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构建

2019-07-02 07:09初北平
现代法学 2019年3期
关键词:倡议一带一路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仲裁合作联盟;区域仲裁中心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1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当前国际贸易及投资争议解决的中心显然不在亚洲,但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参与国对贸易及投资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已经引起各国关注,“如何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带一路法治化进程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1]。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构建中,国际商事仲裁无疑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凭借程序上的自主性、灵活性、便利性、保密性以及裁决在国际范围内广泛的可执行性,国际商事仲裁往往是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是妥善解决“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的核心制度依托之一。为此,2018年1月23日,中央深改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对“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构建工作作出整体部署;2018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支持相关单位联合‘一带一路参与国商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共同建立非政府组织性质的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机制”,“鼓励国内仲裁机构与‘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仲裁机构合作建立联合仲裁机制”的方案指引。

上述文件为我国“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机制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新机制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其中,文件中提及的联合机制尤其值得关注:联合机制的提出基于何种背景和理念?具有何种价值?未来应当如何构架?对这些问题的回应是新机制构建无法回避的前提。为此,依托笔者团队承担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中心系列课题,本文在对30个“一带一路”沿线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仲裁环境和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及对国内从事国际仲裁业务的律师和国际仲裁员进行调研的基础上 搜集和研究的国家和地区包括15个“一带一路”国家,分别为伊朗、土耳其、希腊、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哈萨克斯坦、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老挝、柬埔寨、越南、塞尔维亚、蒙古,以及15个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分别为英国、法国、西班牙、荷兰、瑞士、日本、韩国、肯尼亚、美国、古巴、阿根廷、委内瑞拉、我国台湾地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尝试通过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的视角分析联合机制的现实需求,阐述联合机制的理念和价值,并探索以仲裁合作联盟的模式构建未来联合机制的制度设计与具体路径。

       一、现实需求:

国际商事仲裁的西方传统及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困境  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明显的西方传统,由此导致非西方国家在参与中面临文化及法律理念差异困境,这是《意见》中联合机制提出的重要背景。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西方话语体系

作为一种拥有悠久历史和成熟实践的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在全球范围内无论如何都不能算作一种新生机制,而且在全球化的整体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及其法律在各国呈现趋同化现象,包括普遍趋向友好和支持的司法监督政策。对“一带一路”倡议的纠纷解决来说,国际商事仲裁的这种趋同,既有其有利的一面——在趋同基础上形成的共识构成参与国通过仲裁机制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础和保障,又有其不易被察觉的风险——西方文化和法律理念对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塑造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话语权始终把持在西方国家手中。

具体而言,现代化和现代史始于西方,现代国际体系和现代文明体系也始于西方[2]。现代国际机制、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深深地烙有西方国家的传统烙印。正如学者所观察到的,现行国际法律体制主要是由西方主导的,具有反映西方经验和规则的倾向[3]。对国际商事仲裁来说,这种西方经验和西方倾向同样显著,我们从仲裁的机制架构和实践运行层面都可以观察到。

在机制架构方面,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建立在西方国家商事仲裁的传统和实践之上,根植于西方文化和法律的价值理念:不仅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和法律具有西方传统,而且与仲裁法律和规则相配套的其他规则、指导原则或指南 主要包括一些国际组织和仲裁机构针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容易产生冲突和分歧的程序法律空白制定,非严格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而由当事人和仲裁庭自愿选择和参照,但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文件和规则,主要涉及仲裁中的证据、利益冲突、仲裁员职业操守和组织仲裁程序等方面问题,也有学者将它们称为“仲裁软法”。(参见:严红. 国际商事仲裁软法探究[J].社会科学战线,2016(10):200-207.)也大都承袭西方经验,进而造成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制度基本都由西方国家的实践发展而来。例如,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和立法中普遍承认的仲裁庭管辖权自裁规则即来源于联邦德国高等法院,20世纪50年代,该院认定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赋予仲裁员对管辖权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4]。德国法院的裁决与同一时期英国法院的判例参见:Christopher Brown Ltd v. Genossenschaft Oesterreichischer, etc.[1954] 1 Q.B. 8.一起构成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早期实践。此后,该规則为《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管辖权有问题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仲裁地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所确定和吸收,并进一步于1976年和1985年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关于仲裁条款或独立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所明确。因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规则经历了从西方国家个别实践到西方国家普遍实践,再到国际普遍实践的发展路径,是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西方经验和西方传统的典型代表。

