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发展的新引擎,迅速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部分。同时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虚拟性等网络特征,对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税收原则乃至开征的税种都提出了严峻挑战,加大了政府监管和税款征收的难度。结合电子商务一系列的数字化特点,实质透视电子商务涉税的争议性问题,通过运用委托代理理論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进行契约式设计,规范电商经营主体的经济行为,从而为我国的税收征管改革、税收治理能力提升等方面提出可行性举措。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委托代理理论;政府监管;网络交易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9)04-0050-07
一、问题提出
在信息多元化的今天,基于电子商务数字化、无形化、虚拟性、覆盖面广、不受时空限制等网络特点,消费者通过网上购物和网上支付,足不出户地了解世界各地商品信息,享受便捷购物和优质服务;生产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在物流、销售、财务等方面有了极大地便利性。“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彻底颠覆了社会原有的消费习惯和支付方式,也改变了生产者的生产运营模式。
据国家统计局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调查显示,2018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突破37万亿元人民币大关,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就业难题(见图1)。不容置否,电子商务虚拟性、隐蔽性、无国界性和无地域性等数字化特征,也使电子商务运营处于政府监管的灰色地带,电商网络市场中与消费者息息相关的敲诈勒索、假冒伪劣、虚假促销、以次充好、个人信息泄露、售后不健全等现象一直不断(见图2),与银行金融相关的互联网支付风险、网络理财投资陷阱等不良网络现象屡见不鲜,与法律法规所不容的合同问题、知识产权问题、信息安全问题正变得越来越突出,其中与政府职能部门紧密结合的网络税收征管问题不容小觑。
电子商务不仅对传统税收征管、税收原则和适用税种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导致我国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引发了网络购物与实体零售的不公平竞争问题。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达到20万但小于或者等于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些优惠政策对于小型电商而言,具有较大的优惠力度。在电子商务日臻发展成熟阶段,仍让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长期的税收差异化对待,势必产生税负不公,一定程度上会扭曲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损害实体经济与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相关文献综述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营销模式,在我国从开始到发展成熟仅仅三十余年的时间,兴起时间虽短,但发展速度之快令人震惊,相关研究文献不胜枚举,其研究特点厘清如下。
(一)我国电商税收征管的首创之作研究全面具体
第一篇关于电商税收的研究文献是章湘云《电子商务涉税研究》(1998)[1],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共享性、时效性等特征,衍生出网络交易给传统税收征管带来的挑战,通过分析借鉴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对电商的不同征税态度,最后提出Internet商业化以来网络贸易的税收策略。该论文虽然为电商税收的首创之作,但研究全面深入,分析问题具体,后来关于电商的诸多文献均与此论文大同小异,匮乏之处是该论文在分析电商税收问题时现状分析较多,未结合实证分析。
(二)跨境电商成为研究热点
由于网络交易不受时空局限的特性,诸多专家学者研究电商较多的领域是跨境电商贸易的税收问题,而具体针对我国电商税收优化研究的论文则相对更少。管俊(2015)[2]指出跨境电商经济行为较为隐蔽,而且涉及范围较广,如参与电商交易行为的主体方、海关、工商、税务等政府监管方、结算中心、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在对各主体职能分析基础上构建了跨境电商税收征管体系,理论层面上完善了跨国电商税收征管的具体程序和流程。王新怡、夏凡(2019)[3]通过分析国际经济组织以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电商税收的处理问题,提出健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机制,进一步推动数字化税收征管平台的建设。
