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问题

2019-06-26 04:26吕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赔偿理论依据

关键词 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 赔偿 理论依据

作者简介: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42

提供勞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纠纷中,提供劳务者的受害责任与致害责任是有明显差异的,无论雇佣关系是如何确定的,但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伤害或涉及到经济赔偿的部分,则其责任分担评判会直接影响赔偿责任的界定。我国法律对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应如何赔偿进行了多层级、多视角的理解,但是由于很多法律条例在司法实践中对面临着判断依据难找、评判阻碍多、法不容情等现实问题,所以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方面,还要拥有清晰的司法认知。

一、提供劳务者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提供劳务者在与接受劳务者确立劳务关系之后,即代表雇主及雇员拥有劳务法律关系,雇主及雇员有关劳务关系的合法权益、权利都将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提供劳务者的受害赔偿问题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

但是在法律践中,有关于提供劳务者的劳务内容、劳务范围以及劳务临界点的界定都相对模糊,甚至有很多提供劳务者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缺乏对自身劳动行为过错责任的误判,让自己失去了劳务赔偿的伸张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提供劳务者来讲,法律是倾斜于保护劳动者权益,那对于确定劳务关系后的劳务者来讲,遇到此类纠纷时则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为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在评判致害责任、受害责任的时候,会对提供劳务者劳务行为的自损责任进行区分和规定,并选择合适的案由,以民事纠纷处理为基本程序原则,帮助提供劳务者提供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能力。

由此可见,提供劳务者在法律实践中要想确认责任关系,首先要对其劳务性质和受害责任关系进行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并且找到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事实和雇佣证据,以此寻找依据,最终进行责任认定、裁决。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的案例解析

在研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的时候,需要结合现实案例,对具体身份认定、赔偿责任进行划分的同时,了解提供劳务者在受害责任赔偿时都有哪些权利。

(一)提供劳务者身份的判断与界定

2013年7月12日,东莞大岭山圣马来工艺品厂一名工人在微博求助,称该厂工厂机器、原材料已卖掉,工厂变成了空厂房,现在还租给了别人,4名工人没有听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该厂的管事蒋某蒙骗了。此事一经播出,相关部门马上介入调查,通过调查和寻访,与蒋某联系上了,蒋某认为,自己与这12名员工达成协议一起干活,一起分摊,并没有雇佣一说,这项工作干完了,他们已经分到了钱,就不应该找上自己。而12名员工中的董某受伤了,手在制作模具的时候被切到,经评属于10级伤残,要求蒋某予以经济赔偿,蒋某觉得很冤枉。此次事件一经播出,马上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大多数人认为蒋某与董某他们属于合伙干活,蒋某也属于提供劳务者一方,不应当承担董某受伤赔偿的责任。而有的人认为,蒋某作为工厂的管事,他实际是接受董某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董某受伤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实施调查,对其余3名工人的访谈了解发现,蒋某确实与他们相约,一同完成这个项目,但是蒋某的分成是最多的,占总工程款的四成,其余他们4名工人均摊。因此,董某提供劳务者身份便可以确立,蒋某接受劳务者身份也可以确立。最终法院判令,董某作为提供劳务者身份,应当接受受害赔偿,蒋某作为接受劳务者身份,应当承担受害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蒋某和董某属于“合伙人”,所以其赔偿责任也是均摊的,其余3名员工也应承担。最后,董某和蒋某协商,共支付给董某4万元钱,包含医疗费、工伤费、精神补偿费和后期住院营养治疗费等。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划分

河南某乡镇的王某,与李某相约,让李某帮助他修葺房屋,给李某3000元作为报酬和感谢,但是李某在工作中出现意外,从高处跌落,手臂骨折。李某认为,自己是帮助王某修葺房屋时受的伤,王某应当承担自己的医疗费,但是王某却认为,李某受伤是因为自己在修葺房屋的时候不注意,且自己是求李某帮忙,而没有雇佣李某。随后,李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王某应当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共计5万元。法院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发现,李某修葺房屋时所用到的工具是王某提供的,且木质梯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年久失修,才导致李某站在木架上修葺房屋的时候踩断木板摔了下来。而李某在发现木板存在问题的时候也没有马上告知王某更换,也没有为了自身安全考虑,采取其他的办法,所以李某虽然为提供劳务者,但是在受害责任判定方面,李某和王某都占有一定责任,李某承担40%责任、王某承担60%责任。