在实践运行方面,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同样是在西方国家主导下开展的。西方国家的主导地位不仅体现为当前有影响力的国际仲裁中心基本都在西方,如伦敦、巴黎、日内瓦、斯德哥尔摩等 即使是晚近的新兴国际仲裁中心如新加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仲裁制度仍是沿袭西方国家而来的。,还体现为很多国际标准合同将西方的国际仲裁中心设为默认的仲裁地 如航运领域常见的租船格式合同(包括GENCON 1994、NYPE 1993、BALTIME 1974等)和造船合同(NEWBUILDCON 2007)一般都将伦敦、纽约设为默认的仲裁地。。西方国家的仲裁组织和仲裁机构始终引领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发展前沿,西方仲裁员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也占据主导地位,在事实上掌握着大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裁判权。根据研究机构的业内调查,80%和64%的受访者认为仲裁庭中有太多白人或者西欧和北美的仲裁员参见:Catherine A. Rogers. The Key to Unlocking the Arbitrator Diversity Paradox: Arbitrator Intelligence[DB/OL].[2017-12-27].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7/12/27/on-arbitrators/. 。仲裁员是国际商事仲裁在实践层面的实际话语掌握者,他们对证据可信度的判断、对法律的适用与理解,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

无庸讳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成长于西方土壤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渗透着西方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传统,是一套以西方传统为基础并由西方主导的话语体系。

(二)西方话语体系下的文化及法律理念差异困境

依托西方国家以及西方当事人在国际经贸关系中的相对强势地位,西方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长足发展,非西方参与主体,包括非西方仲裁机构、仲裁员、代理人以及当事人也不断主动或者被动地投身其中。然而,国际商事仲裁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以及仲裁规则的趋同之势并不能掩盖其背后的文化及法律理念差异,这种差异已经成为非西方主体参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可忽视的障碍。

从主观的角度来看,文化是一个社会中的价值观、态度、信念、取向以及人们普遍持有的见解[5]。虽然关于文化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影响究竟有多大,仍存在诸多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文化是一种特殊的资源,是一种主观的、灵活的、解释性的力量,甚至不少学者将文化看作一种“软权力”“软实力”加以对待,认为其与军事实力等强制性权力相辅相成[6]。法律理念则是社会文化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是社会文化观念中有关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等基本价值和规则的认知、态度和取向,在所有的社会文化构成中无疑属于最具解释性和强制性力量的部分之一。历史传承、社会结构、生产方式甚至生存环境等的不同,都将带来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这也使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成为国际交往中必然要面对的因素。对国际商事仲裁而言,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对包括我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当事人带来的困境已经被广泛察觉。结合我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遭遇,可从企业商业交往以及仲裁程序两方面阐释这种困境。

1.企业在商业交往中的文化及法律理念差异

企业在商业交往中的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有利程度,在这方面,中国企业已经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与西方企业相比,中国企业经常疏于在商务活动中书面记录相关事实,从而导致书面证据缺乏;中国企业在商业交往中的权利意识较为淡薄,在权利的行使上往往碍于人情等非法律因素;中国企业对合同条款的风险预估比较粗糙,尤其对纠纷解决条款的评估和谈判缺乏足够的重视;中国企业在人事、经营决策、财务、印章等管理制度上存在西方法律文化中难以理解的情形;中国企业在发生纠纷后为保持长期合作关系通常倾向于友好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谈判、和解),而不愿诉诸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上述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使中方当事人在西方话语体系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经常处于不利地位。例如,在许多欧洲船东与中国船厂的国际仲裁中,中方船厂胜诉寥寥。究其原因,伦敦的著名仲裁员评价道:“中国的船厂是自己慷慨的牺牲品”,即中国船厂在拥有权利的时候出于管理、人情、道义等因素而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最终使自己陷入不利处境。再如,中国企业在商业谈判中通常受制于合同成立需要签字盖章或者至少满足当事人、标的、数量达成一致的观念,对合同谈判和合同成立的分水岭缺少警惕 受英国法的影响,国际社会对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更宽松,法庭和仲裁庭可以通过法律默示地位来补充合同内容,进而只有少数条款的合同也可能被判定为成立。因此,如要表明合同尚在谈判阶段,当事人通常会在谈判文件中作出特别说明,以防止合同被判断为已经成立。,进而造成合同履行上的被动。如此,中国企业在商业文化以及法律理念方面与西方企业的差异常常使中国企业陷入案件事实和举证上的不利境地,增加中国企业被仲裁员认为不值得保护或者不诚信的风险,进而直接影响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成败。

2.仲裁程序中的文化及法律理念差异

仲裁程序中的文化及法律理念差异是另一个重要方面。通过调研20位从事国际仲裁业务的律师及10位国际仲裁员,得出的共识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文化及法律理念的差异远不是仲裁规则的表面趋同所显示的那样,其仍根深蒂固地存在,并作用于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从仲裁员的指定,到仲裁证据和文件的披露,再到仲裁开庭的诸多环节等。

