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敬伟 崔维峰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该《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这就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容易造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扩大化和随意性,不能保障该条正确运用,因此,笔者结合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观点对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定义及如何区分进行了探讨,以使在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正确运用有所帮助,使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直接结合;间接结合;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首次提出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概念,并在责任后果上加以区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的承担按份责任,这一规定对指导我国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该《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这就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容易造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扩大化和随意性,不能保障该条正确运用,不能体现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则。因此,本文就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含义及区分做以下探讨。
在理论上,将数人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的情况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的结合方式,将其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两种情形,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其中,将行为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行为范畴,承担连带责任;将行为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归为多因一果,由各行为人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属于共同侵权,反之则为多因一果,两者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体系。而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区分比较模糊和抽象,而不同的责任形态对当事人又有很大的利害关系,所以,有必要根据相关法理对其作出区分。
一、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含义
(一)直接结合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于加害后果,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在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是行为的结合而不是原因的结合;数个行为凝结成为一个行为,相凝结的数个侵权行为作为一个原因引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直接结合的构成要件有二个:一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并不包括简单的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二是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这些侵权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例如甲、乙二人均与丙有仇,二人不约而同地向丙所用的杯子中下毒,二人分别所下毒量虽均不足以致人死亡,但二人分别所下毒的总量加在一块,却足以致人死亡。在上述案件中,甲、乙二人虽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均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其行为的紧密程度使得两人的加害行为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对丙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也就是说甲乙二人的侵权行为与丙死亡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认定丙的死亡是甲乙二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所导致的损害后果。
(二)间接结合
所谓间接结合,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多因一果行为。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结合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只能是一种行为;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偶然结合,只有一种因果关系直接连接到最后的损害后果。实践中,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必须要满足上述要件。例如,甲于夜间驾驶尾灯没有及时维修的货车在前面正常行驶,乙在后面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两车追尾事故,导致摩托车所载人员丙死亡。在这个案件中,甲的货车尾灯损坏的事实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摩托车所载人员的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它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一个外部条件,是间接原因。如果没有乙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就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乙的超速行驶是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关键性行為。这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就导致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乙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因此,我们可以认定甲乙二人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该《解释》第三条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不能使该条在司法时间中得到正确的运用。目前,学界对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结合紧密说
该观点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侵权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来说无法区分,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如:甲乙两人驾驶车辆闯红灯时相撞,致行人丙死亡,甲乙二人的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丙的死亡结果来说无法区分,是直接结合;甲开车逆行迫使骑自行车人乙为躲避甲向右拐跌入丙挖的坑里,施工单位丙未对该坑设保护措施,造成了乙车毁人伤。甲、丙的行为结合程度松散,对乙车毁人伤的损害后果是可以依据甲、丙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的,是间接结合。
(二)时空统一说
该观点认为数个侵权行为在侵权过程中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则构成直接结合,相反则构成间接结合。如:甲乙二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相撞致一行人死亡,两个侵权行为在侵权过程中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是直接结合。甲被乙打伤,送往医院后因护士丙用药失误致乙药物过敏死亡,甲、丙的两个侵权行为在侵权过程中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不一致的,是间接结合。
(三)综合标准说
即把结合紧密说、时空统一性说,两者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数人侵权行为结合程度紧密同时又具有时空统一性则构成直接结合,反之则是间接结合。
虽然上述观点各有道理,但仍就不能严格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结合紧密说,在区分直接和间接的标准上引入了“紧密性”,那么什么情况下的结合为“紧密”,什么情况下的结合为“不紧密”?这种本身不确定且弹性幅度大的概念,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会因人而异,不同法官有不同的看法,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或任意选择运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时空统一说,太片面,很难成为界定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标准,在实践中很多既使时间、地点不一致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数个工厂在不同时间、地点向同一河流排污,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人身损害,典型的例子就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疑具有时空统一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承担按份责任。综合标准说,综合了前两种观点,但在实践中仍不能在本质上加以区分。紧密性缺乏科学的判断标准,时空统一性又太片面,在这种基础上的综合实际上是综合各种观点进行笼统大概的划分,只是观点的简单相加,缺乏充足依据。
笔者认为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应该结合《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的理论以及该《解释》的立法原意来加以理解。要考虑到《解释》对受害人加强保障力度的利益倾向又要考虑到两者在侵权行为性质的区别。笔者认为判断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侵害是否具有积极性。即行为人直接结合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该《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如:两个互不相识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攻击,造成受害人血流不止死亡,且伤口流血量的大小不能分辨。这两个行为人既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共同过失,而是各自的积极加害行为结合并造成一个后果,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又如:行人甲依照绿灯过十字路,乙丙两司机驾车闯红灯相向而来,甲躲闪不及被撞伤。乙丙应当预见到闯红灯过十字路口的严重后果,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属积极加害,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
2.行为是否具有紧密性。直接结合的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互为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上述两个互不相识的人同时攻击受害人致死的案例,行为联系集中,不能划分出具体是由那个单独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直接结合。在两车在十字路口闯红灯致使行人受伤的案例中,两个行为结合也是是密切的,是不可分割的共同的因,是直接结合。又如:甲家6岁小孩爬上乙堆在存放变压器的院墙外的柴堆,翻过院墙,墙内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手被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的,小孩的监护人、柴堆的所有人及变压器的管理者在该案中都是存在过错并且是可以对他们的原因力及责任进行划分的,是间接结合。
3.时空是否具有统一性。直接结合的数个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高度集中,与间接结合行为大都有时间先后或不同地点的侵权有区别。如:前面提到两个互不相识的人同时攻击受害人致死的案例以及两车在十字路口闯红灯致使行人受伤的案例,在侵权时间、地点上都具有统一性,是直接结合。而如果事情是甲车肇事致使行人受伤后逃逸,20分钟后,乙车路过没注意到躺在路中的伤者而将其轧死,则甲乙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因前后车过失行为时间不同,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繼起性,应按各自过失大小承担责任。
4.原因是否具有唯一性。直接结合的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如:甲、乙、丙、丁玩骑马游戏,甲当马,乙先骑在甲身上,丙见好玩也骑上来,丁见状也骑上来,结果致甲腰部骨折。甲的受伤是乙、丙、丁共同行为造成的,其原因不可分,属一因一果是直接结合。如前述甲家6岁小孩爬上柴堆被变压器击掉胳膊的案例,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即多因一果。是间接结合,小孩的监护人、柴堆的所有人、变压器的管理者应按照过错大小按份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对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含义及判断的标准结合学术界的观点和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例进行了探讨,以使在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正确运用有所帮助,使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