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损害赔偿判决实证研究

2019-06-24 03:08梁文琪欧敏灵陈欣怡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6期

梁文琪 欧敏灵 陈欣怡

摘 要  本文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损害赔偿判决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法院的相关判决进行阅读研究、提取数据和量化分析,揭示了法院对于损害赔偿案件判赔数额较低、法定赔偿适用方法泛化、数额确定的表述过于简单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与立法的规定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密切相关,对此,本文从立法现状和司法实务出发,探讨完善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提高法律对损害赔偿数额规定的可操作性以及法院判赔数额的专业性,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关键词 侵权损害赔偿 法定赔偿 实际损失 违法所得

作者简介:梁文琪,广州大學法学本科生;欧敏灵、陈欣怡,广州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45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竞争日趋激烈,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赔偿数额适当与否,不仅标志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同时也关系着司法救济制度的合理性程度。

中国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只有三家,包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随着这些法院审理经验逐渐增长,国内有学者已经开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如由知产宝司法保护数据中心发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保护数据分析报告(2017)》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司法保护情况进行了研究。目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没有相关的数据分析和研究,因此本文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损害赔偿判决的数据出发进行实证研究,以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视角,探讨法院判决结果与立法者对各知识产权法保护程度之预想是否一致,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

二、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损害赔偿判决的数据分析

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2017年5月30日的一审侵权判决书1018份,获取判决书中损害赔偿数额及其计算方法等数据进行整理,得出以下判决研究数据。

(一)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赔数额情况

在1018份一审案件中,经统计,判决有损害赔偿的案件有803件,无损害赔偿的案件有215件。在判决有损害赔偿的803件案件中,判赔具体情况为:(1)在52件发明专利权案件中,法院判赔平均额为4.3万,判赔数额平均支持率为24.6%;(2)在144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中,法院判赔平均额为4.3万,判赔数额平均支持率为22.7%;(3)在588件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法院判赔平均额为4.2万,判赔数额平均支持率为22.5%;(4)在18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法院判赔平均额为5万,判赔数额平均支持率为28.8%;(5)在5件商标权案件中,法院判赔平均额为5.7万,判赔数额平均支持率为28.8%(见表1)。

(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各类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适用比例

根据统计结果来看,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均采用了“法定赔偿”判赔标准,适用比例达100%。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案件有16件,占88.9%,采用“实际损失”判赔标准的案件有2件,占11.1%。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法院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案件有2件,占40%,采用“实际损失”判赔标准的案件有2件,占40%,采用“违法所得”判赔标准的案件有1件,占20%。总的来说,三类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的总体比例高达为99.4%(见表2)。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 法定赔偿适用泛化

从上述数据统计结果可知,803件一审判决有损害赔偿案件中,三类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判赔标准的总体比例高达为99.4%,法定赔偿的使用有点泛滥。法定赔偿的赔偿数额幅度较大,法律没有为其适用规定相关的量化标准,因此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片面扩大法定赔偿的适用范围不仅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而且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的权威也会受到挑战。

且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表述方式如出一辙。法官在绝大多数判决书只是笼统地表述:“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类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赔偿数额” 。这种“套话”方式,难以体现个案差异,而且容易令权利人对裁判结果产生质疑,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 侵权案件损害赔偿平均支持率低

数据显示,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平均支持率都低于30%,这是比较低的。针对法院判赔支持率较低的现象,我们访谈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法庭的谭法官,谭法官表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的问题,首先,由于原告方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和许可费,在没有参考数据的情形下容易提出较高的主张额。其次,法官一般在运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判赔数额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类型、为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同时还受一定审判经验的影响,一般保持保守态度,使得判赔数额的确定合理。笔者认为,立法的不确定性是司法实践中判赔数额支持率较低的主要原因。立法中规定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许可费合理倍数的计算方法较为死板和严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导致大量的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

(三)不同类型的专利赔偿数额未区别对待

根据数据分析,在784个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发明专利权案件有52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有144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有588件,三种不同专利权类型的案件数量相差比较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占到了 80 %左右,然而在案件损害赔偿平均支持额中三者并没有多少区别,都是在四万左右。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有所不同,发明专利凝聚的智力成果更高,而且在创新层面也高于其它两个专利,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大多是对原来技术方案的一种改进,缺少创新。有的学者曾指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区分对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根据不同的专利类型,判赔不同的数额 。

四、拟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 在传统损害赔偿中放宽自由裁量权

因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严格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困难,导致法定赔偿的适用从最后顺位一跃至前,因此,法院在计算实际损失、侵权獲利与许可费倍数时需要更多自由裁量权。

以专利法为例,法院确定实际损失的通常是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若法院要求过严,专利权人既难以证明自身销量减少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难以证明专利产品所获利润与专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前者,被告可以作出市场变化、权利人经营不力、存在其他侵权人等解释;而对于后者,被告可以提出自身获利并非来自涉案专利,而是来自营销策略、管理经验或者被告产品包含的其他智力成果等理由。复杂的现实生活往往按照多因多果模式发展,严格的举证责任给予了被告更多责任规避的空间。要避免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与许可费沦为装饰性制度,改变原告难以准确证明因果关系的现状,就必须设计适当的证明制度,而法官必然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二)建设更高素质的专业化审判团队

相较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知识水平更高、侵权隐蔽性更高,法官仅凭个人经验无法对事实作出精准判断,因此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水平成为必需之务,应按照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专业化、国际化的要求,完善高素质法官队伍培养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官的业务培训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培训,还可选派部分法官前往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美国、德国等国法院进行交流和培训,开拓视野,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此外,探索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也利于法官更好地理解技术性较强的疑难复杂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从而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三)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仍以补偿性赔偿为主,因此涉及科技创新领域的各种恶性侵权行为,往往会出现处罚不足或救济无力的现象。而民事惩罚赔偿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陷,通过适度强化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功能,不仅可以解决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还可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近日举行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李克强明确提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发明创造和转化运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相继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大幅提高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这体现了未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改革的一种趋向。

注释: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课题组:姚勇刚,柯小玲,欧丹.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以“东莞一院”近三年的数据为样本[J].东南司法评论,2013(00).

刘远山.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适用论要[J].行政与法,2011(1):11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