上文案例说明,当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期间受伤,接受劳务者有责任给予劳动者赔偿,其责任有:在提供劳务者医疗期内给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如构成伤残,还需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上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中,王某与李某的劳务纠纷事实是比较清楚的,且劳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虽然提供劳务者李某没有争取到完全赔偿权益,但是法院在判定方面,是本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的。

(三)“超龄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权益应如何保护

在我国很多乡镇地区,经常可以看到一些“超龄劳动者”,因为受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取诉讼,根据这部分人群引发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是否会予以保护,该如何界定。

对于“超龄”的提供劳务者,从劳动关系来看,因其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者的年龄,故不能依据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或诉讼,但是从民事诉讼角度看,无论年龄高低与否,提供劳务者只要与接收劳务者达成劳务事实,则其受害赔偿责任就应当由接收劳务者承担,或是部分承担,其都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主张权益。由此可见,提供劳动者如何超出法定年龄的权益保护界限,司法在赔偿的判决中会站在倾向于保护弱者的法律原则基础上,给予受害赔偿。从民事纠纷角度,这种受害赔偿责任还可以细分,如: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恶意索要赔偿;提供劳务者是否自身存在欺骗行为;提供劳务者的受害行为是否为故意等等。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的司法实践想法

通过上文分析劳务者受害纠纷赔偿的现实问题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赔偿是一个很难通过法律来界定或公平裁决的民事纠纷,因为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的劳动关系是不十分明确的,在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有劳务事实的情况下,评价受害责任纠纷,找出赔偿责任的权重,就需要依靠司法实践来实现该项工作。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事实

在民事案件中,大多数提供劳务者的受害事实是难存依据的,也就是说,当提供劳务者认为自身权益或人身受到伤害的话,在没有明确评判依据的情况下,提出的赔偿要求需要经过多次举证、提供劳务者或雇佣者进行沟通,才能缕清案件事实。有时,劳务双方也会因为推卸赔偿责任而撒谎,因此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加大对“说谎”“欺瞒”等不正确取证、说明、辩白行为的惩罚力度,并把这个惩罚与赔偿责任挂钩。一方面,可以帮助民事调研工作者找到提供劳务者受害事实的直接证据和正确依据;另一方面,提供劳务者受害事实也可以得到保护,依据受害事实进行的纠纷评判、赔偿责任划分才会更加科学。

(二)纠纷赔偿责任的评判

提供劳务者受害事实确定之后,其纠纷赔偿责任才会划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划分的侧重、方式方法也有很多,比方说,提供劳务者受害事实确定,但提供劳务者在受害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错误行为,直接诱发“受害事件”,则其赔偿责任会适当提高。又比方说,提供劳务者受害事实明确,但其与接收劳务者的劳务关系模糊,有时是朋友间的帮忙、有时是不计报酬的无偿提供等,就不应当完全按照提供劳务关系状态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方法进行责任划分。

(三)促进双方之间的沟通和谈判

大多数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都是建立在原有良好劳务关系之上的,所以当劳务者双方因为“受害问题”而出现赔偿纠纷的时候,原则上还是以和解沟通处理的方式进行责任判处,因为其能够保证判罚处理后期的使用与推行。因此,促进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的沟通和谈判,也是解决该项责任纠纷赔偿问题的关键和前提。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是认可并且支持的,认为接收劳务者在与提供劳务者确立劳务关系之后,提供劳务者的受害赔偿责任也应当同步承担起来。在我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赔偿,其责任认定依据除客观依据之外,也存在讲究情理、照顾弱者的社会道义和责任,这不仅能体现法律的社会责任。未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的问题会日益复杂,随着劳务关系界定、应用领域的不同,在责任划分、赔偿条款设定方面,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尊重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的合法权益、权利,均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体现出法律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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