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私益环境侵权案件中,为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衡,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污染者举证污染行为与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任。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为检察院,从诉讼实力、举证能力等方面较之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优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已明显不妥,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关键词 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
作者简介:蒋军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46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2015年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试点工作。201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了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目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这一新兴事物关注较少,尤其是证明责任方面尚未出台专门规定。
一、我国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现状
(一)立法现状
2018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是目前检察公益诉讼领域唯一现行有效的特别规定,其中未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故举证责任仍遵循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举证污染行为与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任。 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根据《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检察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破坏环境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二)司法现状
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证据搜集能力上拥有天然优势。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虽然司法解释只要求其提供实施侵害环境者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材料,但通常检察机关会提交比较充分的证据,例如鉴定意见、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证明污染者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殿、马某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中,检察院在诉讼中提交了公安局委托鉴定评估中心对被告污染环境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及数额的鉴定意见,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酸洗池废池的检测报告及相关部门的专家就地下水污染演变过程所做的咨询报告。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仅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可利用其他国家机关如公安、环保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意见或者出具的报告,提供非常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污染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及其修复措施。
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仍然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例如在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某、许某某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在地下水污染物和被告洗桶行为的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情况下,认定两被告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私益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因探析
在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中,通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总是局限于法律条款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而不去衡量这种形式要件上的硬性责任分配是不是能完全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上的价值因素。对此,学界提出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等学说来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用来修正法律要件说存在的弊端,以达到诉讼双方地位之平衡。之所以对私益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
诉讼方与法院构成等腰三角形是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特征,而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应该是该结构的应有体现。而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基石,只有如此法院才能兼听则明,做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首先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对等的权利,法院在对待双方当事人时要一视同仁,这是形式上的平等。其次,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还需要实质的平等,只有实质平等才能够体现出真正的公平正义。当然,只有形式平等作为一般的存在,实质平等才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与意义。私益环境诉讼中受害者一般为个体,被告一般则是具有较大规模的生产厂家,二者实力明显不对等,需要证明责任的倒置以平衡二者的实力差距。
(二)当事人举证的能力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基本的思路与最终目的均是“达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平衡,以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民事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就在于在民诉讼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获取证据能力的相似性及其距离证据的平等性。在私益环境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涉及专业知识,受害者也一般是普通公民,污染者則是具有较强实力的公司法人或者企业。就环境污染的证据距离来说,存在证据偏在的现象,污染者掌握着核心证据,如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对于此受害者很难予以搜集;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环境污染案件通常需要专业的技能与设备,聘请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故需有大量资金支持,这是普通受害者承担不起的。因此,法律为了平衡环境私益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将距离被告更近、被告更有实力获取的证据由被告来提供。
三、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特殊性
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由检察院作为起诉人,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资源等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来说,与私益环境侵权诉讼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特殊性。
(一) 起诉人诉讼地位高
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属于民事诉讼,但公益诉讼起诉人与私益诉讼的原告有着本质的区别。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由于检察机关长期扮演刑事公诉人及诉讼监督人的角色,有着较高的法律地位,在这样的历史基础上,检察机关强势的姿态难免会继续出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地位、诉讼能力方面均要强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被告相比,不论是在心理、客观实力还是诉讼地位方面,均属于优势一方。
(二)公益诉讼起诉人举证能力强
私益环境侵权诉讼的受害人通常为个人,一般来讲,个人在专业能力上不足、经济实力上不允许聘请专业团队、提供巨额的鉴定费用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兼具司法与法律监督职能,以国家为后盾,拥有强大的人力和财力,有专门独立的公益诉讼部门,有专业的公益诉讼团队,即使与社会组织相比,其在专业素养、庭审技巧等方面也更胜一筹,在搜集证据等方面,拥有个体、社会组织无法比拟的优势。根据《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通过调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搜集的被告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证据,用以支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另外,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无需担心巨额的诉讼成本问题。因此,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较之于私益环境侵权诉讼原告有明显的优势与特殊性,与具有相当规模的被告相比也是有过而无不及。
四、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新生事物,与以往的私益环境诉讼在原告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别,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以当事人地位、举证能力等为考量的重要因素。因此,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有所区别。
(一) 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具备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条件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结构一般为“武器平等原则”,即在裁判之前给予全体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武器”。举证责任倒置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天然存在诉讼地位不平等、举证能力不平衡的条件下,对双方当事人“武器”与机会的一种再调整、再平衡,让本不平衡的诉讼架构保持平衡。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机关拥有的武器数量及强度均达到了较高的水平,相对于实施污染行为的被告,已经不再处于劣势地位,并且目前发生的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经出现了被告为个人的情形,例如上文中提到的王某殿、马某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实力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形成了类似于刑事诉讼的“倾斜天平”之势。因此,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不再具备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不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举证能力。
(二) 应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公平正义是诉讼追求的最高价值,而公平正义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诉讼的结果是公正的,另一方面是诉讼的过程是公正的,公正的诉讼过程是走向公正的诉讼结果的最佳通道。“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一般情况下均应当遵循此原则,只有在当事人诉讼实力、举证能力不对等的特殊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予以矫正这种不对等的情形,以達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存在特定的受害者,其目的并不是要求被告对检察机关或者其他特定受害人的补偿,而是需要找到真正的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让其付出对应的代价。鉴于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诉讼地位、举证能力方面与被告相比并未处于弱势,并且在某些情形具有较强的优势,因此检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的诉讼地位作出更有利的平衡,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公共环境利益。
注释: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殿、马某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7)鲁06民初8号。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惠、许某仙民事公益诉讼案(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
《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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