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竹 刘忠炫
工业革命后,现代社会俨然已成为一个“风险社会”,①风险社会理论(Risk Society Theory)最早由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相关理论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自然灾害和工业事故频发,风险的“人为化”和“制度化”凸显,②风险的“人为化”主要是指现代风险多由人类自身活动如工业活动等制造和产生;风险的“制度化”主要是指人类所创建的一系列制度如金融制度等失灵产生了新的制度化风险。我们的社会背负着由此带来的“副产品”:风险的无限溢出和损害的大规模性。③参见张铁薇:《侵权法的自负与贫困》,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因此,人身和财产的救济问题日益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为应对前述社会风险,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许多国家或地区逐渐形成了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为内容的多元、系统的受害人救济模式。④参见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保险与侵权法因损害赔偿等社会问题而产生了交集。⑤参见陈皓:《保险对侵权法损害赔偿功能的冲击与限度》,载《社会科学辑刊》2014年第3期。保险产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兴起,对传统的侵权法产生了一系列影响,包括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定位、功能和诉讼等。有学者指出,保险已经破坏了侵权法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⑥参见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页。如此这般关于侵权行为法危机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民法学者的著作中。⑦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早在20世纪70年代,著名侵权法学者弗莱明等就提出侵权法“处于十字路口”“生存受到威胁”“面临危机”“已经没落”等观点,该比较法论断也时常被我国学者引用。⑧参见John G.Fleming,“Contemporary Roles of the Law of Torts,Introduction”,18 Am.J.comp.L.1(1970);Winfield and Jolowicz,“The Law of Tort”,ed.9,London,1971;Stig Jorgensen,“The Decline and Fall of the Law of Torts”,18 Am.J.comp.L.39(1970).部分列举我国学者对上述文献观点的引用情况,参见前引⑦,梁慧星文;前引④,王利明文;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姚辉:《侵权法的危机: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责任保险对我国侵权法的影响究竟如何,正是本文所要探究的问题。
近现代民法的平等原则包含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⑨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因而,侵权法通过过错责任这一路径实现了对“自己责任”的构建,着眼于道德的可责难性,将损害赔偿的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传统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这种个人责任,也被学者称为损害移转(loss shifting),⑩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体现的是一种自罗马法以降矫正正义的观念。
事实上,损害发生的普遍性促使了损害赔偿观念从个人损害向社会损害的转变,也推动了责任保险的发展。⑪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6-37页。在责任保险制度下,被保险人通过缴纳较少的保险费用,于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又通过制度安排转移给同类投保者,进而实现了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⑫责任保险是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配,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这种社会化,也被称为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⑬参见前引⑩,王泽鉴书,第8页。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实现了责任承担的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⑭参见胡吕银:《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传统侵权行为法所强调的是个人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系对加害人行为之非难。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社会安全虽然增加,但个人责任转趋式微。”⑮前引⑧,王泽鉴书,第92页。
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的见解,主要有单一功能说(补偿功能)、双重功能说(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和多重功能说三种观点。⑯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虽然不同学者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不同的阐述和学术见解,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功能影响主要集中于补偿救济、惩戒和预防功能上。
发生侵权损害事故后,传统的侵权责任在提供救济方面略显疲软,一方面诉讼成本巨大,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举证责任、诉讼能力等差异,也导致求偿不能的风险大大增加。⑰有学者指出,几个世纪以来,侵权法一直是一种伤害事故的不充分的处理机制,即使那些故意施加的损害有时也会滑入制度缝隙或者逃离制度掌控。参见张铁薇:《侵权法危机的伦理诊断》,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现代侵权的优劣评判应该充分考虑其分散风险的能力,以及能否向受害人提供迅速而有意义的赔偿。⑱参见邵海:《现代侵权法的嬗变:以责任保险的影响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责任保险的出现与发展对侵权法实现补偿功能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并且在救济功能方面,责任保险占据了愈发重要的地位。⑲参见李挺、王全弟:《论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关系——兼论两者的发展趋势》,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保险公司(所谓“深口袋”)较之被保险人,显然在经济方面更有实力,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得赔偿。