在仲裁员指定环节,中国当事人对单方指定仲裁员价值和作用认识的不足与偏差同时存在:一方面,当事人经常忽略指定一位了解自己文化背景的仲裁员的积极价值,进而丧失通过单边仲裁员使仲裁庭更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和理解当事人行为的机会;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将单边指定的仲裁员理解为当事人的代理人,甚至依赖其为当事人辩护。上述误区都可能使非西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失去先机或者对仲裁员抱有不切实际的期望并下达不当指令。再如,在仲裁证据和文件的披露环节,各国的诉讼法理念同样存在很大的差异 例如,美国的证据法规定了广泛的审前证据披露(pre-hearing discovery)制度,包括主动披露和应对方要求作出的披露,披露证据和文件的范围比较宽泛。英国法也存在类似的披露制度,但相比美国而言,其披露范围略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秉承“任何人都不必披露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和“不被强迫协助他人权利的证明”的理念,不存在类似美国法中的证据披露制度。,当事人在自己如何披露以及如何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相关证据和文件方面经常出现认识上的差距,导致本可以获取的证据未能获取或者承担了举证上的不利推定。又如,在仲裁开庭环节,中国当事人对是否必须开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开庭不是必须的,很多情况下以书面审理作出裁决。、开庭作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开庭的主要作用并非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更多是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重要法律问题的辩论。的理解常常存在偏差,而更为重要的是,各国法律职业伦理、语言、诉讼模式以及证人制度等的不同在开庭环节的影响更为直接。首先,各国法律职业伦理的差异会产生影响。模拟仲裁和模擬诉讼在美国十分常见,律师对证人进行培训也非常普遍;英国律师协会行为准则不允许律师在诉讼中彩排或者培训证人,只允许证人熟悉相关案件事实;法国、瑞士等国家则不允许证人和律师在开庭前接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上述事项并无明确的规则,由此必然带来仲裁程序的不确定性。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中国律师和专家证人“水平不高”的评价同样并不客观,因为这种评价显然忽视了文化和法律制度差异带来的困境。以代理律师参与出庭辩论为例,我国律师通常需要使用英语参与仲裁开庭,语言上本就已经遭受一定的限制,何况受究问式诉讼模式的熏陶,我国律师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对抗式辩论的适应程度不及西方律师。再者,中国证人在出庭接受盘问时,不熟悉西方的盘问制度和证人制度,有时会有自以为是的“聪明”证词或者回答,很容易被对方律师证明不正确,或在反盘问下无法自圆其说,进而招致仲裁员的不信任[7]。这种不信任在事实敏感案件中将带来致命的影响。此处援引亚洲事实证人在国际仲裁交叉盘问过程中的一个实例来展示这种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的存在——律师问及证人是否清楚,根据协议,一方无法证明其在截止日前已经付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证人的回答竟然是:“合同上确实写了,但是在如此大的合同下,据我所知,对包括日期在内的事项作出一些小的变动是国际惯例……在商业交往中,法律并不能调整所有事情。”[8]

综上,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突出存在,西方法律传统和背景的仲裁员对非西方传统和背景的当事人、代理律师及证人所说、所写、所反应缺乏理解,构成国际商事仲裁中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带来的最大困境。在此基础上,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可能导致西方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甚至当事人、证人产生误解和偏见。例如,西方仲裁员对于中国当事人提出的税务要求可能带来付款拖延的问题常常无法理解,不仅不给予特殊考虑,甚至会产生当事人不可信的偏见。正如学者所言,文化差异本身可能并不是争议的产生原因,却可能在争端解决中具有重要的影响[9]。

受此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一带一路”参与国极易处于被支配者、被解释者的地位,并成为西方文化和法律理念主导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受害者”,我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高败诉率便是最好的例证。“由于中外商事仲裁所追求的价值观、仲裁理念不同,中外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差异,中外法律传统、文化传统乃至中外籍仲裁员思维方式的差异,使得中国企业国外仲裁案件大多是折戟沉沙、十案九败,最终以高额或巨额美元赔偿外方当事人的惨败局面告终,某些中资企业甚至因高额或巨额赔偿费而倒闭。” 参见:王橙澄.我国应尽快补齐涉外仲裁“短腿” 维护中国企业合法权益[DB/OL].(2011-07-26)[2018-12-31].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7/26/7953799_0.sht. 虽然近些年西方仲裁机构、仲裁组织也在不断开拓新兴市场,并吸收来自非西方国家的仲裁员,但西方仲裁员和代理人主导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局面在短期内不会改变,他们在文化和法律理念方面与“一带一路”大多数国家的当事人存在的差异将持续存在。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如果将涉“一带一路”案件交由西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审理,很可能面临文化上的鸿沟以及观念意识上的差异和偏见,从而导致裁判结果有失公正[10]。

在此背景下,实践中已有许多国家试图寻求“家乡公正”,尽量避免西方传统的仲裁。这既是挑战,又是创设“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新机制的契机。如果能够创设符合“一带一路”参与国多元文化和法律理念现状并有效减少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新机制,无疑是对“一带一路”倡议乃至整个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一大贡献,这恰恰就是当前《意见》中联合机制的背景依据和现实需求。

