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分析两者之间的异同,以期做到准确定罪量刑。本文试图通过一则典型案例,结合事实进行具体分析,阐述两者罪名之间存在的界限异同,为现行的司法审判提供积极的司法借鉴。
关键词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威胁 异同界限
作者简介:李晓伟,青田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45
一、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尧、彭某、白某波。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熊某尧因被害人小艳不肯借钱,遂与被告人彭某、白某波商议,合谋以当场对熊某尧与小艳进行“捉奸”及揭发奸情的方式威胁小艳交出钱财,为此三人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菜刀。当晚21时许,熊某尧先驾车将彭某、白某波带到青田县某镇某村小学后面山上等候,接着驾车将小艳带至此处,并假装要与小艳在车上发生性關系。在小艳衣服脱光之时,彭某、白某波趁机现身“捉奸”,将熊某尧拉出车外,由彭某持刀“看护”,白某波则对车上的小艳拍摄裸照,并以揭发小艳奸情的方式威胁小艳给付4000元以上的钱财,在小艳不肯给钱时,彭某又以不给钱就将熊某尧手剁掉的言语相胁迫。后三被告人系同伙的事实被小艳识破,熊某尧假装自己不是同伙便以开车去取钱的名义准备驾车离开现场,小艳在下车准备自行离开时手机被白某波夺走。后熊某尧独自驾车离开现场,小艳准备逃下山时被白某波阻拦,随身佩戴的黄金项链被扯走。之后,小艳逃离现场并于当晚报警;被告人熊某尧则返回现场,从彭某、白某波处拿取了小艳被劫取的手机和黄金项链,并在次日返还给了小艳。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OPPO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302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尧、白某波先后被抓获归案。
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和吴某等人一起吃宵夜,期间二人均喝了啤酒和白酒。当晚23时50分许,彭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CXN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驶经瑞安市某街道新区路段时,车辆碰撞施工路面堆放的渣土致车辆侧翻,造成其本人及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吴某一起到医院就医。2016年6月14日11时许,吴某妻子报警,彭某在接受公安调查时否认了发生事故时系其开车的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吴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彭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某尧、白某波犯抢劫罪,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熊某尧、彭某、白某波均辩称对被害人小艳索取财物行为系敲诈勒索而非抢劫。被告人熊某尧、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预谋以拍裸照、揭发奸情、拿刀威胁的方式索取被害人财物系敲诈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波的辩护人则提出三被告人预谋以揭发被害人奸情的方式索取财物被识破后,白某波伸手将被害人金项链扯走行为不构成抢劫,应当构成抢夺罪。另被告人彭某对交通肇事行为辩称其没有肇事后逃逸,且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知道被害人家属报警的情况下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不具有逃逸情节。且彭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理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尧、彭某、白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主动退还了劫取的财物,均予以从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及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均没有报警,在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否认自己系肇事驾驶员之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前往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熊某尧、白某波犯抢劫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三、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熊某尧、彭某、白某波三人预谋以揭发奸情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意图被识破后,持刀胁迫被害人交出手机、金项链行为的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三被告人预谋以拍裸照、揭发奸情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并实施了现场“捉奸”、拍裸照、假装用菜刀砍熊某尧手威胁被害人等行为,从被害人手中获得财物,但因该威胁的程度仅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且不具有当场暴力的可能性,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是三被告人虽事先商议以揭发奸情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但在作案过程中随身携带菜刀到达案发现场并有意加以显示,在被害人不肯给钱的情况下又以“不给钱就把熊某尧手剁掉”的言语相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的手机和项链,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的威胁要挟方式已超出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3)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或者有其他的加重情节。刑法条文规定,“威胁或要挟方式”,是指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于不敢反抗。其威胁或要挟的内容通常表现为在一定时间或条件下,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实施人身暴力,诋毁、被害人的人格、名誉,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等方式相威胁、要挟。本案中,被害人小艳与被告人熊某尧原系情人关系,三被告人虽事先商议是以拍裸照、揭发被害人奸情隐私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是在被要挟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要挟行为产生怀疑,并识破了熊某尧和彭某、白某波系同伙的事实。因此,被害人小艳并不是因为自己的隐私被要挟产生畏惧心理而交出财物,而是基于案发时其身处夜间偏僻之地,在熊某尧被识破同伙身份离开现场的时候,被告人彭某拿出菜刀对被害人有意加以显示威胁,被害人基于人身安全受到现实威胁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自己的手机和黄金项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规定定罪的情节
2005年出台的《两抢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其强调的重点在于行为随身携带器械并不为外人所感知看见,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看到的,直接适用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先商议为实施敲诈由被告人彭某携带菜刀到现场,并在敲诈骗局被识破后,由被告人彭某将菜刀拿出来有意对被害人加以显示,被害人看到后因感觉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致使不敢反抗,从而被迫被交出财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规定定罪的情节,应当直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于不敢反抗而交出公私财物;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两者区分的界限在于,前者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以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和延缓的余地;而后者威胁行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则受到切实的、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尧、彭某、白某波三人虽事先预谋是以揭发奸情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并为了演戏逼真,决定由被告人彭某携带菜刀到达事发现场并有意加以显示,并实施了现场“捉奸”、拍裸照、假裝用菜刀砍熊某尧手威胁被害人等行为,从被害人手中拿到手机和项链。整个过程中,看似是被害人因为畏惧奸情被揭发而交出财物,但其客观行为上却非如此,被害人小艳财物交出财物的原因不是基于害怕奸情被揭发,而是当被告人彭某、白某波携带菜刀并以被害人能够感知的形式加以展示,对被害人的心理就造成了暴力威胁,在被害人基于揭发奸情的威胁无效而不肯给钱的情况下,彭某以“不给钱就把熊某尧手剁掉”的言语相胁迫,继而在三被告人系同伙的骗局被识破,熊某尧借故假意去筹钱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彭某、白某波又继续阻止被害人离开现场,在夜间偏僻之地强行夺取被害人手机和黄金项链,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害怕人身安全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从现有证据上可以看出,被害人对于奸情被揭发完全没有害怕,更何况最后还发现三人是一伙的,所以敲诈勒索的话被害人根本不会给付财物。所以最终被害人是基于三被告人人多势众、又有人持刀,在偏僻之地又不放她单独离开的情况下害怕人身安全受到伤害,不敢反抗的情形下财物被夺走。所以,被告人彭某、白某波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被告人熊某尧作为本次犯罪的提议者、共谋者,事先共同商议携带菜刀到现场并进行了使用,在抢手机时亦在现场,后虽被识破同伙身份后假装开车去取钱离开现场,但该行为系为了掩饰三人系同伙的事实,其对彭某、白某波后续可能实施的携带凶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却持放任态度独自离开,对抢劫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熊某尧、彭某、白某波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