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允红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随着历年来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导致不分配盈余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愈发普遍,加之我国公司法对此情形并未对小股东给予有效救济,学者呼吁将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引入我国司法裁判中。2017年9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明确以公司存在具体盈余分配方案为原则,以大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为例外,允许司法适当介入股东盈余分配。那么我国目前盈余分配之诉的现状如何?司法裁判应遵循什么样的方向进行完善呢?
获得盈余系股东投资公司之根本目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乃股东不可剥夺之权利。但盈余分配仅在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实现。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下,股东固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被视为一种期待权,仅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后,股东的期待权才可实现。因此,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对具体的股利金额的支付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1]。
由于控制股东和小股东利益存在不一致性,常出现公司不分配红利但大股东通过其他方式从公司获利使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分红权益,很多国家采取了司法救济途径,如美国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法院可以裁判强制公司分配盈余,并确立了司法介入的“股东合理期待标准”。从我国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裁判保护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司法裁判中支持原告股东盈余分配诉求的前提是股东会已作出盈余分配决议。
司法裁判选择审慎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立场,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我国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分配盈余的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实质条件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若有盈余,须先缴纳税款,再提取10%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直至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才可不再提取;公司以前年度若有亏损的,还应以当年利润先予以弥补。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并不构成对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的不可逾越的阻碍,比如可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盈余进行核算,公司是否具备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则一目了然。程序条件见《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制定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是董事会的职权,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批则属于股东会的权限。这也是法院认定盈余分配属公司自主决策事项,属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作出的商业判断的理由。
司法裁判选择审慎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立场,是逐渐确立起的裁判规则不断强化的结果。即使一审法院在公司股东会不存在盈余分配决议的前提下裁判公司强制分红,亦会被二审法院因公司分红属于自治范畴而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二审改判案例对一审司法判决的影响不言而喻,在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观念影响下,司法裁判逐渐确立了认定规则,即法院不对公司是否应该进行盈余分配作出实质判断。此外,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通过颁布意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作出框架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对于是否分配以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明确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3]。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检索,排除已撤销裁定结案的案件,约有918条一审案件记录、451条二审案件记录,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件的裁判理由进行梳理,以法院对股东盈余分配的裁判理由为基础分析股东盈余分配的司法救济情况,展现我国对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立场。
1.2.1 案件审结方式分析
图1 案件审结方式
图2 一审判决结果
可见,与其他案由的案例相比,盈余分配纠纷中以撤诉审结的比例较高,达40.61%。以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包括一审中裁定驳回起诉和二审中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亦占有较高比例,达到12.12%。在一审判决生效的案件中,裁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比例较高,占51%左右。据此,在所有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案件中,满足分配条件,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比例为20%左右。
笔者认为,之所以此类案例一审撤诉率居高不下,与实践中原告股东请求得不到支持有很大关系,在提起诉讼后,法院与原告沟通即使案件得以审理,法院也不会干涉公司内部分红,原告还需损失一笔诉讼费用,从而撤诉是原告股东受损最小的被迫选择。
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和二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范畴。在杨某某诉昆明某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4],一审法院在没有公司分配决议的情形下,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审计结果作出了被告公司应在补缴税款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然而,二审法院认为,是否进行分配盈余,属于公司股东会审议的范围,法院不能对这一权力进行干预,从而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在此类案件的一审中,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则更为常见。如翟某诉河口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5]中,法院以原被告均称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形成决议,原告行使请求权缺乏必要前置条件为由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属于程序审范畴,在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其所主张要求分配股利的诉讼请求,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在此前提下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应判决支持;若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6]79。驳回起诉的裁定挤压了原告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空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局面,比如均无股东会分配盈余的决议,有的以判决的形式驳回,有的却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1.2.2 裁判理由分析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一审案件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可直观地了解我国法院对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裁判实际情况。在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中,以不具股东会盈余分配决议为理由的占比48.26%,以股东资格丧失为依据的占比13.16%。笔者认为,享有股东资格乃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对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原告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符合逻辑。其他驳回理由包括股东会虽作出盈余分配的方案,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实质条件,如在赵某某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7]中,法院以公司净资产远远低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了在保护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与保护公司债权人之间寻求平衡,即使在公司有盈余分配方案的前提下,法院裁判依然应对公司的盈余作实质审查,体现了我国司法裁判对股东盈余分配正当性的审慎判断。但审查的时间节点应以公司作出盈余分配的时间为准,还是股东请求法院保护的起诉时间为准,则是司法裁判中应该考量的一个问题。
图3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理由
另一种常见的驳回理由是公司存在固定的盈余分配协议,这通常是股东加入公司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公司不管是否盈利,都要向该股东分配固定数额的红利。这类协议虽然是股东之间对盈余分配的自主安排,但因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极易被判定无效,如武汉市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8]即此典型。
对无股东会决议的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不考虑股东压制的情形存在与否。因为无股东会决议的盈余分配案件,是否存在股东压制情形并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中。原告即使举证公司存在巨额盈余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分配的情况,法院对此态度依然是拒绝介入。但该裁判理由难免有点无奈“原告认为被告连续盈利拒不分配利润,使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或请求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等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在公司股东会依法做出分配盈余的决议之前,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9]
(2)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图4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理由
在一审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中,以存在股东会盈余分配决议支持原告的裁判占比达43.59%,股东协议占比33.33%。股东协议作为盈余分配的基础虽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但在股东之间达成分红协议,且其他股东亦无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这是公司自治意思下作出的分配方式,予以认可,典型的案例如沈某某与某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0]。存在公司分红事实这一裁判理由占比17.95%,原告股东虽无证据证明公司作出了盈余分配决议,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实际分配红利,并存在配套证据予以佐证,典型的如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1]、赵某某诉威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2]。
小股东一般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财力的最终处分权掌握在大股东手里。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完全有能力忽略小股东利益而采取只对自己有利的行动,而小股东基于对大股东的信任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并相信大股东能够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而善尽其责。因此基于这种信任,大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需要将小股东利益考虑进去,而没有权利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小股东权利之上。并且,大股东应该向小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观念在美国判例法中由马萨诸塞州的Wilkes v.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案逐渐明晰起来,在该案中法官申明判断股东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标准为“正当商业目的”标准[13]。这一裁判规则是法官在裁量案件时运用一般的公平观念发展起来的对小股东平衡保护的一种规则,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
英美法理论和判例发展出的股东合理期待原则认为,股东之合理期待经常是股东参与封闭公司的前提和根本目的,法律必须保护股东的这种合理期待,以维持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公司的存续[6]51。小股东选择投资公司的目的首先是获得盈余分配,如果公司有足够的利润可供分配,则股东有合理的期待认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获得红利或其他形式利润分配并且多数股东不会以少数股东利益受损为代价。这种合理的期待不以股东间有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为基础,但需要其他股东知悉,法院有权利判断该种小股东的这种期待是否具备合理性并决定是否保护小股东的这种期待。
总体而言,现行公司法在股东盈余分配问题上对受压制的中小股东的保护主要限于股权转让、股份回购、解散公司等被动退出机制。小股东加入公司之初对公司的初期发展发挥了必不可少的作用,分享红利本是应得回报,而等待小股东的却是被迫离开的命运,实在有违公司法股东平等保护的原则。现行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只对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予以保护,而对不分配盈余是否是由于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导致不予审查,使得小股东利益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基于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有其法理基础,我国司法裁判应该遵循实质审查是否存在股东压制的逻辑,增强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