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模糊性的特点,通过将其与其他相关概念进行比对以获得对其的进一步认知,通过寻求多种方法并用的界定途径以增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提供指引。在认定的过程中要注意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特定多数、内容的可变性、直接相关性等特点。
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界定;识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12-02
作者简介:马思伟(1996-),男,汉族,河南南阳人,南阳师范学院,法学本科在读。
案例:2017年5月2日,69岁的段某某因在某小区的电梯内抽烟与随后进入该电梯的医生杨某发生争执。二人走出电梯后仍然存在着争执,但被小区物业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之后段某某心脏病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配偶田某以侵犯生命权为由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劝烟并无过错对于段老的死亡也无预见的可能性,杨某的劝烟行为与老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段老是在与杨某言语争执后而死亡,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判决被告杨某承担15000元的补偿责任。该判决一经作出就引起了质疑,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如果劝阻吸烟这样的正当行为还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意到了社会公众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质疑,依据《民诉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在被告杨某未上诉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改判杨某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认定一审判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民诉解释》三百二十三条但书条款,在被告杨某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作出对于田某完全不利的判决,引起了学术界部分学者的质疑。究其根本,要认定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是否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适当?也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和适用是问题的核心。
随着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关系相互交织。法律的功能在于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价值判断,通过统一的社会规范调和其中的紧张关系,最终维护和平、稳定、安定的社会秩序。当今,在各种利益关系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我们绕不开的话题。人人生而平等,我們无权限制和干涉他人的权利与自由。但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交往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社会公共利益却会是一个限制其自由和权利的一个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同时,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就有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具体表现为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故我们不得不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剖析,为其在实践的具体适用寻求一条路径。
首先,我们必须将社会公共利益与许多其他相类似的概念进行区分以便对其有进一步的认知。其他类似的概念诸如“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那么它们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呢?
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素来存在着争议。有学者否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彼此的相互独立,但有学者指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两个不可混同的概念。
前者认为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的初步形成,使得社会利益逐渐从国家利益中分离出来,两者共同构成了公共利益的内容。后者认为绝不能用国家利益来代替社会利益,虽然国家往往代表社会利益行使权利,但是利益与权利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两者都有各自独特的关系结构。学者金彭年、蒋奋也有相类似的见解认为国家利益并入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市民社会是作为政治国家的对立面而存在的。
笔者认为,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区别是有必要的。国家利益从其本质上讲是统治阶级利益的反映,内容包括主权国家维系其自身生存发展的国防军事利益、外交利益等政治范畴的利益。我们能够看到的是在各国的法律之中往往对于食品和药品采用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不是因为食品药品对于每个个人的危害较大而是其潜在的危害着社会中多数人的健康,侵害着多数人的利益。显然,这是国家利益所不能涵盖的。而集体利益往往指的是一个特定的由多数人组成的相对稳定的团体的整体利益。由此可见,上述的“多数人利益”也是集体利益所不能包容的。因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存在有其合理性。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关于“利益”的整个架构。“利益”可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进一步可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利益形态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诸多法律条文都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表达。但是在界定其内容时过于笼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在界定的路径上目前存在多种:直接的概念界定、反面的类型列举排除、正面的类型列举。但是,这几种方法都有其本身的缺陷。第一,直接的概念界定。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的一般原则及隐藏于他们之后的与时代相适应的公平正义观念。虽然能够对社会公共利益从某一个角度下一个定义,但是仍然无法克服概念内容模糊的本质,仍然无法解决实践中具体适用的难题;第二,反面的类型列举排除的方法又有一些太过武断,对于一些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交叉利益一味的简单排除又是不适当的。例如,如果将所有私人从事的营利性活动都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那么在一些教育医疗等资源严重匮乏的地区,私人兴办的学校、医院也将不被认为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样的排除不太恰当。在这种情况下,商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出现了交叉;第三,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经验中,正面的类型化列举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如我国的《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实践证明此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由于受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我们不能超越特定的社会现实也无法穷尽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那么,我们只能寻求的是多种方法并用的途径:通过正面的类型化列举,然后据此作同类解释,再加上反面的排除以及直接的概念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