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确立的目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我国目前尚未完全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所以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法的发展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都有十分重要之意义。
【关键词】 无罪推定 有利被告 保障被告人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诉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原则通过赋予被告人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身份和地位,确保其享有一系列的特殊权利和保障,使其拥有足以与国家公诉一方相抗衡的能力。[1]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则
(一)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追诉方需要提供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其所控诉的犯罪事实,才能推翻无罪推定。换言之,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来承担,这一责任是不可转移的。否则,控诉机关是没有权利将一个无罪之人当成罪犯来对待。当控诉方对被告人提出了其犯罪的指控,那么控诉方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指控的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依然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2]从这种特殊情况来看,并不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背离,而该证据的审查依然需要由追诉方承担责任。
(二)贯彻有利被告原则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任何有关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法官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存在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判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拟定的无罪地位,这种法律拟定的无罪地位是需要控诉方提供证据来推翻,从而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是如果控诉方无法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不能推翻法律上赋予被告人的拟定无罪地位。审判该案件的法官就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案件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是控诉方承担结果责任的直接体现,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当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存在疑问时,就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即“疑罪从无”。充分贯彻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从更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实现抗衡,实现司法公正,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3]
(三)沉默权规则
沉默权原则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同样被告人也没有义务在针对其进行查找的证据的活动中予以配合,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或者明确表示拒绝陈述。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犯罪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沉默权,不得强迫被告人陈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陈述就认定其有罪或者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并不代表不需要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抗衡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滥用而迫使其自己证明自己的犯罪事实。[4]沉默权还包括被告人有权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回答,并且其能预料到自己的陈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追诉机关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思而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陈述不得作为定罪的证据。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1.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遵循了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原则的要求,还原了人民法院本应享有的独立定罪权。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承担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均不得行使定罪权,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职能对刑事案件作出程序性处理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5]
2.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要求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有罪之人,将其作为有罪之人对待。为此,首先应该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成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才成为“被告人”,以防止在起诉前对嫌疑人产生有罪推定。其次,应当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该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被告人有罪。最后,疑罪从无。当控诉方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不起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证明标准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0条、第53条、第54条、第57条等规定了采证的合法性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证明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要求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时,要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保证证据的准确无误;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审判必须的各种证据材料,加强控方的举证配合;若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就不能成立,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不足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没有体现
被告人无论是在定罪前还是定罪后均应当享有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当然也可以允许被告人放弃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世界各国已普遍承认沉默权是无罪推定赋予被追诉人的权利之一,它是当事人在訴讼过程中享有的防御权。但是法律要求受到审讯的人员必须按照侦查人员的问题作出相应的的答复,这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一规定客体化了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的地位,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产生“重口供、轻证据”的现象,对刑讯逼供现象盛行的当下,不但没有遏制,却又推波助澜的作用。[6]
2.人民法院的依法定罪权受到侵犯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审判机关是唯一能够行使刑罚适用权利的机关,但是与其矛盾的是,司法审判机关对于触犯法律行为的人却触犯较轻的犯罪标准,触犯较轻的犯罪标准行为人按照相关法律是可以免除其接受刑事处罚的,即司法审判机关可以对其不进行起诉。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司法监督机关可以利用该法条对于触犯较轻的犯罪情形的人员对其实行不提起公诉的决定。由此可以发现,在法律上把司法审判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党的职责和能力规划的很明显,又将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关于免诉的职能划界变得矛盾化,司法审判机关是唯一可以行使刑罚适用权利的机关的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侵犯。
3.辩护律师提供帮助的局限性
虽然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追诉人的保护越来越大,但是应当看到相对于强大的控诉机关,其权利仍然微乎其微,有时甚至会遭受剥夺。辩护律师对被追诉人的帮助仅仅停留在法律程序性事项上,对涉及案件实质性事项上,例如调查收集证据方面,讯问控诉方证人方面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在这种严格的限制下辩护人很难履行职责,起到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作用。
4.疑罪从无缺乏相应配套规则
