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磊
【摘 要】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准则,已经在国内被普遍认同。然而对于这一准则的基本要求与适用区域等情况,还须要深入探讨。根据诚信的历史发展来看,在法律里的基本位置和国内行政实际状况来说,诚信原则就需要包含“善心”“真诚”“信守”“相信”四项基本要求,须要适应在任何的行政行为,但是不是仅限于行政条款和行政指导中使用,还需要对其余的行政法基础原则进行弥补但是适用不是第一选择,须要考虑其他情况,不能过于绝对。
【关键词】行政法;诚实信用;基本要求;适用领域
一、论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1.和民法诚信原则相结合。《民法总则》里确切的表示,民事活动须要遵守诚信原则,要坚持诚实,信守诺言。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最低限制的道德需求在法律中的规定,行政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有着一定的密切联系。即使某些专家强调行政法和民法具有公法和私法中的差距,然而不能磨灭的是:诚信原则不管是在哪一部法律中所追寻的利益都是一致的,依照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维护相关人员的利益的目的,可以从行政法中推论出应用的相关准则。
2.强调“善心”。在行政法诚信原则中,有对“善心”存在发展的内在需求。国内行政法里的诚信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里的诚信契约制。深层次的考量国内合同法和物权法基础法律准则,并且对“善心”提出了确切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所以,需要根据行政行为的“善心做事”原则及需求开展相关的活动。
3.基于“相信”。在行政法诚信原则中的内涵理念应该是“相信”,现在,我国行政法律实践过程里,基本都是防群众,已经超过了防盗,还广泛存在谁都不相信的情况,因此而提升了群众和官员之间的疏离,导致行政成本快速提升。这种情况表现出了行政官员没有让相信成为行政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构即使拥有某些特定的权利,然而只有把诚信原则中“相信”原则当作行政法开展的基本要求,才可以在被告担当举证责任的制度和法定步骤中履行自己的职责。
4.信赖利益保障。因为行政法中信赖利益和民法信赖利益原则极其一致,所以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保障原则实质上就是诚信原则在的深入展现和深化扩展,可以说已经成为行政法诚信原则开展的基本要求。
5.诚信的“行政目的合理性”。有关的专家学者把“善心”和行政法里的诚信原则中诚信原则和“新政目的合理性”相结合。专家认为,根据法制角度来说政务诚信是行政单位人员合理行政的内涵要求和要旨。在法律中的诚信原则中,行政人员需要遵循着“行政目的合理性”要求,在行政区域中表现 “善心”“真诚”“信守”“相信”四项观念。那么“行政目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在行政管理中需要全面贯彻不顾私情、遵循公心来服务群众,不图自身利益,不能够以善心或诚信为目的来损害群众的合法权益。
6.利益均衡。根据行政法来看,关于行政单位诚信、“利益均衡”原则的解说,需要根据“语义说”及“常规条款说”的理论。如果把行政行为看作民法学说中均衡民事活动当事者利益的一类行为,行政机制中诚信原则就是需要达成民事主体各方的利益均衡,总的来说,行政法诚信原则的范围中,行政机关需要根据利益均衡原则,维持社会安稳、融洽地发展,这个原则就是诚信、善心、平等公正原则开展的基础保证。
二、论诚信原则的应用
明确了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紧接着探究关于起的使用情况,包含使用领域和适用个例等几项内容。
1.诚信原则的适用领域。根据有关的法律条款,例如,有关的《纲要》和《决定》中关于诚信的要求是面对全部的“行政管理”的,有部分地方政府条例则是仅仅面对某些行政活动的,有些只是面对行政条款,有些只是面对行政指导,在这类情况中,划分诚信原则的适用领域就有着一定的现实需求性。
可以比较民法里的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发展内容。民法诚信原则适用领域的发展能够划分为近代和现代两个部分。近代部分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的民法条例。根据这两个国家的有关民法条例可以得知,近代民法诚信原则只能够适用在债权法领域,不能够适用于物权法等其余民法范围;并且,但是关于债务者的要求,就不适用于债权人。现代部分的代表为瑞士民法条例,它的适用领域已经涵盖全部的民事活动范围及对全部民事活动参与者具备限制力。从此之后,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始仿照瑞士民法条例。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制定近代的民法条例中都有对其进行参照。由于世界民法发展形势的影响,在1989年我国大陆地区在制定民法条例中也开始参照其条例,提出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当前已经变为君临所有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变为民法的君主条例。
还能够对比的是境外行政程序法有关诚信原则适用领域的规定。直到目前所有国家和地区制定的行政程序条例中,有些确切的规定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些没有规定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规定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都是涵盖了诚信原则或相类似的原则。比如葡萄牙和韩国的有关条例中都体现了诚信原则,还有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可以得知,在其余的国家及地区中,和民法基本原则相一致,行政法诚信原则就是面对全部的行政行为的,不仅仅是面对一些行政行为的,是所有的行政的基本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关于国内政府的法制需要应当要比普通群众的要求更高,也应该比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它们的政府的法制要求更高,那么民众把诚信原则当作束缚全部民事活动的广泛原则,西方国家把它当作束缚全部行政活动的普遍原则,那么在国内的行政法也需要把其当作束缚全部行政活动的广泛原则。根据这种意义出发,有关的《纲要》及《决定》对于诚信原则适用领域的规定更加的科学,诚信原则也需要作为行政法中的君主条例。
2.诚信原则的适用逻辑。假如说诚信原则里涵盖了行政法的广泛原则或者君主条例,那么在使用中就须要明确和其余的行政法基本原则适用联系。常常来说,法律原则中间有着通常和特殊的逻辑联系,特殊原则在适用中领先于通常原则,也就是说在特殊原则符合适用时,首先适用特殊原则;只有当没有特殊原则适用或者适用特别原则不可行的时候,才能够适用通常原则。这样来说,通常原则在适用逻辑中一直位于弥补位置。在行政法范畴中,除去诚信原则,还包括行政法定原则、法律领先原则、科学原则和合理程序原则等。相对于这些原则来说,诚信原则是在什么位置?有什么样的适用联系?
根据上文可以得知,诚信原则在民法和行政法中都适用,具有普遍性,但是其他的原则大多都是行政法中特有的,具有一定的特别性。在这种状况中,改变行政法律联系的时候首先适用行政法的特殊原则而不是诚信原则。仅能够在这些特殊原则无法处理的时候,才能够适用诚信原则。
3.诚信原则的适用个例。诚信原则的使用通常都会被其他的法律原则所束缚,而导致其常有个例情况。法律原则由于其他的原因限制从而筛除其适用,这也是法律中广泛存在的现象。
3.结束语
即使诚信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国内的行政诉讼实际中的适用还有所欠缺。所以說,诚信原则必须要严格实践,在行政法律实际中,有效地保障群众的利益,人民法院需要主动应用这一原则,扩展诚信原则的根本需求和适用领域,让其成为行政机关行为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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