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环境权的宪法条款遵循特定的实证化方式,其实证化并非直接通过司法予以适用,而是仰仗部门立法来得以实现。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包括增进环境质量、预防环境风险、整治环境问题和救济受损环境权益等四层次目标。基于双重面向和四层次目标,完善宪法环境权的部门法实施路径,以此实现宪法环境权的条款。
关键词:环境权入宪;实证化;部门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185-02
作者简介:苏亚琴(1991-),女,汉族,江苏东台人,长江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一、问题的提出
2O世纪6O年代以后,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饱受环境问题之苦。对此,环境权的条款在各国宪法文本中的不断提出,也在环境人权国际公约也付诸签署。1994年,非官方的环保组织也自发签署与发布环境人权宣言——《人权与环境宣言草案》。至此,诸多学者认为有必要将环境权确认为基本法层面加以保护。我国也在宪法层面对环境权予以确认。然而,环境权的宪法条款予以实证化,其效力如何?能否存在特定的实施方式?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如何理解环境权的实证化。
一些学者基于传统人权理论主张,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宪法环境权具有可司法性。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条款只是“客观法意义”,而难以具备“主观权利”面向。世界诸国的环境权大多以立法的途径予以实施,而几乎不存在司法适用。可见,学界在宪法环境权条款具备实证效力这点上已经没有争议,但对于宪法环境权条款的实证化方式的认识却存在分歧。考虑到我国的情况,环境权的实证化理应也是通过部门立法。
二、我国环境权的实证化方式
就中国而言,其法的实施主要还是凭借部门环境立法。这是基于以下考量:
首先,我国宪法环境权条款属于基本国策条款。虽未在《宪法》中写明“基本国策”,但是考虑到法律条文的内容、所处的位置以及国家等因素,能够以此对环境权的条款进行判定:基本国策条款。是以,与普通宪法条款不同,环境权条款的实施有赖于法律,制定出可操作的标准与程序。
其次,我国宪法的实证化大多也借助立法来实施,环境权也不例外。目前,我国主要方式是通过部门立法来实施宪法。细化到环境权,我国同样也是通过相关环境立法进行实施。
最后,就目前的释宪机制,我国环境权也难以借助司法予以直接适用。依据《宪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是法定的释宪机关,而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宪法的直接司法适用。从宪法解释的体制,我国确立了立法机关释宪模式。
综上,宪法环境权也必然只能通过部门环境立法来加以实现。
三、保障环境权的理念以及保护层次
国家保护义务的理念基础保障着公民环境权。国家义务是为了实现公民目标,以此运用国家权力的作为或不作为,公众也以此作为准则的国家任务。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存在积极和消极两个面向:其积极面向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包括国家进行必要的环境监管和积极釆行措施增进环境质量、预防环境风险等情形。消极面向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则包括国家不实施破坏环境的事实侵权行为和禁止实施违反法律行为等情形。
从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出发,环境权存在四个层次:首先,增进质量。国家增进环境的义务不再局限于简单的保护环境,反之,从积极的面向,提升人类发展的环境,以便于保障公民环境权以最大化的实现。其次,预防风险。从风险预防角度来说,环境保护的国家责任在于事先设立最低标准以及环境致损的预先评估。再次,整治损害。就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国家理应在特定情况进行介入,采取保护措施以对抗危害公民环境权之不法行为。最后,救济受损。就已发生的损害,国家此时的责任,理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四、环境权的部门立法实施路径
增进、预防、整治和救济是环境保护的四个层次目标,它们从优到劣,依次递减。国家在履行保护义务时,应当顺次选择。在达至不同層次目标的措施应对上,国家应设计相应的制度以保障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对公民环境权保护最集中的一部法律。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其他相关部门环境立法,对部门法如何落实环境人权展开。
(一)增进质量之立法
首先,政府对环境进行合理有序的规划。从规范层面,《环境保护法》对政府进行环境规划加以确认: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对象为各种环境要素或污染物,规划依据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行政区划。环境问题在诸多情形下具有跨区域性,存在着难以有效治理环境的风险。基于此,国家进行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同级政府,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增进环境质量事务。
其次,政府倡导环保科技方面的研发,加大财政等多方面的投入,推进环境质量事业。国家已经摒弃过去只注重经济的做法,当下国家积极倡导生态文明建设,应当统筹兼顾社会、生态与科技的多元发展。是以,节能、节水、节能灯富含高科技成果的产品与设施应当优先购买,对生产此类的产商进行技术、政策等方面的支持,从而实现环境质量的提升。
最后,政府提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即国家对保护环境而影响经济发展的地方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补偿。补偿主体为国家,受补偿方可以为地方政府、其他组织或个人。为了防止过度依赖国家,加重国家财政负担,有必要建立分层级的补偿款,对受偿方的补偿义务予以合理分配。
(二)预防风险之立法
一方面,国家注重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对公众进行环保教育。就预防而言,这是国家首当其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政府通过加强环境教育,提升公众环保意识,遵循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旨在以绿色生活,绿色消费为行为准则,从意识层面起到保护生态的发展格局。不同的地区,不同地方面临的环境问题,不同主体等方面的教育应当有所不同,存在着差异。
另一方面,国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检测检查等多方面机制。这是国家从具体操作层面对生产者提出预防损害环境的行为。对于环境质量标准,制定最低门槛;对于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细致评估;对于环境监测,监测相互分离,以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
(三)整治问题之立法
环境方面的问题存在着高风险性。倘若国家与公民均遵循保护环境,也难以根除环境领域问题的发生。换言之,预防环境问题的发生存在功效限度。国家对此应该采取有效整治手段来杜绝、减轻环境问题的发生,或进一步减少环境损害。政府的目的就是将环境恢复至未发生损害,或者未受到严重损害的状态。环境立法通过明确损害责任主体,责令破坏环境的生产者停止侵害,消除损害,向公众通报损害情形,保障公民环境权。
(四)救济受损之立法
公民的环境权是否得到保障与救济,直接由国家政治、司法等权力的有效性与规范程度所决定。国家应当为公众在环境权受损时,提供救济途径,主要救济包括两类:一是基于环境侵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二是基于环境权的公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此种存在着两种情况:前者表现为自身权益受损,后者因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者存在受损的可能性。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性,环境权的公法救济应安排特别的协调制度,限定环境致损的赔偿范围,分配归则原则与举证责任,确立环境保险与基金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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