       二、理念创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合作构建  

在前述背景下,《意见》中联合机制的设想显然是一种旨在克服现有国际商事仲裁西方传统及由此造成的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困境的理念创新,这种理念创新,可从其与传统单一仲裁中心的模式对比中加以考察。

(一)模式对比:单一仲裁中心的不足

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构建方案中,由我国提出的包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内、面向参与国家的“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设想,契合了当前我国有效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急迫需求,获得了广泛关注。然而,新中心的构建并非简单地设立一个机构,组建一套人马,而是需要通过机制层面的创新设计,回應前述国际商事仲裁中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困境的现实需求。

从机构构建的难度和效率来说,设立我国单独主导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显然是最便捷、最快速的模式选择。虽然这种单一仲裁中心也能够扩大我国对“一带一路”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但其单边规则导向的性质可能易引起参与国内部竞争、参与度不高、无法有效解决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的困境。

“一带一路”与TPP的最大不同,在于“一带一路”是发展导向,而非规则导向[11]。这种不同,也被学者归纳为“政策治理”与“规则治理”的区别[12]。与西方国家惯常利用经贸优势地位推行单边高标准规则的路径不同,“一带一路”倡议自其提出之时就秉持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理念,主张共商共建共享的合作思路。在此理念和思路下,中国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过程中一直致力于避免单边规则的构建导向。例如,《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第2条即规定“亚投行成员资格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成员开放”,这表明亚投行的建设并不旨在构建一个单边强制性体系,而是开放、合作式的共建体系。虽然共商共建共享的合作模式在某种程度上会存在无法快速构建“一带一路”规则体系的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其能够更有效地凝聚共识,提高参与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参与性与归属感,最终推动“一带一路”倡议的持久影响力和活力。

对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来说,我国单独主导构建的单一仲裁中心从本质上可归结为一种单边的规则构建与制度输出,具有以下弊端:第一,单边规则构建与制度输出与“一带一路”共商共建共享的整体理念相悖,其具有的排他属性不仅无法吸引倡议参与国的共商共建共享,甚至可能带来“一带一路”参与国间的内部竞争和敌视。商事仲裁已成为不同仲裁机构间颇具竞争性的专业行为[13],这在“一带一路”参与国间也是如此。例如,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The 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re for Arbitration, 简称KLRCA)在2017年5月15日宣布重新命名为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sian Arbitration Centre, 简称AIAC),表达出问鼎国际争端解决枢纽的意向;新加坡也一直在争取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且已经取得重大突破。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国主导构建单一仲裁中心,不可避免的竞争关系有可能使其成为被各参与国冷落的孤堡,甚至是“敌对”的对象。第二,我国单边构建的单一仲裁中心将受到我国仲裁国际影响力的制约,难以在短期内获得广泛的国际认可。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西方传统以及我国商事仲裁的行政化色彩等因素,我国商事仲裁的国际影响力仍有待提高,我国内地也没有在国际社会拥有卓著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同时,考虑到我国与国际仲裁发达地区在整体法律环境、法律人才保障以及配套国际化服务方面存在的差距,虽然单边模式构建下的单一仲裁中心设立容易,但后续的发展道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将十分艰难。第三,也是最为关键的,单边模式构建的单一仲裁中心无法有效回应“一带一路”参与国在文化和法律理念上的多元化需求。虽然可以通过对参与国仲裁员的广泛吸收等措施增加机构的多元化,但机构性质上的单边属性仍将构成参与国当事人潜意识中文化认同的障碍,进而导致新构建的仲裁中心依然无法化解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在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方面的前述困境,使得新机制的构建无法实现其包容多元法律文化以及促进参与国法律文化融通的初衷,会变成又一个“国内”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二)合作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模式设想

