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之简析

2019-06-20 08:25张新亚
青年时代 2019年15期
关键词:正义刑法责任

张新亚

摘 要:现代法律随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相互继承与发展,彰显着法律的繁荣,中国法治昌明的时代已然到来,然而近年来随着聂树斌,许霆案等具有代表性和争议的案件不断浮现在公共视野引起的巨大凡响无疑为广大法律从业者敲响了法律的警钟,我们的法律还有待完善,法律体系还有待健全。法律来源于人民,刑法,刑诉法等法律制定的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无论程序还是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若不能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的立场,那么法律所谓的秩序,效率,公正等价值就无法实现,就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发展,尤其是新的诉讼构造的形成,发展和成熟,最终反而反过来影响法律本身,那么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就很难实现,法律也就发挥不了真正的作用,也就彰显不了其应有的价值,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是一项非常精致的法律原则,貌似看起来能解决一切问题,伴随着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们常常强调的自由心证,自由裁量而出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原则凭借其强大的救济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许多疑难杂症,变复杂为明晰,提高了法律适用的准确度,并且很好的保障了被告的人权和合法权益,实践中为许多被告人做了公正的衡量,使得罪责刑相适应落到了实处。

关键词:正义;责任;刑法;价值

一、概念理解与界定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理解的范围,不能无条件的适用,并非在庭审中任何时候出现怀疑都要适用这一原则,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原则需要要明确一点即:所做出的怀疑是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根据,也就是说要有相应的证据作为基础做支撑,不能无端地怀疑,带有偏见的怀疑,背离辩护的初衷。其次,怀疑除了有证据支撑还必须要符合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即:使人信服能有充分有效的理由,使人在道德层面确信有把握地相信,反面理解就是即使有一种很强的可能性认为被告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就此定罪,因为一种可能性无法完全使人信服,不能达到道德上确信无疑的标准。那么如何理解多种可能性呢?河南驻马店马瑞霞事件,即事情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晚上7点左右,驻马店一小区住户马瑞霞女士在回家时穿行一马路过程中被一辆汽车撞倒后随即陷入昏迷(不能确定是昏迷还是已经死亡),之后又被路过的第二辆汽车碾压,最终马瑞霞不治身亡,监控录像显示在其躺倒在马路中间的整个期间路过的行人无一搭救不禁让人心寒,暂且抛开人性不说,就整个案件从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角度来看,法官对第二辆车主的责任该如何判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在第二辆车主的责任判断上,我们可以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因为第一辆车主在撞倒人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无论如何被害人最终死亡与其行为都有直接的因果性,况且在夜晚7点左右,在车辆密集的马路上,路过的车辆碾压过被害人的身体也不存在异常因素,一切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所以无论如何第一辆肇事车主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对于第二辆车主,因为被害人被撞倒地后我们无法判断其是否真的死亡还是只是暂时昏迷,现存可能性有两种,第一种就是第一辆车主开车将行为人碾压致死,第二种可能就是第一辆车主将行为人撞倒昏迷,第二辆车主将行为人碾压致死。此时对第二辆车车主行为在判断上就存在疑问了,行为人到底是否死于其碾压行为,是无法判断的,此时启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我们在这种情景下只能从理论上认为第二辆车主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无责任,至少不能存在故意的责任,不能认为被害人是被第二辆车主碾压致死,此时的怀疑便是能让人信服的,是站在正确的道德制高点上的,对责任的划分也是公平明了的,因此在合理的可能性中选择一个相对较轻的责任让被告去承担,即有利于对犯罪人的矫治,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有利于被告同时给被害者家属也有了交待,至少在判决结果上使各方心理达到了平衡。这便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原则的体现,同样是将被害人碾压,在法律上所受到的譴责程度因法律原则的适用会呈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二、适用范围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原则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事实问题,在法律规定方面不适用这一原则。法律条文是用简短的文字去表达立法者用意的,是文字就必然无法克服其语义本身的模糊性,同时随着历史发展,时代进步,法律用语可能就无法全面表达立法者用意了,此时需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不能干涉法官对法律问题的适用,比如我国《刑法》第252条所规定破坏交通通信自由罪中的“信件”包括电子邮件这一扩大解释,刑法第194条“印章”做扩大解释使之包括签名式样诸如此类并不利于被告的解释,然而只要不是类推解释且具有合理性就应当采纳,若在两个不同的罪名之间发生了适用上的疑问,法官是否就能直接对被告适用轻罪了呢,显然不是,同前述,还是要讨论犯罪构成,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哪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就适用哪一个罪,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一切以法律为准绳,而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在共犯场合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就不那么合适,刑法明确规定在共犯场合要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这就意味着只要实行犯既遂了,其他共犯人也皆既遂,此时没有讨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原则的必要,同时在大量财产犯罪中被告人的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无法区分时,法律也规定一律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再讨论是否存疑。现行法律做出的限制性规定大多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上并联系国家和党的政策做出的明智选择,但也有其历史性,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法律上适用的限制性规定无需过多揣测。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原则几乎涵盖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其本身更有强大的救济功能和区分功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收回宝岛台湾创造了“一国两制”制度,后来相继实践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为历史遗留问题,香港,澳门地区都采用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了一些带有资本主义殖民色彩的法律和一些已经被修改的法律外几乎完全保留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适用,我国也一直提倡大陆与特别行政区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协助,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移植与借鉴从而更好的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法治体系的健全的目的,然而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有罪推定的做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是我们要克服的障碍。

