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对策

2019-07-15 10:51黄雯珊
法制博览 2019年5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权益消费者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然而随着社会转型与现代电商的出现以及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消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介绍外国对消费者权益立法的经验得到启示,最后通过学习总结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为完善新《消法》给出了一些意见,希望新《消法》能够尽快适应时代的发展,更好的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197-02

作者简介:黄雯珊(1994-),女,汉族,湖北黄冈人,武汉工程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与启示

美国较早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立法,也是较早意识到要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家。尽管迄今为止,还未出台一部基本法对消费者权益专门予以保护,但是联邦与各州都有很多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单项法律对这一空白进行了填补。立法数量非常多,涉及的范围之广泛,囊括的领域包括了消费的各个方面,如食品、药品、产品表示、使人误导的市场销售技巧欺骗广告等。

日本也较早意识到应当通过立法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系十分系统与全面。早在1968年5月30日,日本就颁布了明确的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企业必须履行的职责,而且对消费者应尽的义务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同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措施及保护消费者的会议制度层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基本法》,该法以保护消费者基本法为中心;此外,日本以该法为中心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进而形成了结构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英国的立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尤其重视,所以其《消费者利益保护法》整体上说不仅制度健全而且十分完备,覆盖了对消费者保护的方方面面。《消费者利益保护法》于1987年5月1日通过,1988年3月1日开始全面施行的,这部基本法是以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政策与规定为参考制定的,这也使得英国成为了第一个颁布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有缺陷产品政策相一致的法律条文的国家。

为了更好的阐述本文的观点,我对国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依据和经验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国外已为消费者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保护机制。这也是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应该包涵法律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监督体系。对上面提及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经验:

(一)建立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涵盖:(1)综合性消费者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消费者实体法,例如:消费者行政法、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侵权法、消费者民事法、消费者政策法、消费者刑事法等;(3)消费者程序法,包括:行政程序法、消费者争议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二)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

分析发现国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体系一般有四个层级:(1)政府职能机构。政府机关行政管理的职能应该得到最大化的利用。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进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美国各级政府中均设立消费者保护机构;英国政府1959年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隶属于商务部。并且于1974年特别设立了“物价及消费者保护部”;法国政府也成立了“竞争消费局”主要负责消费者问题的处理等。(2)民间组织。为了实现对消费者的有效保护仅仅有消费者协会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设立诸如消费者事务协调处理会和消费者组织联合会、在社区、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设立的各类型的民间组织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3)行业组织。各国的行业组织之间通过制定行业通行的规章制度,客观上也能够起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譬如日本的广告审查协会、糕点糖果业协会、汽车协会、人寿保险协会、化纤协会、银行协会等,都为消费者投诉设立了通道,并能够及时处理纠纷。(4)国际组织。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飞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话题。各国政府机构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都在通过各种方式来加强国际监督与合作,积极地寻求有效的方式,为此还成立了国际反冒牌货联盟、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等国际性的组织,以便采取联合行动来抵制有损消费者权益的经营活动。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进程与举措

首先从立法上,我们的法律应当对相关概念的定义、范围、外延界定清楚,对新《消法》中的各项条款进行更明确的规定,对现实生活中法律实施所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反思,及时匹配相关法律解决实际情况中出现的问题,而不应当去无视问题的存在,任由这些问题的影响继续扩大。同时,对于有些法律和条款交叉过多的或者说是相互重叠,譬如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直接列出了部分耐用商品(機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的瑕疵问题,但是这些更应该在《产品质量法》或者《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内容。在维权的过程中这些琐碎重叠的条款反而会让我们觉得棘手,无法很好的解决问题。总而言之我们可以适当的学习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新《消法》的法律体系。

通过对其他国家的立法进行分析总结,我们不难发现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在美国、日本还是英国等国家都有相关消费者机构代表政府负责服务于消费者,帮助消费者解决凭借其能力无法解决的问题。我们也可以加强消协的作用,让其进行产品检验工作,监督新《消法》的实施,代替消费者向政府部门提出关心的意见问题等,赋予消协一定的权力,统筹相关部门的工作,实现对消费者更强有力的保障。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我们要明确界定消费者的范围,对于现已出现的“知假买假”者,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只要是售卖不合格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都应该予以惩罚,“因为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其次我们应参考英美法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客观上实施了可罚性行为,主观上又具有故意、重大过失、恶意疏忽等心态时,方可追究其惩罚性赔偿,而不是片面强调主观上的故意欺诈。同时还应该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只需要举证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与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可,而经营者如不能举证其内心的意思表示则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需承担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是我们还要提高惩罚额度,过低的违法成本只会纵容不良的经营者,所以可以建议一是不固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二是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商家的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做出合理判断,这样一来,能够达到在打击经营者违法犯罪的同时又可以不至于打压其积极性的目的,使赔偿额度可以得到更加准确合理的设定,更加体现立法的科学性与实践性。

对于后悔权制度的完善,笔者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应当对后悔期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消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后悔期的规定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目前网购商品的递送主要是通过快递的方式,所以可以进一步明确为“自消费者签收之日起计算”这样可以更加明确的计算后悔权的期间。而消费者只要在后悔期内向商家做出了退货的表示,并采取了退货的行动即可,并不需要商家在后悔期内收到退货。另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因其性质、功能的不同,应该要允许并且鼓励商家向买家承诺不少于七天的更长的退货期。二是对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法律应予以明示,而不能任由商家自行决定并强加给消费者,否则便失去了这一规定对网购消费者的保护意义。三是对于商品完好与否的判断标准问题,由于消费者拆开包装对产品进行试用、检视往往是非常必要的,但有些货物的外包装被拆开后就会严重影响二次销售,例如食品、化妆品等等。所以我建议较为合理的规定是消费者可以拆开商品外包装进行检查,前提是不影响商品二次销售,并且合理保管包装、说明书、吊牌等于退货时一并退还。

[ 参 考 文 献 ]

[1]谢次昌.消费者保护法通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2]徐晓蓉.略论新“消法”之新[J].中共银川市委党校报,2014(7).

[3]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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