(三)随着电商发展的日臻成熟,电商税收征管研究趋于实证分析
白彦锋(2014)[4]运用实证分析法对2006—2012年网络购物与实体零售的公平竞争问题进行了分析,测算出电子商务规避税负和实体零售相对超额税负的差距,结论说明:以大数据时代作为推进“互联网+税务”改革的有效契机,加强电商的税收征管是促进公平与效率均衡的有效手段,但并未提出电商税收征管的具体应对措施。王凤飞(2014)[5]以电商主体涉税行为隐蔽为出发点,基于“理性人”假设,通过数理论证对电商经营主体与税务机关间博弈行为进行分析,指出在促进电商纳税人税收遵从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引进“补偿价格”的必要性。
三、电子商务税收遵从度低的纳税思考
基于电子商务虚拟性、共享性、时效性等网络特征,原有的仅适用于传统商业模式(见图3)的税收制度问题骤显,大到税收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细至适用税种、征收税率、征收范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等均不能适用于或者不能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网络运行模式,暴露出云时代和大数据背景下的税收征管漏洞和税务风险。
(一)面对电子商务的快速崛起,传统税制的普适性降低
从税收角度来说,征税对象不同,征收的税种和税率也不相同,即不同的纳税主体所适用的税种和范围是不同的。据2017年中央财经大学所属的税收筹划与研究中心一项有关于电商税收的研究报告中显示,2016年大型电商企业纳税行为相对来说均比较规范,以天猫、京东为首的等10余家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下的B2C电商主体均已进行税务登记并正常纳税,而以淘宝网为代表的C2C个人电商纳税情况则不乐观。淘宝网C2C基本上分为三种经营主体:专职经营主体、兼职经营主体、偶然经营主体。其中偶然经营型和兼职经营型占个人卖家主体约70%,持续经营型约占3%~5%。但同时我国目前互联网或移动端卖家中存在海量小卖家尚未达到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条件(年营业额在24万元以下或者说月销售额小于2万元),处于税收的“半真空”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电商小企业兼职经营较多,且并未达到现行纳税标准,但数量上数不胜数,且经营领域涉猎广泛,已经成为了个体消费者的首选消费领域、淘宝网络业绩的主要贡献者。由此形成的大企业严格征管、小企业偷税漏税的现实格局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也会造成严重困扰与阻碍。
(二)技术、政策“留白”,电商税收流失严重
电子商务模式较多,如B2B、B2C、C2C、O2O和P2P,同时电子商务纳税流程以及规范程度均存在问题。由于缺乏职能部门的有效监管,在电商发生实际交易行为时,卖家一般不会主动开具发票。尤其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电商经营主体很容易会隐蔽自身的涉税行为,隐藏瞒报财务信息,偷税避税的违法行为普遍存在。另外,网购中不开发票则不用交税,已成为众多电子商家所默认的“规则”。调查显示,实际网络购物中只有30%的交易行为开具发票,70%仍逃离于法规之外,墨守“规则”之内。全国平台型电商一年偷税避税达数千亿元人民币,税款流失非常严重。
无可厚非,经营主体盈利即应纳税,电子商务平台下的个人卖家、企业卖家都应尽自己的纳税义务,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若想在博弈中有效约束电商主体的“野蛮”发展、规范其纳税行为,须在引导电商纳税人主动纳税、增强自觉纳税意识的同时,必须完善现有税收制度体系的相关规定,加大对电商经营主体偷逃税行为的经济或行政处罚力度。
(三)电商经营主体归属地不同引发的博弈
现阶段就网店经营的规范性而言,网店一般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已经进行工商实名登记的个人网店;二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就直接在网上销售商品的个人卖家;三是实体店商家不满足于实体店销售业绩,或者想通过网上销售而增加营业额所开设的网上店铺。网店应该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具体区分来说,则是个人网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电商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由于电商经营主体存在注册地、经营地、IP地址等不同的管辖范围,仍会出现税收额实际流向不同、实际征管过程中所管辖范围不同,或者所规范行为的不同,即涉及税款的最后归属问题。以此而言,天猫、京东等大规模网络平台电子商家需要向平台所在地杭州和北京税务部门纳税,假如实际税收真正流入杭州或者北京税务部门则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税收造成失衡,限制了不发达地区寻求长期发展的能力,也不符合我国的基本税收杠杆调配理念。而且在淘宝、天猫或京东上的网店卖家登记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全国不同城市,如何对电商进行征税,如何划定电商经营主体的归属地等都是必须及时明确和认真对待的重要问题。
