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龙青 赵春玲
【摘 要】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通过,2012年是第二次也是目前为止的最后一次修订。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法治实践,也无法满足公民对自身利益保护的合理诉求。因此,通过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思考,从行政赔偿的原则、范围、方式和标准等方面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赔偿;精神损害;归责原则
一、我国及国外行政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始于1989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该部法律中,专门用一章的篇幅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只有短短三条规定,但就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赔偿主体、追偿制度以及赔偿费用的来源都做出了相关规定,确定了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加快,在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赔偿的相关制度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对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纵观国外,西方各主要国家也早早的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1873年的布朗戈案件使法国成为世界上最早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国家,开创了行政赔偿制度的先河。德国1896年通过了《民法典》,其中就规定了国家的非权力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1919年德国通过了《魏玛宪法》,其中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这是世界上首次以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赔偿责任。英国在1946年制定的《王权诉讼法》中,明确放弃了国家豁免原则,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而美国确认联邦政府的公权力赔偿责任则是在1947年制定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中得以体现。
二、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之处
(一)行政赔偿范围过窄
目前来讲,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具体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虽然受害人有依照该部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该部法律也对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设定了许多的限制条件。例如,该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即只对法条明确列举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进行赔偿,该条文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赔偿的范围,十分有限,无法涵盖当今社会所可能发生的各种各样的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行为。在第五条中又总括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以总括而非列举的形式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扩大了自由裁量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公权力责任。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明确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致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②。此处规定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2001年发生在陕西咸阳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就客观的反映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不健全。一审判决仅就麻旦旦人身自由受限这一项诉讼请求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判决公安机关赔偿74元,驳回了麻旦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三)现有赔偿标准过低
不止麻旦旦案,还有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华人民共和國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来算③,以及从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都可以看出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而忽略了间接损失,即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能获得的可期待利益,赔偿标准过低。
三、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无过错归责原则为辅的过错规则原则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赔偿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将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带来的侵害应予赔偿排除在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内。而在现实生活中,不仅违法的行政行为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侵害,合法的行政行为有时也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将无过错原则纳入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中有利于更全面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只对相对人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发达所致;另一方面是考虑国家经济能力承受的结果。④现有的条文仅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局限于人身权受侵害,范围太窄;“造成严重后果”何种程度称得上严重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在对后果的认定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安抚性质,不是赔偿性质,更不是惩罚性质。应将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致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重视对公民的精神健康保护。在私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已得到普遍确认,行政赔偿制度应予借鉴⑤。
(三)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受其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致人侵害,应予赔偿,而没有将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瑕疵管理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列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及管理属于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组织的管辖范围,因此对于公有公共设施的不合理设置或者瑕疵管理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也属于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将其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无可厚非。
(四)提高行政赔偿的标准
现行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是按照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这种方法算出的赔偿总额是非常有可能低于受侵害人实际工资收入的,进一步讲,受侵害人在受侵害期间失去的不只是单纯的工资收入,还包括因此而错过的发展机会,生活技能的退化,以及给其子女资源带来的损失等。对于财产损害,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予赔偿。例如在行政机关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只对企业在停产停业期间为维持企业正常运行而支付的水电、房租、场地使用费等进行赔偿,对企业因停产停业而损失的营业利润等不予赔偿。因此应提高行政赔偿的标准,结合受侵害人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使行政相对人在受侵害后能得到应有的合理救济。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
④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438.
⑤应松年.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J].江海学刊,2003(01).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J].政法论坛,1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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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辰年.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J].行政法学研究,2000(4).
[5]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