侵权法一方面通过损害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对加害人苛加经济减损的不利益,进而达到惩戒当事人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损害分担,发挥法的指引功能,促使潜在的行为人合理谨慎地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然而,在责任保险制度下,责任人可以隐藏于保险人之后,⑳参见石佳友:《当代侵权法的挑战及其应对——“侵权法改革国际论坛”综述》,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仅以少量保险费即可免于责任承担,侵权法对行为人予以惩戒的功能已被弱化。㉑参见前引④,王利明文。同时,在责任保险制度下的侵权人虽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预防事故的发生,但却不承担未尽义务的责任,因此侵权人对事故发生与否将变得漠不关心,㉒参见陈飞:《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立法》,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抑或疏于防范降低自己的注意义务。这种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不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㉓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㉔参见林嘉:《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过错责任以自然人侵权责任的伦理基础为调整逻辑路径,只有反理性的过错行为,才需要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对损害的分配体现传统侵权法的矫正正义。㉕参见吕群蓉:《论我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以无过错补偿责任为分析进路》,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工业革命后,人类活动日益伴随着难以避免的危险性,㉖这种危险性可能是合法的,导致对行为人缺乏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很难有过错责任适用的余地。无过错责任在许多领域开始替代过错责任。这一变革虽然有利于增加对受害者的救济,但过于严格的责任承担往往使得经营者踌躇不前,抑制社会发展与创新,经营者一旦不堪重负选择破产更会导致失业等社会性问题。
责任保险的发展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能有效分散、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负担。既然责任主体能够通过责任保险有效分散其赔偿风险,保证受害人得到补偿,那么立法者在更广的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便没有后顾之忧。㉗参见周美华:《论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的共生与博弈》,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因此,责任保险的发展促进了传统侵权法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转变,这与风险社会的需求一致。正如学者所言,过错处理的是不法行为之责任,而风险责任应对的是不幸事件之损害分配。㉘参见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保险与侵权透过不同之机理,实现分配正义。㉙参见樊启荣、张晓萌:《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我国保险法之发展——以保险法与民法诸部门法之关系为视角》,载《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一般而言,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具有寄生性,侵权责任成立之后,责任保险才有适用之余地。然而,在司法裁判中,责任保险的寄生性可能被不适当地倒置。在特定情形下,保险成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潜在因素,㉚可能的原因:对侵权受害者提供救济,法院为了审结案件,侵权法中公平责任的适用等。保险性成为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㉛参见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法官也往往不深究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等问题,而简单地判定责任成立,要求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㉜参见前引④,王利明文。除此之外,虽然立法上并未直接提及责任保险要素,但是行为人的“经济能力”通常成为考量赔偿数额的一个重要因素。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0条。显然,拥有责任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经济能力”或者“赔偿能力”参考要素。
除此之外,责任保险也使得传统的侵权诉讼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间的对抗转变为原告、被告和保险公司的三方参与。保险制度扩大了侵权诉讼的参与当事人的范围,并且引起了损害赔偿诉讼方式的变化。㉞参见吴小平:《责任保险对于侵权法的影响》,载《经济评论》1993年第3期。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合同赋予了保险人以相当大的诉讼控制权,通过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影响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支出、诉讼策略选择和诉讼和解等,㉟关于这方面的实际情况,可参见各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因此,保险人的一举一动都会影响到侵权诉讼的进程和结果。㊱参见周学峰:《侵权诉讼与责任保险的纠结——从两方对抗到三方博弈》,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更甚者,基于责任保险因素的影响,为了满足保单的要求,原告可能会主张被告的行为“落于保险范围之内”,为了免除责任承担,被告也可能“附和或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次数据分析,采用司法裁判文书作为数据分析样本。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互动最为直接的体现即为侵权诉讼。司法裁判作为诉讼结果的直接体现,能最为真实和直接地反映某项要素对法律制度的影响。除此之外,司法裁判更是反映理论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检验理论正确与否的权威载体。诚如学者所言,法律大数据分析不但可以对司法实务运作产生影响,㊲参见 Dru Stevenson&Nicholas J.Wagoner,“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Big Data”,67 Fla.L.Rev.1337;John O.McGinnis&Russell G.Pearce,“The Great Disruption:How Machine Intelligence Will Transform the Role of Lawyers in the Delivery of Legal Services”,82 Fordham L.Rev.3041.也可以对立法活动提供更好的证据支撑和正当性证明,㊳参见胡凌:《大数据兴起对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影响》,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相应的数据分析结论既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也可以帮助学者建立较为直观的印象。㊴关于法律大数据样本与指标的分析和适用标准情况,可参见王竹:《〈民法总则(草案)〉若干法律规范去留问题大数据分析——以〈民法通则〉相应条文的司法适用大数据报告为基础》,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本文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为背景,对侵权法案由所涉及的裁判文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交叉对比,依据两者的关联性,锁定并提取相应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数据文本,以反映责任保险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探究责任保险对我国侵权法的实际影响。