基于上述因素,“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构建应立足于“一带一路”的多数国家而非个别国家,应采合作构建模式而非单边主导模式,亦即《意见》中提出的“联合”机制。在联合或者合作构建的模式选择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可作为这种构建模式的形式载体。所谓“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是指由“一带一路”参与国中的权威仲裁机构或仲裁组织形成的合作机制,它通过整合“一带一路”参与国的优质仲裁服务资源,形成各参与国在仲裁规则、仲裁员资源、案件审理、硬件设施提供、宣传互助等多个层面的合作机制,构建一个面向参与国商事主体的合作联盟 在国内层面,仲裁合作联盟的形式已有探索和实践,如2015年,来自上海、天津、福建、广东等 4 地的 6 家仲裁机构在前海成立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合作联盟,将其作为一个对话交流、平等开放、鼓励创新和合作分享的平台。我国仲裁机构也在不同层面开展了与国外仲裁机构的合作,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启动“一带一路”仲裁行动计划,旨在探索仲裁机构联结机制,“加强仲裁机构之间的互动与交流”,“推动仲裁智力资源、案件管理、硬件设施等多层次共享机制”,“适时建立统一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甚至最终可以共同发起成立一个具有独立性的争议解决平台”。(参见:张玮. 中国自贸区仲裁合作联盟成立[N].南方日报, 2015-04-11(04);储欧亚. 深入探索仲裁机构联结机制,共同构筑“一带一路”仲裁大厦[DB/OL].[2017-05-10].http://www.bjac.org.cn/news/view?id=2964.)。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设想以共商共建共享、合作共赢为理念依托,旨在打造由“一带一路”参与国优质仲裁机构、组织作为会员联合而成的商事仲裁利益共同体,在融合中培养能力,促进包容与合作。合作联盟最核心的出发点在于通过各参与国仲裁机构、仲裁组织、仲裁员的广泛参与,促进“一带一路”仲裁服务业的融合,使合作联盟无论在仲裁员队伍的多元化构成,还是仲裁硬件设施的便利化提供方面都具备满足“一带一路”多元文化和法律理念需求的能力,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反哺文化和法律理念的融合,继而进一步达到预防纠纷的效果。具体而言,当前任一倡议参与国的仲裁服务都不足以单独满足“一带一路”多元需求,任一参与国的仲裁竞争力都不足以单独撼动西方传统优势,合作联盟的机制设想正是对这一现实的回应。它通过广泛吸收通晓“一带一路”参与国文化和法律理念的仲裁员和法律专家进入合作联盟的仲裁员名册和专家证人推荐名册,协调使用参与国仲裁机构、组织的仲裁配套服务(如仲裁开庭的场地提供、翻译、记录等服务),通过联合仲裁等机制创新实现优势资源的化零为整,为“一带一路”参与国的当事人提供多元化、便利化和专业化的仲裁服务。同时,通过合作联盟的外部推动,推进参与国仲裁机构、组织的内部改革,通过联合制定和适用满足“一带一路”需求和国际发展新趋势的仲裁规则和合作协议,尽量提升和统一参与国的仲裁实践水平和标准,实现以改革促发展的目标,打造“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共同体,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一带一路”参与国提供挑战西方国际商事仲裁传统优势的机遇。

当然,应当充分预见到的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价值和目标实现可能是一个漫长的渐进过程。无论是联盟成员间合作意向的达成、互信程度的增加、合作范围的扩展,还是合作联盟本身制度体系的完善、服务水平的提升以及认可程度的提高,都需要在不断的沟通、宣传和实践中逐渐积累。同时,还需明确的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作为“一带一路”倡议建设的公共产品和平台,应当充分凸显其公共属性:它并不是为了单方提升我国仲裁影响力而构建的机制,也不是为了将所有“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商事纠纷统归我国仲裁机构审理,而是通过合作机构的构建实现如下两个目的:一方面,把“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商事仲裁需求真正留在“一带一路”参与国内部解决;另一方面,使“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商事纠纷能够在最适合当事人需求和案件特征的仲裁条件和保障下得到解决。为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应当在功能设计和治理结构方面作出针对性的架构。

       三、方案设计:“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具体构建

(一)功能设定:多重的复合定位

互信與包容不能仅停留在理念和口号层面,而应通过合作联盟功能的准确架构加以保障。笔者认为,合作联盟应当具有共享的仲裁服务功能、独立的案件裁决功能以及创新的案件指定或联合裁决功能相结合的多重复合定位。

1. 共享的仲裁服务功能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首先应当具有共享的仲裁服务功能。资源共享是合作联盟的初衷之一,也是实现融合中的能力培养、克服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的重要途径。为此,合作联盟不仅可以为联盟会员管辖、审理的案件提供案件管理,仲裁开庭、翻译、记录等多种仲裁服务,还可为合作联盟的会员机构或组织搭建宣传展示的公共平台,在专家咨询、法律查明、共建案例大数据库等方面提供公共信息和服务,并通过联合开展仲裁培训和业务探讨等方式,增进参与国仲裁机构、组织间的交流与互动,促进参与国仲裁机构、组织仲裁程序规则的优化与统一,推动参与国间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便利化,减少参与国间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对抗和冲突,加强仲裁法律共同体的建设。

2. 独立的纠纷解决功能

合作联盟还应当具有独立的争议解决功能,即合作联盟本身应该是具有仲裁业务能力的仲裁机构,拥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能够独立开展仲裁业务。联盟的独立纠纷解决功能主要针对来自不同“一带一路”参与国商事主体间产生的纠纷,旨在满足参与国对中立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的诉求,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公正、高效的仲裁服务。具体而言,仲裁联盟本身并不对争议问题作出裁决(此为仲裁庭的职能),主要负责案件的管理和相关服务的提供,其职能可参照国际商会仲裁院,负责如下工作:(1)确认、指定、替换仲裁员,以及裁定对仲裁员的异议;(2)监督仲裁程序以确保其以必要的速度和效力合理开展;(3)为了提高裁决的公正性和可实施性,审查、准许所有的仲裁裁决;(4)计算、管理、调整仲裁费用,包括案件的管理费用和仲裁员的仲裁费用;(5)监督紧急仲裁员程序;(6)联系、协调法律查明、专家咨询、场地设施等相关仲裁服务 参见: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DB/OL].[2018-06-10].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icc-international-court-arbitration/. 。