(四)技术原因造成的监管乏力,未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
一方面,由于网络的复杂性,网购中信息极为不对称,消费者选择某家网店只能根据所直观接触到的销量和评价来进行评判;另一方面,“网络刷单”的电商经营主体出现的虚假收入并没有涉及货物产权转移和资金发生流向两个方面,也就是说没有发生实际的交易行为,没有获得相应的盈利,不属于真实的销售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很難验证电商主体交易行为的真伪,无形中也增加了税务机关税收识别工作的难度和压力。可见,由于网络的隐匿性和不易控性,以及电商的监管漏洞,税务机关如何辨别电商所有交易行为中的真实交易或虚假交易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对网店所进行的工商登记或者税务登记十分必要,同时加强与银行、质检等诸多部门的相关配合,共同形成灵活全面的监管体系,有效遏制部分商家逃脱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虚假纳税或者不纳税的违法行为。
四、电商税收委托代理关系的理论和模型分析
(一)电商涉税中委托代理关系的主体界定
委托代理理论最初是契约理论的部分内容,自从威尔森在1969年提出至今已有50年的历史,现今委托代理理论或者双重委托代理理论已经频繁出现于各个领域。电子商务税收领域也不例外,需要委托代理理论的介入,构建合适的委托代理模型来规范电商涉税主体的契约行为。
为方便委托代理模型的构建以及分析,现将委托代理中所涉及的主体进行界定。在模型中本文将在互联网平台或各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的商家作为纳税人;扣缴人为各级税务机关,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代扣缴人为私人涉税服务机构,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监管部门为政府部门的执法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构,统称为政府监管部门,对代理过程全权监管,公平公正。
(二)电商税收委托代理关系的理论分析
在电子商务经济中,国家在税收工作中做出任何决策,一般都会通过法令、政令等形式清晰地传递出来,以便向全社会高度透明地表达政府税收政策;而纳税人的各种涉税信息则由于涉及商业机密以及私有利益庇护等原因,不会全面而真实地提供给税务部门。在对电子商务企业征税中,目前的普遍做法是税务机关对企业所上报和私人涉税服务企业提供的涉税会计资料进行分析并征收。因此,有些电商企业为了偷逃税款,会不惜弄虚作假,虚报、谎报、瞒报财务运营信息,来减少或者提高自己的业绩。而处于信息劣势和技术受限的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虚假信息就很难分辨,此时就需要委托代理理论来解决。
在对称信息情况下,委托人能够轻易观测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以及努力程度,并根据掌握的相关信息实时对代理人的行为做出激励或者惩罚反应,从而使代理风险降到最低,达到最佳的帕累托努力水平。
在非对称信息情况下,因为委托人需要进行委托授权行为让渡经营权或者行使权,代理人因独占自然状态的信息优势而使委托人蒙受利益损失,代理人则从中获益。因此在非对称信息状态下,委托人是处于一种被动观测的局面,只能根据代理人行动和外界随机变量导致的结果来进行被动的接受。如果代理人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行动,由此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则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就出现了。
如上所述,因为电子商务企业和私人涉税服务机构由具有经济人特征的自然人来经营,所以这些企业同样具有经济人的特性,具有自利和利他的有限理性,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必然会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伴生问题。因此,在电商涉税的争议性问题上,第三方税务代理机构的引进,理论上能解决电子商务企业与税务机关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但在实际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导致税务机关并未能真实有效地获取第三方代理机构的涉税信息。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完全掌握电子商务企业的实际运营情况和业务能力,从而导致税务机关在确定第三方代理机构时存在误选不适合的第三方;由于逆向选择问题的存在,第三方代理机构在签订合同获取资金后,可能会利用信息优势,通过采取不利于税务机关的某些行为为自己谋利,产生道德风险。电子商务企业会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在一定范围内隐瞒自己真实的交易量,增大逃税行为发生的概率,极易出现税务风险。除了以上种种可能的实际操作之外,委托代理难以进行下去的原因还在于代扣缴人缺乏一定的契约精神,他们在精神上没有遵守某种约定,最终造成税额的流失。