本文的裁判文书数据分析时间段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㊵“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立于2014年,早期的公开数据存在一定残缺,同时鉴于每一年度案件审结和网站公开的周期性,为保证统计数据的相对完整性,因此选取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公开案件。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分为10个一级案由、43个二级案由、424个三级案由和部分四级案由,本文的分析样本以三级案由为基础,选择其中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进行数据分析。通过数据分析,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的侵权法案由和其关联度如表1所示。
表1 侵权法案由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联数据分析㊶ 根据关联度的强弱,标记为“★★★★★”到“★”,分别表示“非常相关”“高度相关”“中度相关”“低度相关”和“略微相关”。参见王竹主编:《侵权责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侵权法直接相关的案由由两部分构成,分别是二级案由人格权纠纷与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二者之下合计39个三级案由。从表1可以看出,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直接相关的侵权法案由合计16个,其中“非常相关”的案由3个,“高度相关”的案由5个,“中度相关”的案由5个,其余案由关联度较低。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直接相关的侵权法案由在整体的侵权法案由中占比约为41.03%,关联性较高的侵权法案由约为整体侵权法案由的1/3。鉴于本次关联分析的前置要素为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责任保险仅为保险法律规范中的一部分,㊷保险法中所涉及的责任保险条款主要是第65条和第66条。因而可以初步得出实务中与责任保险制度所直接涉及的侵权法相关案由应该小于41.03%。因此,责任保险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中的总体适用程度并不高,即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仅局限于不到一半的侵权法案由中。
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直接体现于责任保险险种在适用过程中对侵权案例裁判的影响。通过对司法裁判数据的分析,实务中具体的责任保险险种与侵权法案由(同表1)的对应关系如表2所示。
表2 侵权法案由下主要涉及的责任保险险种分析
㊸ 这里之所以省略,是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的设置,其中的诸多案件是其他案由项下的类型重复,因而责任保险险种也与其他案由下的险种较为一致。
表2的数据显示,我国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主要责任保险险种有十余种,责任保险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中,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尚未见责任保险的普遍应用。同时,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具体的责任保险也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同一案由下可能涉及数种责任保险,同一责任保险也可能对应多个侵权案由。再者,也并非所有理论上存在的责任保险险种均有适用的余地,诸如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占据重要地位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几无适用。除此之外,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相关的责任保险的适用有显著特点: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涉及的责任保险险种类别最多,为5种,约占全部险种类别的38.46%;第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相关的责任保险适用广泛,涉及多数侵权责任案由;第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分布最为广泛的责任保险险种,大部分案由中均有所涉及。
争议焦点的归纳和总结在司法实务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审判中归纳争议焦点的职责和义务。民事争点的整理蕴含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哲学价值。㊹参见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同时,争议焦点的归纳具有简化和引导审判的功能,有助于明晰思路和案件审理。
表3 2015—2017年侵权法案件争议焦点数量分析
表3数据显示,2015—2017年中,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纠纷案件合计归纳整理民事争议焦点为516878个。其中,与“保险”相关的争议焦点为193713个,约占全部争议焦点的37.48%;与“责任保险”相关的争议焦点为77084个,约占全部争议焦点的14.91%;与“责任保险”相关的争议焦点占全部“保险”争议焦点的39.79%。这表明,在我国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有1/3的争议焦点与保险有关,而仅有约1/7的争议焦点与责任保险相关,这意味着多数侵权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与保险无直接关联,即使在部分与保险有关的争议焦点中,“非责任保险”的适用也多于“责任保险”。同时,表3中的数据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争议焦点分布有明显特点:第一,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相关的案件争议焦点占全部侵权案件争议焦点的60.32%,即多数争议焦点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相关的“责任保险”争议焦点占全部“责任保险”争议焦点的95.29%,数据直观地说明了我国侵权责任案件中涉及“责任保险”争议焦点的主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领域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其他纠纷案由中的争议焦点少有责任保险的适用。