疑罪从无规则仅适用于在被指控的罪名,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有关案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怎样才能使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此时司法人员所作的解释有利于被告的微乎其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控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还可以根据退回补侦仍然证据不足的做出。这样并非能够体现存在疑问的案件要做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结论的精神,并且非常不利于被告人敢于说出真相的勇气并给其带来巨大的压力,还会让被追诉人是否负责任的不确定境地里忐忑,严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内涵。[7]
5.宪法中缺少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明确规定
虽然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应用于刑事诉讼中没在运作中的主要目的与价值都是在保护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本质上看,是在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益。因为任何一位公民都有可能在案件中成为嫌疑人,纳入法律程序而成为法律上的被追诉人因此无罪推定保障、维护了被告人、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在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这个角度看,无罪推定已经不单单肩负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任务,而是也作为一种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保障的制度进行约束。鉴于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宪法规定中,从宪法的高度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纲领性和原则性的指导规定,从而提高无罪推定原则的效力作用。[8]虽然在2012年刑诉法修订中对相应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宪法中依然没有只言片语,没有从根本大法上保障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这与国际标准和法治社会的形象不一致。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赋予受刑事控诉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应的权利,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相交辉映。许多国家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并且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形式诉讼实践中科院看出,规定了沉默权,才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否定沉默权,无疑加重了被追诉人的举证责任,难免不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或者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提供机会。因此,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备,补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废除“必须如实回答”的义务十分必要。
(二)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被排除的情况。对于非法途径获得言词证据的排除确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54条同时还规定了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依法被排除的情形。但是对于非法途径获取的实物证据必须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才予以排除,着显然给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方法以可乘之机。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确实应当实行有限的排除,因为实物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来说具有客观存在性,如果丢失就很难再次获取。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此实物证据是根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为线索而取得的,应当规定不得使用。[9]
就目前的司法精神来讲,被控方是不需要自证清白的。所谓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如果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他们不应当被起诉或者应当被宣告无罪。通过对疑罪从无的贯彻,可以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使公民的权益得到保障,司法的价值得到体现,并从舆论上占据主动权,避免刑罚的滥用与造成冤假错案。我国的目前个别规定时与这个基本精神相背离的,因此,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必须尽快纳入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去,提升我国司法形象。
(三)完善审前羁押制度
面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的系列问题,首先,我们应当在审前羁押程序中将逮捕和羁押两种措施从制度设计上分开。逮捕和羁押是不同的强制措施,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适用不同的诉讼情形,应当将逮捕和羁押予以明确区分,实现逮捕和羁押相分离,将逮捕定位于羁押的前置程序,继而设置独立的羁押审查程序,以控制羁押的适用。其次,应当在我国建立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将司法审查介入到审查羁押程序中才能使诉讼的公正性得以保障,才能加以平衡追诉方与被追诉方之间的权利。再次,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范并细化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旨在减少逮捕措施的使用比例,促进强制措施的灵活施行,也提高了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
(四)坚决移除非法证据的使用,摒弃刑讯逼供的发生。
采信问题在无罪推定深入执行中是势在必行。证据立法制度在当前中国并没有得到深入的贯彻。即便定案的证据只能是法院在法庭上质证过的证据才能被采信,但当前证据要求的程度尚浅,不能够达到使法官相信的程度。《刑诉法》中虽然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必要要求,但是笔录确是证言最常见的形式。侦查过程中的证言很有可能是由非法手段获得的。我认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于《刑法》中关于刑讯逼供条款当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做一些必要的扩大解释,其中不但要包含传统的司法工作人员,纪检委,监察委以及治安调查员等等人员也都应当被认定是“司法工作人员”。如此就能够将“刑讯逼供”的查处真正落到实处,来推动保障非法证据的排除。当然这方面的立法可能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等方向的问题。
结 语
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属性。当前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标准都对其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也得到了我国社会各界的关注,受到了极大的重视。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二者都是当前国际上通用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我国也需要不断的加强立法建设,向现代司法文明更进一步。
注 释
[1] 范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六版)。
[2] 林劲松:《作为宪法原则的无罪推定》,《甘肃社会科学》,2004
[3] 陈卫东:《行使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
[4] 董青:《论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科学与财富》,2016
[5] 胡廷松:《论我国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云南法学》1994
[6] 孙记:《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一个亟待澄清的概念》,《浙江社会科学》,2008
[7] 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政法论坛》2001
[8] 彭飞:《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背离》,《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
[9] 龙广辉:《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2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刘品鑫.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J].政法论坛,2001(5):72-80.
[3] 龙广辉,时延安.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2(6):99-105.
[4]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7-40
[5] 余军,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J].印度洋经济体研究,2005,20(2):13
[6] 林劲松.作为宪法原则的无罪推定[J].甘肃社会科学,2004(5):45.
作者简介:姓名:陈飞宇,1994年出生,性别男,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