(三)基于委托代理理论构建电商税收的监管模型
从上述理论分析可知,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时有发生,因此在构建委托代理模型时有必要构建第三方监管平台,确保委托代理关系的顺利进行。因此构建以下模型(见图4)。
一个好的委托代理模型或者框架成功运行的前提不仅需要关系合同这种外在的刚性约束,更需要契约精神这种内在的精神约束,来限制代扣缴人的商业行为。所以本文在建立委托代理模型的同时,根据代扣缴人的契约精神强度不同,构建如下契约精神模型(见图5)。
在构建本模型过程中,A点代表税务部门和委托代扣代缴人最初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点,AB则代表税务部门的利益方向,AD代表代扣缴人的利益方向,AB、AD的长度则代表委托代理双方的利益长度,?琢则代表契约精神的约束程度,其取值范围0≤?琢<180。当取值不同时,契约约束程度不同,最终带来的契约执行效果不同。
在已构建以上两模型的前提下,笔者还提出三个假设条件以便分析。
假设1,在整个税收代理服务过程中,只有代扣缴人会发生道德风险,而税务部门则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不会产生道德风险,政府则代表本模型中独立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对整个税收委托过程进行税收监管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沟通处理。在双方特许协议服务期间,委托代理过程中所需的特殊技术研发和资金支持、进入许可等均由国家税务部门支持,其成本不计入签订合同之内。
假设2,尽管存在信息不对称,但税务代扣缴人为拥有代理人资格,增加自己可能的服务机会,至少从表象上会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技术技能,采取自我激励措施,提升服務价值,努力提高税务部门对其税收代理业务的整体满意度。而税务机关作为委托人,通过建立完善的奖励机制,尽量激励代理人完成自己的预期行为,否则代扣缴人会选择安于现状甚至是顺其自然,将税务服务质量不好的结果归根于外生因素的影响,
假设3,税收代理过程中,代理机构完成必要代理服务所发生的基本设施和日常核算成本。比如,代理部门通过自身的努力程度,将适当的技术与现有的基础设施相结合,尽最大可能提供让税务部门满意的税收服务。同时代扣缴人作为理性人,为了提高当前的税收服务质量,减少自身企业所需的运营成本,提高在相同行业之间的竞争力,尽自身最大努力赢得税务部门和政府的信任。而且作为代理机构内部的代理关系,代扣缴人对代理内部员工所提供努力进行激励补偿,即代理机构努力成本的补偿。因此,假设代理机构在实现代理服务职能时,所提供的人力资源费用、内部技术支持、核算流程费用等服务成本,其与具体电商主体所在行业、经营规模、经营网站等因素相关,最终由政府根据实现的代理预期行为决定,不在委托代理模型中予以体现。
在以上假设分析成立的情况下,本文将委托代理与契约精神相结合,具体分析在代理过程中,代扣缴人由于实际操作规程和契约精神强度的不同所代理实际委托代理结果的差异。
在图6所示的模型中,代扣缴人提供的税务代扣代缴服务被认为是提供的一种产品服务,其服务质量或者服务效果可用税务部门的最终评价来判别,就分析对象具体而言,用合同点A表示代理人在对某一电商进行代扣代缴税款所实现的整体服务量,C表示代理人为税务机关提供的单位服务价值,则对角线AC表示税务部门对代理机构代理其中某一家电商企业税收所实现的“产品价值”或“服务价值”。
假定代扣缴人所提供的服务、拥有的技术水平以及所采取的税收方式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不会发生过大差异,服务质量的好坏主要源于电商纳税主体经营规模、经营类别、行业状况等差异化个性因素,最终导致税务部门对具体电商的税收服务评价不尽相同。因此可构建税务部门对代理人的服务评价效果函数?姿=F(?琢)AC+?着,此函数表示代理人对某一家电商主体所提供的服务价值为AC时,税务部门对代理人的评价结果。其中?着为均值为0、方差为?滓2的随机变量,表示与AC无关不确定的外界影响因素。一般来说,税务部门对税收质量服务评价AC会随着代理人的努力程度的提高而提高,但也会受到外界因素?着的影响,因此AC也是一个随机变量,且可微,则?鄣?姿/?鄣AC≤0,即代理人越努力,税务部门的满意程度会越高,进而带来的服务价值AC也就越高。?琢是0°~180°的任意度数,并且随机变量AC会受到系数F(?琢)的影响,当?琢=0°时,税务部门则完全认同代理人所提供的税收服务;相反当?琢=180°时税务部门完全否认代理人所提供的税收服务,对其质量完全不认同;当0<?琢<180°时,税务部门对代理人的服务评价介于二者之间。
1. 代扣缴人在与税务部门合作时,都会有自己的期望效用,如果与税务部门合作的过程中代扣缴人发现自己所得效用低于期望效用,则代理人会选择拒绝与税务部门合作,或者合作的关系“名存实亡”,代理人将与电商纳税主体进行合谋获得彼此双方利益最大化。此时契约精神强度?琢>90°(见图6),代扣缴人与税务部门合作结果AC将偏离AB方向,且AC长度将远远小于AB,代扣缴人完全不存在契约精神;当?琢越接近180°时,证明代扣缴人契约意识越缺乏,选择安于现状甚至是顺其自然,将服务质量不好的结果归根于外生因素的影响,税务部门也完全否认代理人所提供的税收服务,对其质量完全不认同,此时税务部门可根据当前所获得实际税收效果进行判断代扣缴人的契约精神强度弱化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来防止破窗效应的发生。