从前文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实际涉及责任保险适用的侵权责任纠纷类型主要有16种,数量不足全部侵权责任纠纷类型的一半,与“责任保险”相关的争议焦点仅占全部侵权纠纷争议焦点的1/7,并且这其中主要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有关,其余案由纠纷不具备一般性。可见,从适用范围的角度讲,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并不全面,责任保险无法涵盖大部分侵权责任纠纷,责任保险的影响难以波及侵权法整体。同时,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保险的缺失意味着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也难以得出责任保险的全面影响。除此之外,在前述的16种侵权责任纠纷中,责任保险的适用也并不完全典型,即某一具体的侵权责任类型与理论上涉及的责任保险并不相一致,或者责任保险在该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相较于其他保险类型的适用程度有限。例如,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责任是最典型的替代责任,其典型表现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㊺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页。理论上,为规避风险,雇主会积极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免除自己因劳务关系损害而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在相关的司法判例中,多数雇主仅仅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保险㊻(团体)人身保险属于第一方保险,雇主责任险属于第三方保险,两者有显著区别。而非雇主责任险。并且,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诸多用人者责任纠纷中涉及的责任保险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情形下,雇主责任险本身的影响会被其他险种冲淡。
通过数据分析我们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责任保险的险种并不丰富,我国并不存在一个涵盖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的“万能责任险种”,责任保险仅仅局限在若干种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中。较为典型的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和校方责任险等。这表明,理论上所谓“一切行为皆被保险承保”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因为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可以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移至保险,㊼参见粟榆:《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运用》,载《财经科学》2009年第1期。这既要考虑可保性问题,又要考虑市场需求问题。除此之外,在涉及多方侵权责任主体时,部分责任保险会挤压其他险种的适用。例如,在监护人责任纠纷中,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致害或者受害而引发的纠纷,这里涉及教育机构、监护人和其他第三方的多种法律关系,因而在这一纠纷项下典型适用的是校方责任险而非监护人责任险。监护人责任险这一险种几乎难有适用的余地,一方面投保人数少;另一方面侵权纠纷发生的场所高度集中于校园,校方责任险对监护人责任险产生了“挤出”效应。笔者分析的数据显示,监护人责任险的司法适用次数仅为十次,而校方责任险的适用次数高达数千次,是前者的近百倍,几乎冲淡了前者的适用和影响。
所谓的责任保险适用频次显著失衡,是指在前述主要适用的数种责任保险类型中,责任保险的适用次数显著不均衡,并非所有的责任保险类型都平均地适用在侵权责任纠纷中。
从表4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中,责任保险险种的适用频次是极其失衡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频次之和超过百万,而诸多非机动车相关的责任保险仅有数千次的适用。这表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我国司法实务中最为主要适用的责任保险,其适用频次要远远大于其他责任保险险种,且差距巨大。这说明,我国责任保险的适用主要集中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其他领域的责任保险因其“适用量”的不足而不具备一般性。这也同时说明,我国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仅仅集中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领域,其余领域不具备代表性。产生如此局面的原因有如下几点:首先,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巨大,截至2017年3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首次突破3亿辆,其中汽车达2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超3.64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3.2亿人。㊽数据来自“人民网”,http://society.people.com.cn/n1/2017/0418/c1008-2921734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1日。其次,交强险是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原则上所有的机动车均应购买,再加之第三者商业险的普遍应用,导致机动车责任保险购买量巨大。再次,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领域的案件每年高达几十万件,远远多于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纠纷。
表4 几种主要责任保险在侵权法案件中的适用频次分析㊾ 本表未列的其余责任保险的司法适用频次一般少于1000次。
基于发达的保险产业㊿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发达的保险市场,其财产保险承保的风险涵盖了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加上相对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和风险管理职能。参见魏平、魏丽:《国际财产保险业务结构研究及启示》,载《保险研究》2018年第3期。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美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与第一人保险以及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形成了一种融洽且有效的长效模式与关系。[51]参见[美]托马斯·S.尤伦:《来自域外的视角:美国的侵权法与责任保险》,载[德]格哈德·瓦格纳主编:《比较法视野下的侵权法与责任保险》,魏磊杰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8页。事实上,在美国的诉讼和保险制度下,责任保险[52]在美国,目前最为重要的有企业一般责任保险(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该保险就企业可能遭遇的多种法律责任提供“一般”保险。此外,家庭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部分也就任何屋主可能遭遇的多种法律责任提供“一般”保险。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2页。对侵权法的影响深刻而长久。据统计,1988年美国公民投入在责任保险上的费用高达750亿美元,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平均每个美国人就此支出约300美元。[53]参见Kent D.Syverud,“On the Demand for Liability Insurance”,72 Tex.L.Rev.1629(1994).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史蒂芬(Steven)指出,美国超过90%支付给侵权受害者的费用由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4]参见Steven Shavell,“Economic Analysis of Accident Law”,NBER Working Paper No.9694,Issued in May 2003,http://www.nber.org/papers/w9694,2018- 12-1.
