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谭立独
2015年6月20日,洪某入职武汉某加工制造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2017年3月9日,经民主选举,洪某担任公司工会主席(兼职),任期三年。2018年6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下达书面通知,决定终止劳动合。几经交涉无果,洪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某加工制造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终止与洪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遂裁决:某加工制造公司支付洪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洪某因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其劳动合同的终止,还应受《工会法》第十八条的限制,故洪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至少应当自动延长至2020年3月9日。因此,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洪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违法终止与洪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洪某支付赔偿金。
如果企业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无须延长。 “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情形。本案中,洪某不存在上述个人严重过失的情形,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劳动合同不得随意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