以下案例充分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精神的适用:王某臣被控受贿一案起诉书节录:“2004年8月,看守所负责采购干警周某根向王某臣推荐温某麟的食品经销部承接在押人员副食供应,王某臣同意,2004年8月至2009年10月王某臣经由周某根之手收受温某麟174万元……”辩护词节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罪环节(1)周某根告知王某臣温某麟愿意支付回扣(2)周某根将自己所收回扣一部分交王某臣 (3)温某麟将回扣全部交由周某根(4)王某臣收回扣同意温某麟负责新安于民承接供应。本案关键在于检方要证明王某臣到底是否占用了174万元,即周某根将174万元送给被告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这段案情充分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与其强大的救济功能,通过以上四个控方控诉我们不难发现全案皆只有周某根一人说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王某臣又对以上控诉均以否认,证据上呈现出“一对一”的模式,孤证不能定案,其次温某麟将回扣全部交由周某根无疑是确定的,双方均承认了,但温某麟无法证实周某根将回扣交给了王某臣,交给王某臣只是周某根一面之辞,故综上针对王某臣占有174万元事实证据不足,事实存疑,若没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原则的救济,被告的清白也许就被断送了,最终控方在全案中对于王某臣受贿174万元这一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指控不成立,最终因为刘波律师和法检的共同努力,很幸运被告对于174万元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前司法实践中少部分法律从业者极端的去判断所面临争议的案件,在主张无罪就显得时髦,被认为明智;如果主张有罪,则显得落伍,被认为僵化,法官完全沦为了大众舆论所左右的工具,这大概与人们没有正确认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有关,本人在这一点也与张老师达成了强烈共鸣,背后的原因,不言而喻。

三、现状

目前,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非常普遍,因为每一个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由侦查机关侦办而来,出现了问题,当事人最先寻求的是公安机关的帮助,现实中政府也给予公安机关较大压力,这里先暂且不谈,与当事人接触时间最长对当事人最为了解的机关也是侦查機关,那么期间就容易滋生种种机会导致违法办案,在狡猾的嫌疑人拒不交代罪行时出现刑讯逼供行为,同时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安机关施压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律师,有些是为了尽快结案,有些是为了邀功请赏,还有些是出于为了谋求不为人知的利益的目的,凭借的都是其侦查权在握的筹码,因此往往容易出现冤假错案,存在刑讯逼供这一事实是多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但必须从源头上坚决杜绝。今年国家监察法的出台取消了了检察院的自侦权力,防止权力独大的同时细化了国家权力组织结构,那么不妨大胆设想一下,将公安机关的权力进行细化将其分割为不同的机关部门,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不断将权力细化下去,使得在侦查阶段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与准确性的同时让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这一原则渗透进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每一步都能发挥其保障作用,在防止权力独大的同时真正实现有效的人权保障,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柳波.《证据的脸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7.

[2]柏浪涛.《刑法攻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77.

[3]马瑞霞事件.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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