2. 税务部门为代扣代缴主体提供的线性激励合同,税务部门承诺代理机构,当代扣缴人完成已定税收任务时,支付最初预定好金额Y,而税务部门为代扣缴人提供代理活动完成的基本费用C,且C 3. 当税务部门不与代理机构签订激励合同时,只单纯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此情况下,代扣缴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因税收任务未完成而所承担的风险,风险值为0,即上述?琢=90°(见图8),此时契约模型构成一个长方形。正如图形中所展示AD为垂直状态,在整个税收代理过程中,代扣缴人是非常中立的,他不代表任何人利益,所做任何事情只是在按标准程序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代扣缴人的税收效果AC明显低于?琢<90°时代扣缴人有契约意识的情况。 综上所述,在电商税收契约关系模型中,鉴于税收机关无法实时监测私人企业的行为信息,因此税务部门在将税收业务委托给涉税服务企业予以代理时,只能根据代理结果或者代理过程中的某些变量来激励或者惩戒代理人,要想打破这种困境,政府介入电商税收关系并进行监管是很有必要的,这也正好印证了构建委托代理模型时加入政府这一主体的缘故。政府通过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进行深入的信息化改革,依托大数据技术建立和完善信息沟通平台,打破委托人、代理人的信息沟通壁垒,有效顺畅双方的信息收集和获取。另外,在代理模型的实施过程中,须强化第三方涉税服务机构在电商税收征管中的主体作用,通过签订合同对代理人进行监督,而不是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来对代理人进行信用和激励管制,以此来减少代理人的逆向选择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而实际的税收缴纳过程及核算过程是非常复杂繁琐的,即使是第三方涉税服务机构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往往也难以满足政府对涉税信息的要求,同样的委托代理合同会因代理主体契约意识的不同所带来执行效果的千差万别。因此,在对代扣缴人进行一系列监管、制定代理合同的同时,税务部门应采取激励措施定期对代扣缴人进行合同知识培训,增强他们的契约意识和契约精神。 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的契约设计 (一)电商税收参与主体的合理定责 税务部门在扶持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要对其规范化运营严加监管,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布电商的纳税信用等级情况,同时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运营主体的涉税诚信度查询,清晰界定电商企业黑名单,实现政务公开,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切实承担起对电商税收的监管责任。电商平台要承担起对注册经营主体的监管责任,强化“严进”原则,对注册用户的注册资金、担保信用、经营范围等进行严格审查,同时为消费者拓宽途径多样、方便快速的评价渠道和投诉渠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要依法为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配合,明确协助执法的义务,强化协助执法的意识。鼓励社会媒体以多元化形式加强与电商平台的对接程度,调动其积极参与度,通过调查研究、实地采访,充分发挥多媒体的社会舆论、监督协调的服务功能,以约束机制来规范电商纳税人运营行为,为消费者提供健康的网络购物环境。 (二)实行绩效制,打破众多代理人所形成的平衡机制,使税收代理业务成为一种市场准入竞争 税务部门与代理人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之上,通过实行奖励绩效作为机构代理人的内生动力,使其不仅竭尽所能完成好既定的税收服务,甚至在激励合同的有效带动下,代理机构会想尽办法超额完成税收任务,以此来获得额外奖励,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这种建立在契约之外的信任关系会有效顺畅合作对接的进程。有市场就会有竞争,有竞争才会有成长,处在市场经济中不应该让众多代理机构为寻求利益而出现道德风险,或者彼此之间维持一种平衡的惰性状态,应该尽量打破历史形成的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的代理机构的平衡,让市场竞争机制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充分发挥作用,调动代理机构的积极性,在契约之外建立高于契约的另外一种“合约”,出色地完成代理税收服务。 (三)強力推进职能部门间合作的专业化、规范化程度 作为《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补充,政府要充分发挥其统筹协调的社会职能,工商、税务、金融、质检、科信等各部门均应担负起或者配合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相关工作,及时监控电商交易信息流、货物流、资金流的动向,逐步减少由于部门间行为举措的不协调而造成的效率损失,使电子商务的经营活动成为税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一方面,不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注册规模大小,先工商登记,后税务登记备案,缺一不可,并提供登记证明、注册IP、真实姓名、库存地址以及商品含税信息,通过符号标识对合格纳税电商进行鼓励;另一方面,鉴于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网络特殊性,应将数据分析平台、财务核算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税务征管系统实现对接,通过明确电子商务登记纳税的申报程序,强化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规范电子货币的适用范围。电子发票的使用既保证了税收收入和消费者权益,也为电商主体的规范化、科学化经营提供了保障。 (四)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素质建设 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如果税务系统的干部队伍仍然遵循传统的税管工作模式,“面对面”办税、上门等着纳税人主动缴税,那么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则无从谈起。政府要充分认识到税收现代化管理的作用和价值,通过人才培养战略,运用涉税信息的技术化手段,实现科技信息人才在电商税收规范管理中的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在立足于稳定提高现有税务队伍的基础上,注重干部队伍科技信息和计算机业务素质的培养,同时积极加大引进复合型人才的力度,培养信息化财税的后备力量,积极发挥他们在税收工作与现代化技术之间的桥梁作用。 参考文献: [1]章湘云.电子商务涉税研究[J].外国经济与管理,1998(9):32-35. [2]管俊.跨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初探[J].商,2015(24):165. [3]王新怡,夏凡.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涉税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商场现代化,2019(3):30-31. [4]白彦锋,张琦.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稽征问题探讨[J].税务研究,2014(2):65-68. [5]王凤飞.网店规范化经营的税收征管博弈分析[J].地方财政研究,2014(12):41-45. 責任编辑:武玲玲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financial innovation, e-commerce, as a new engine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quickly penetrated into every part of social life. At the same time, the virtual nature of e-commerce transaction mode and other network characteristics have posed severe challenges to China's current tax system, tax principles and even the levy of taxes, increasing the difficulty of government supervision and tax collection. Based on a series of digital electronic commerce characteristic, prospect the e-commerce tax related controversial issues, by using the principal-agent theory to carry on the design by contract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pattern, standard economic behaviors of electrical business operators, thus put forward feasibility measures for our country's reform of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and improve the capacity for tax management. Key words: e-commerce,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principal-agent theory,government regulation,online tr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