的立法进度严重滞后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实践。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社区矫正法》作保障,至今都无法准确厘定诸如社区矫正的定义、目的、基本原则等基本概念,这无疑严重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为切实消除制度中的各项实践障碍因素,加强立法建设,是当前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首要之举。建议国家层面尽快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具有同等地位的社区矫正法律,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矫正程序、矫正保障等内容,做到有法可依,真正体现社区矫正执法的威慑力和严肃性,确保社区矫正的质量和效果。
(二)強化审前调查评估制度
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笔者认为,调查的关键是对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科学准确的评估。目前学界权威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中表现出来的恶劣性格以及再犯的可能性”。[6]鉴于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重要性,司法行政机关要重点调查了解被告人、罪犯的工作、生活环境,是否有不良的社会关系,家庭的经济状况等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时可以邀请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参与;法官可采取面对面交流、档案查阅、心理测验等方法对被告人、罪犯的犯罪原因、目的,被告人、罪犯的悔改心理,被害人、社区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尽可能通过多种因素的结合,对被告人、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形成客观、全面的评估报告。
(三)加强执行监管
社区矫正适用关键在于执行能否到位。目前由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尚不健全,配套机制有待完善,社会公众对该制度的质疑仍然不少,为让社区矫正制度落到实处,它的执行监管亟需加强。一是完善接收制度。公、检、法、司在接收罪犯方面要建立密切联系、信息共享、协调有序的模式,力争审矫“无缝衔接”。二是完善日常监管制度。对公、检、法、司等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分工,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工作沟通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积极建立起由社区矫正机构为主导、罪犯亲友相辅助、社区基础组织同协助的多元化的监管体系,共同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这项系统工程。三是完善分类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从罪犯的刑种、人身危险性、矫正表现等角度,提高社区矫正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尤其要规范违反矫正规定事项的处罚方式,既不能因矫正对象偶然无意之过而使其失去自由,也不能因其多次故意违规而肆意放纵。
(四)健全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
检察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对社区矫正制度执行进行法定监督的主体,对社区矫正的监督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整个过程。审前调查评估阶段,检察机关要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进行审核;执行阶段,要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程监督,及时纠正问题。社会监督方面,要不断推进社区矫正过程的公开化,笔者建议,在矫正中期阶段,可建立“阳光矫正”听证制度,拓宽监督渠道,如邀请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主体参与,包括被害人、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等,提高矫正执行的透明度和认可度。
社区矫正制度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罚风格,它既能防止犯罪分子因受“监狱文化”而被“二次污染”,又能体现社会对犯罪分子的人性关怀和人权保障。但是,一项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如何保证矫正制度得到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真正做到让迷途“羔羊”走向崭新的人生彼岸,这条路任重道远。只有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其发挥真正的作用,才能实现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 参 考 文 献 ]
[1]胡锦涛.在纪念红军长征胜利70周年大会的讲话[R].2006-10-22.
[2]张旭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社区矫正问题研究[M].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4.18.
[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1.
[4]摘自2010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社区矫正的考评体系与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5]曹扬文.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评判[J].中国司法,2009(12).
[6]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