3.联合仲裁机制的创新

合作联盟具有的多元性和包容性能够为大部分案件提供公平、公正的纠纷解决平台,但仍不排除部分案件更适于由参与国的会员机构、组织共同裁决。为此,合作联盟还应建立创新的联合仲裁机制,即结合案件的特点以及当事人的意愿,可将部分更适合由参与国会员机构、组织共同参与管理和裁决的案件以联合仲裁的形式作出。这不仅可以使案件在最适合的仲裁环境和保障下得到解决,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会员机构、组织在合作联盟对其自身仲裁业务可能带来冲击方面的担忧,进一步将“相互竞争”变为“参与合作”。具体而言,联合仲裁机制的构建可开展如下工作:首先,在仲裁联盟的前期沟通、洽谈中,联合仲裁机制应当作为联盟运作的重要机制之一列入联盟协议,即成员机构和组织有义务支持和参与联盟的联合仲裁机制;其次,联合仲裁规则应当包含在仲裁合作联盟的仲裁规则中,一旦当事人选择适用合作联盟的仲裁规则,即视为接受这种联合仲裁机制,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示排除;再次,需要合理设计适于联合仲裁的案件类型,初步考虑将具有显著宗教因素、案件事实和法律具有显著地域性等的若干类型案件设为可以联合仲裁的案件,并可以在联盟合作协议的洽谈和实际运行过程中逐渐完善;复次,在具体案件进行联合仲裁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则不得进行联合仲裁;最后,联合仲裁的案件由联盟会员机构、组织和仲裁合作联盟共同管理、监督。同时,基于相同的运作机理,会员机构、组织也可以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二次机构指定机制,将其认为自身受理存在局限性的案件交由合作联盟联合仲裁,进而充分利用合作联盟多元化、高水准的平台优势,形成相互合作、优势互补的深入合作机制。

(二)治理结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社会团体法人

根据《意见》中的方案,“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在争端解决方式上可能涵盖磋商、协调、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并可能设立调解中心、商事仲裁中心、投资仲裁中心、争端预防中心等二級机构。出于克服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的需求,上述不同中心的构建可能都需要以合作构建的模式吸收参与国的争端解决组织、机构甚至个人,从而实现资源整合和影响力扩张。在此基础上,无论从吸收整合参与国优质争端解决资源的需求来看,还是从服务于“一带一路”倡议的初衷来看,“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在性质上宜定位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社会团体法人。

首先,在我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的情形下,基于以仲裁为代表的争端解决服务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当前对仲裁机构和其他商事争端解决机构非营利性的一般认识,“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无疑应当是《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的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非营利法人。

其次,在《民法总则》将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这三类的情况下,社会团体法人的性质定位显然与“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的特征和需求最为契合。一方面,事业单位法人在我国或多或少有其行政色彩,与“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的国际性与独立性要求存在差距,而捐助法人则是为公益目的捐赠的财产而设立的法人,也显然不符合“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的特征;另一方面,在合作联盟的组织模式下,参与国优质的争端解决机构、组织等都是“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的参与主体,因此,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是最契合这种合作联盟形式的组织形式。“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应当是基于“一带一路”沿线优质争端解决机构、组织等会员的共同意愿,为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参与国经贸合作顺利开展这一公益目的,以及促进各会员争端解决机构、组织等业务发展之共同利益而设立的社会团体,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

最后,基于“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在会员组成和设立宗旨上所具有的显著国际性,以及包括调解、仲裁等争端解决机制和对应的争端解决机构、组织具有的民间性,其无疑又属于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一方面,承担着保障“一带一路”这一辐射广泛的国际倡议实施的职责;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和深化沿线区域内争端解决机构、组织间的合作交流,为整个区域争端解决水平的提高提供机制和平台依靠。

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社会团体法人整体定位下,根据《民法总则》第91条的规定,“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的基础治理结构应当包括作为社团法人基本法的法人章程、权力机构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和作为执行机构的理事会 当然,基于业务需要,仍可设立诸如秘书处、专门委员会等机构。。作为其二级机构的合作联盟(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仍需要设立具体的执行机构来负责合作联盟的运行,为此,可设立合作联盟的理事会和秘书处来具体负责。其中,理事会由来自会员机构、组织的具备国际法专长和国际争议解决经验的专家经“一带一路”争端预防和解决中心的理事会提名委任,负责合作联盟的业务发展和指导,任期3-5年。同时,理事会的理事组成应考虑保持中心政策方向实施的连续性和地理区域的均衡性,限制来自同一国家或经济体的理事人数。理事会设理事长,可考虑采用“一带一路”参与国的轮值机制。秘书处则可考虑设秘书长1名,统筹秘书处的全部工作,并根据参与国的地理分布、语言、法律体系等因素下设若干秘书小组,负责管理案件,接受和转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答复书等具体案件行政工作。