在美国,责任保险的影响集中于侵权诉讼:一方面,由于多数的侵权责任成本最终落于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实际上成为最重要的侵权诉讼当事人,当今美国通行的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多数都含有“保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抗辩”之类的条款,[55]参见前引㊱,周学峰文。由于多数案件不会进入诉讼阶段而是进行和解,保险公司在某种意义上更是成为此类侵权纠纷的主导者;[56]美国责任保险合同中往往存在诸如“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和解”的限制条款。除此之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公司也会不合理地拒绝和解,以此转嫁风险负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制于保险公司。参见Crisci v.Security Insurance Co.,66 Cal.2d 425,426 P.2d 173,58 Cal.Rptr.13(1967).另一方面,责任保险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要件,是否拥有保险(取得损害赔偿金的可能性)成为律师选择被告的首要考虑因素,[57]参见[美]汤姆·贝克:《作为侵权法规则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影响行动中的侵权法的六种途径》,李威娜译,载《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实验表明在被告拥有保险时陪审团会更倾向于裁断更高的赔偿数额,[58]参见 Dale W.Broeder,“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Jury Project”,38 Neb.L.Rev.3(1959).同时责任保险也成为美国法院考量社会政策的重要因素。[59]参见杨帆:《风险社会视域中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的互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6页。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保险危机更是将责任保险的影响发挥到极致,[60]一般认为这次危机是由当时侵权责任的过度扩张所导致的。为应对这次危机,美国在侵权制度领域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的改革,包括对非经济损失和惩罚性赔偿设定限额,限制连带责任和平行来源规则等。[61]参见叶延玺:《论美国二十世纪80年代保险危机以来的侵权法改革运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
英国与美国有着高度相似的诉讼制度和发达的保险产业。研究者认为保险对于侵权法的实际运作影响甚巨,责任保险不仅是一项保护被保险人的附属工具,更成为赔偿给付的首要媒介,而侵权法则是这一过程中的次要部分。[62][英]理查德·刘易斯:《侵权法与保险的关系:来自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报告》,载[德]格哈德·瓦格纳主编:《比较法视野下的侵权法与责任保险》,魏磊杰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页。皮尔逊(Pearson)委员会的调查显示,英国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94%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63]参见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ivil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1978),Cmnd.7054,Vol.2,Para.509.在诉讼参与中,保险公司通常成为被告方,凭借着强大的诉讼实力和经验优势,对诉讼产生着主导影响。[64]参见N.H.Andrews,“Hard Bargaining:Out of Court Settlement in Personal Injury Actions.by Hazel Genn”,Cambridge Law Journal,Vol.47,No.3(1988).在英国,强制责任保险最主要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和雇主责任领域,而这两个领域实际上构成了英国侵权诉讼的焦点,[65]参见C.Parsons,“Employers'Liability Insurance-how Secureis the System?”Industrial Law Journal,Vol.28,No.2(1999).上述领域涵盖了英国多数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保险因此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可见责任保险在英国侵权法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承保责任风险的种类不同,德国的责任保险主要有四大类,分别是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以及商务责任保险。除此以外,还有诸如雇主责任保险、动物损害责任保险等险种,但相对而言,影响较小。[66]杨华柏:《德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及对中国的启示》,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3期。由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德国学者承认由于责任保险的发展,法院已经人为地扩充了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已逐渐朝向严格责任发展,并且责任保险成为一种主要保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工具。[67]参见前引[51],瓦格纳书,第111页。然而,关于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普遍影响,德国学界经历了一个较大的转折。早期的学者认为保险因素至关重要,法院在确定责任时实际上会考虑保险因素,部分学者甚至断言侵权责任的扩张是法院在责任保险影响下的结果。不过,上述论断多为臆测却未有实证支持,事实上德国法院明确将其决定建立在被告是被保险人或被告欠缺此等保险之事实基础之上的公开判决并不存在。[68]参见前引[51],瓦格纳书,第111页。年轻一代的学者,他们倾向于怀疑责任保险并没有对侵权责任本身产生多少影响,甚至认为这两个领域是彻底分离的。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保险和责任应当分离,风险的可保性以及保险本身都不应成为向被告施加责任的理由。目前的德国司法实践中,除公平责任等领域,多坚持侵权法和责任保险的无关性原则或者分离原则。[69]参见前引[66],杨华柏文。
