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思卉
在欠发达国家及地区、新兴市场大多实行强制限售,而在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原股东会与证券承销商签订包含限售时间或限售份额的合约,简称为约定限售。准确说在中国是没有约定限售的。可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部分上市公司自发作出追加限售期或限售份额的承诺,类似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上的约定限售。笔者为便于表述,把中国现在实践中出现的承诺限售的行为称之为约定限售。本文将从约定限售的性质、理论上的追责路径及实践中的追责路径出发,探讨违反约定限售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约定限售的性质界定
(一)契约说
当限售承诺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或组成部分时,限售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处理。比如在资产重组中,公司控股股东的公开限售承诺可以是重组协议的一部分,作为协议的重要内容。
(二)单独行为说
对于无需特定相对人接受亦发生效力的承诺可采单独行为说。第一,限售承诺是承诺人为自身设定民事义务,因此无需征得特定相对方的同意。第二,相比于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更易维护资本市场交易安全,自承诺作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探求是否达成合意。第三,资本市场上的公开承诺大多是为股价上涨或稳定,中小投资者据此形成合理信赖。同时,限售承诺属于信息披露的范畴,信息公开义务人需对其公开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就在于投资者据此作出了特定投资行为。信息公开的可信赖性是限售承诺人对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的伦理基础。
二、违反约定限售的追责路径
三、违反限售的实践路径
(一)违反强制限售
对于违反强制限售的法律后果承担,有规定法律后果的从其规定,例如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所得收益。未规定法律后果的,实践中有以下处理方式,一是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作出书面反省;二是由证券交易所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三是对单位(及直接责任人)警告并罚款。
(二)违反约定限售
对于违反约定限售的法律后果承担,有责任条款的从其条款,例如减持股份的全部所得上缴公司。无责任条款的,从虚假陈述的追责路径。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承担,实践中有以下处理方式:一是公开谴责;二是对单位(及直接责任人)警告并罰款;三是由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