此外,仲裁合作联盟的成员吸收需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一带一路”参与国内的仲裁机构或组织,虽然应该秉持多元化的战略尽量扩大合作联盟的辐射范围,但出于保证裁决质量和权威性的考虑,不是所有沿线仲裁机构、组织都可以进入合作联盟,而应出台相应的准入条件以及评价要点指导意见,原则上只吸收优质的仲裁机构、组织 据统计,“一带一路”沿线多数国家都设立了仲裁机构,但除了新加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之外,多数仲裁机构的受案量不高,例如,伊拉克的本土仲裁机构The Federation of the Chambers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Centre以及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er Najaf从成立伊始就没有受理过案件。。二是对于非参与国的仲裁机构、组织和仲裁员,合作联盟也不必排斥世界上已经享有盛誉的仲裁机构、组织。一方面,这是出于提升合作联盟国际影响力的考虑,也与“一带一路”开放、包容的理念相吻合,可以在与先进仲裁机构、组织的合作中提升合作联盟的整体竞争力水平;另一方面,这也是出于消除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拓宽合作联盟业务资源的考虑——通过合作联盟的对接,可以使西方仲裁业界更多地了解“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文化和法律理念,在合作中消除法律误解和法律偏见,并为“一带一路”的仲裁员、法律专家证人等主体参与西方仲裁业务提供桥梁。

       四、实现路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逐步推进

为了实现上述合作设想,“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构建可沿以下路径逐步推进:

(一)前期:合作联盟创设的沟通以及铺垫

鉴于我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发起地位,我国应主动承担起联盟的发起国责任,联系其他参与国家建立沟通磋商机制,负责联盟的前期筹建事宜。在合作联盟的前期推进中,考虑到仲裁的民间性,防止“一带一路”参与国对倡议的互利性缺乏足够信任,以及过度解读倡议的中国威胁及政府利益倾向的可能参见:Shaun Breslin. China and the Global Order: Signaling Threat or Friendship?[J].International Aairs, 2013, 89(3): 615–634; Sajaya Baru. Chinas One Belt One Road Initiative Is Not Just about Economics[DB/OL].[2017-04-25].https://economictimes.indiatimes.com/blogs/et-commentary/chinas-one-belt-one-road-initiative-is-not-just-about-economics/.,合作联盟应尽量淡化官方色彩,突出民间性质。为此,可考虑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负责前期联系和筹备工作,联系对象主要为各参与国的商会或者权威的仲裁机构、组织和仲裁员。

同时,在前期沟通过程中,需要注意调研各倡议参与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环境和需求,甄选潜在的合作对象,收集参与国的相关仲裁规则、仲裁立法,并适时制定和发布参与国国际商事仲裁指南、白皮书等文件。在此基础上,可以率先制定“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并在充分接洽参与国仲裁机构、组织的基础上制定“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员名册和专家证人推荐名册。无论合作联盟是否已经成立,上述文件都有其价值:仲裁示范规则有助于推动参与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趋同和合作,并可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所用;仲裁员、专家证人推荐名册则可以推荐给参与国商事仲裁机构和组织共享,为参与国多元化的仲裁法律人才共同体构建提供指引。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的制定中,应突出以下特点或原则:

首先,在仲裁规则的整体创设上,应当吸收国际上成熟、先进的仲裁规则。虽然“一带一路”参与国有各自独特的文化和法律理念,但这种对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的尊重和兼顾应更多体现为仲裁庭对当事人文化背景的理解、证据的善意认定以及法律的准确适用,而非仲裁程序上的自行其是。因此,西方发达仲裁基于长期实践形成的合理规则应当被合理吸收和借鉴,这不仅有助于合作联盟迅速构建起一套各方都能接受的仲裁规则,还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合理、可预见的程序权利义务设定,增加合作联盟对参与国商事主体的吸引力。

其次,在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方面,应将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大。“一带一路”除了传统的商事纠纷,更涉及投资纠纷、技术纠纷等其他类型的争议。为扩大合作联盟的影响力,发挥合作联盟在跨国合作人才保障方面的优势,应吸收和解决更多的纠纷类型。当然,在对某些特殊类型的纠纷进行适用时,应根据纠纷的特殊性进行专门的规则设计。例如,对于投资争端仲裁,主权国家参与会对仲裁程序规则带来特殊需求,有必要在仲裁规则的最后以附录或附件的形式对投资争端的特殊规则进行特别规定,包括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规则、仲裁申请的快速驳回机制(防止投资的滥诉风险)等。