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互动同样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在奥地利,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雇主可通过责任保险分散经济风险成为其承担雇员侵权责任的正当性缘由,瑞典亦有相似的司法倾向。在意大利,保险因素并不是立法者或者是法院司法裁判的考虑范畴,也并不影响被告的注意标准,法院在这方面显得较为谨慎。在瑞士,无法直接证明责任保险与司法裁判之间存在关联,也无证据显示责任保险助推严格责任的发展,责任与保险直接的关系仅在有关侵权法的论文中被偶尔提及。[70]大陆法系各个国家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参见前引[51],瓦格纳书。
前述司法裁判数据显示,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中呈现出三大特点:第一,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有限;第二,责任保险的适用险种有限;第三,责任保险的适用频次不均衡。在我国侵权责任纠纷领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实务中最主要适用的责任保险险种,其余责任保险多是零星分布和适用。因此,可以认为责任保险的影响主要集中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责任保险对我国侵权法的总体影响有限,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并未如学说理论阐释一般全面、深刻而巨大。比较法上,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多体现于英美法系。关于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我国学者对该主题的研究肇始于20世纪末,从学术文献的引证情况看,在我国理论上的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完全而深刻的影响,主要是基于对英美法系保险法理论的继受,而现实中责任保险对侵权法有限的影响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正常的表现。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对我国侵权法影响有限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本身并不发达和健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17年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为10541.40亿元,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451.30亿元,责任保险仅占整体财产保险市场份额的4.28%,[71]数据来自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b=A0L0E01&sj=2017,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24日。而多年来美国的责任保险占到财产险比重的40%,差距较大。[72]参见王向楠:《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影响因素研究》,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除此之外,我国公民的投保意识并不高,侵权诉讼依然是目前最为重要的和主要的救济手段,责任保险本身的缺失自然无法对侵权责任体系产生太大影响。第二,我国并不存在类似美国的一般责任保险类型,因而不存在对一般侵权行为产生广泛影响的险种,在目前“一般条款+类型化”式[7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的侵权责任体系下,难言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全面影响,即使是在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中也只是集中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责任保险适用高度集中,源于相关责任保险在我国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加之我国的特殊国情即机动车保有量巨大且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第四,我国基本承袭大陆法系之传统,法院的职权主义模式相较于当事人主义仍占据较高位置,保险公司对司法进程和诉讼的影响有限,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并未如英美法系般“活跃”,司法的传统性也决定法官只是单一的适用法律而非“造法”,因而保险因素本身不应当也难以成为裁判的重要因素,责任保险当然难以产生影响。
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影响的理论分析和实务结论产生如此矛盾,源于单纯的学术理论只能透过逻辑分析加之比较法的引入进而自我证成,并未深刻地展示和分析我国社会的实际发展状况,特别是保险产业的发展现状。一国的制度无法与其生长的土壤所分离,因此舶来品的传入和发展必然经历本土化的洗礼从而具备新的特征。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在损害赔偿领域的作用不应被质疑,伴随着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责任保险为损害分散提供了新的路径。同时,应当正视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实际情况。立法层面,应谨慎通过责任保险助推侵权责任的扩张,以维护侵权法自身体系,兼顾自由与安全的基本法律价值。美国20世纪末产生的侵权法和保险责任危机也说明,侵权责任的过度扩张和对责任保险的过度依赖会适得其反。司法层面,应坚持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区别和分立,责任保险不应成为提高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甚至苛加侵权责任的工具,最为简单的逻辑是责任保险只有在侵权责任成立后才发挥作用。但是,也不应回避责任保险于侵权体系的作用,强制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的发展是一个显著的例子,未来于特定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助推强制责任保险是救济被侵权人的重要方式。除此之外,责任保险作为行为人的特定经济因素,在公平责任领域有适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