最后,在其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方面,应注重仲裁与调解程序的充分、灵活对接。作为目前最典型的非正式争议解决方式,调解具有自愿性、灵活性和契约性等特征,在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维系当事人之间商业合作关系和商业信誉等方面具有独到优势。尤其在“一带一路”语境下,调解能提供一种灵活的谈判协商方式,能够避免非对即错的结果模式,有利于达成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与“一带一路”倡议倡导的“以和为贵”“合作互赢”的理念不谋而合[14]。因此,合作联盟在仲裁规则的制定中,应为调解程序的介入提供制度接口,充分发挥调解所具有的优势。

(二)中期:合作联盟的构建和推广

在初期沟通、筹划和铺垫的基础上,合作联盟应适时宣布成立。为扩大合作联盟对当事人的吸引力,合作联盟还应在以下几方面着重打造自身竞争力:(1)仲裁服务的公正性。如同学者对我国仲裁机构能否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评价一样,合作联盟最终能否获得参与国的认可,关键还是要看仲裁的质量,看仲裁程序和裁决的公正性能不能在国际上产生广泛的影响和认可度[15]。公正性是仲裁的根基,而仲裁员是保障仲裁公正的关键。为此,合作联盟应建立严格的仲裁员评估和考核机制,确保进入其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2)仲裁服务的文化多元性。多元化是解决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的根本保障,当事人往往愿意选择自己熟知或具有相同文化背景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为此,合作联盟应在多元化方面采取针对性措施,包括多种工作语言、多种文化背景的工作人员,广泛的仲裁员来源等,特别是仲裁员名册和秘书组的建立,应在保证专业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地照顾“一带一路”各参与国和地区的多元需求。(3)仲裁服务的便捷、高效性。网络技术、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更方便、更高效的仲裁成为可能,当事人可通过在线仲裁等方式高效解决纠纷,同时,合作联盟及其各分支机构需要在网络服务、技术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4)仲裁服务的经济性。经济性是影響仲裁吸引力的另一个关键因素,特别是各仲裁员收费标准应适当降低。为此,可考虑游说参与国对仲裁员收入提供税收上的减免等措施,同时对裁决较多“一带一路”纠纷、为“一带一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仲裁员授予一定荣誉称号或奖励。(5)仲裁服务的知名度。为提高合作联盟的知名度,应通过“一带一路”相关会议、参与国间经贸交往的标准格式合同等各种途径宣传推广合作联盟,扩大合作联盟的影响力。

(三)远期:区域国际商事仲裁共同体的打造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合作联盟层面的沟通机制和实践,促进参与国仲裁文化和理念的融通和共进,共同打造区域国际商事仲裁共同体,为参与国商事主体提供区域内便利、高效、文化共通的仲裁服务。为了实现这一远期目标,除民间层面合作联盟的不懈推动和努力外,同样也需要政府层面的扶持。

以全球范围内普遍鼓励、支持仲裁发展的司法监督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及的“依法加强涉沿线国家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为基调,“一带一路”参与国政府间可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努力。第一,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完善。《纽约公约》为促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突出贡献,但部分参与国尚未加入《纽约公约》,而且《纽约公约》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修改全球性的《纽约公约》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我们可考虑针对“一带一路”自身特点,制定区域性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或者协调各国司法机关制定区域间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合作规则,弥补《纽约公约》的不足。第二,仲裁程序示范法的制定和推广。虽然仲裁示范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和规范参与国的仲裁实践操作,却无法突破参与国仲裁程序立法存在的冲突和限制,而这恰恰是打造“一带一路”区域国际商事仲裁共同体的最终障碍。为此,在共同服务“一带一路”倡议,促进参与国经贸交往高效开展的目标宗旨下,可以考虑推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即为一个可供借鉴的示例。,动员各国通过双轨的仲裁立法安排等,统一和提高参与国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协同和开放程度,为区域国际商事仲裁共同体的打造进一步提供国内法层面的保障。

       五、结语

在“一带一路”倡议规划中,经济互利是重点所在,文化交流与传播才是灵魂[16]。国际商事仲裁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带来的影响在现有的实践中已经被充分印证,并主要体现为西方国家主导的仲裁实践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一带一路”参与国文化和法律理念的不解或误解,进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在无法寄希望于西方仲裁短时间内消减这种文化和法律理念差异带来的实际影响的背景下,参与国间的合作共建就成为必然选择——通过参与国竞争优势的整合、合作互信关系的构建以及民间和政府层面的合力推进,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共同打造“一带一路”区域国际商事仲裁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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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mismatch between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ystem and the needs of the Belt & Road Initiative lies in the legal culture gap. It is thus of great value to create an arbitration cooperation alliance aiming at eliminating adverse impact of difference in culture and legal ideas, based on the idea of shared growth through discussion and collaboration. The new arbitration cooperation alliance shall be organized as a secondary i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Disputes Preventing and Resolution Center, the latter of which shall be registered as a social group with status of legal person. The arbitration cooperation alliance shall have the ability to offer shared arbitration service, independent arbitration and coarbitration, and to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a reg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Key Words: the Belt & Road Initiative; legal culture gap; the arbitration cooperation alliance; reg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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