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2019-05-13 01:42姬汶君蒙晚月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隐私权

姬汶君 蒙晚月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数据库、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生活已经进入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速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在此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交流、存储、获取和收集行为会变得越来越低成本而高效化,但随之而来的还有对个人信息的肆意收集获取甚至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保护无疑成为现代社会所面临的新挑战,至此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应运而生。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在分析得出我国目前针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所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厘清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理论分界,最后为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提供相关路径选择的建议。

关键词 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 立法保护

基金项目:本文受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0010204117001)资助。

作者简介:姬汶君、蒙晚月,四川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36

一、国内外立法保护现状比较分析

(一)国外对于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现状

1. 美国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当中,美国是最早提出针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立法保护的国家。美国政府制定出来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主要有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的《隐私法》、1986年制定的《电子通讯隐私法》等等。在这诸多部法案当中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力度最大的是1974年的《隐私法》。虽然美国没有制定统一的、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在美国的《隐私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作为信息主体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种:(1)个人信息决定权,即信息主体个人享有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储存和利用的权利;(2)个人信息知情权,即信息主体享有知道有权利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是否保有或使用了其个人信息的权利;(3)个人信息更正权,即信息主体享有更正自己被某一机关或机构所存储的错误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可见美国是将个人信息纳入到了广义的隐私权含义中来进行立法保護,其虽然没有将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作区分,但是在立法中却明确了信息主体被保护的各项权利内容。

2. 德国

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德国是最早承认个人信息权的国家。不同于美国,德国针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采取的是专门立法的模式,1977年,德国联邦政府颁布《联邦数据保护法》, 被称作个人数据保护法。 德国联邦政府所制定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可以堪称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部个人信息保护专法,它以信息自决权为宪法基础、一般人格权为民法基础,对个人信息给予保护。同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个人信息自决权”,其是指信息主体个人有权依照法律控制自己个人信息的状态,并决定是否被获取、收集和利用。通常会把个人信息权称作为信息自决权,这代表着德国在针对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过程中,是注重在强调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的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并没有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广义的隐私权之中来予以保护。

(二)国内对于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针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立法保护的内容主要存在于以下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法总则(草案)》中第111条 以及《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中的第6章隐私权的部分里也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所以可见我国一方面没有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施专门的立法,另一方面我国目前所采取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手段模式是将个人信息的保护附属在隐私权之下来进行的。

(三)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1.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界分不明确,权利内容混淆

针对个人信息的规定内容主要集中于人格权法中,其又附属在隐私权之下,但目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之间的理论概念区分却没有在立法上明确出来。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是的确存在财产价值上的差异、理论概念上的差异等等的,一味地使用隐私权来救济个人信息权所遭受的侵害,会导致无法针对个人信息权所遭受的侵害实现全面有效的救济,很多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例因尚未达到“隐私”的内涵,导致无法使用隐私权来救济,或者即使能够使用隐私权来救济又将会使得权利人无法得到应有的物质补偿。此外,还会导致二者权利内容上的混淆,虽然隐私权的确包含一部分的个人信息的内容,但是二者并不完全呈包含关系,所以长久地混淆使用两个权利的话将不利于日后人格权法的完善。

2. 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概念和保护地位尚不明确

就前文所述,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并未在民法上或者人格权上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只是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尚未形成一个独立的保护内容。也即虽然我国现已经逐渐在加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但是没有认可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立法地位,也没有明确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具体权利内容、适用范围或者侵权结果等等,所以才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显得多有力不从心之处。

二、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区分

(一)权利属性的区分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背后都代表着不同的人格利益,两者可以说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但是隐私权则更偏向于是一种精神型的人格权,其财产价值不是很突出。往往侵害隐私权所导致的也多是精神上的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却不是如此。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围绕个人信息所发生的侵权案件也多是行为人非法收集、买卖大量的个人信息的案例,例如徐玉玉电信诈骗案等便是如此。所以在当下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权的财产价值属性更为突出。

(二)所保护法益重心的区分

在隐私权的概念中,隐私主要包含有个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不被他人所知悉的权利、个人通信自由和私人生活的安宁权等等。可见隐私权所保护的法益重心主要是:保护权利主体的个人私生活不被打扰、保护其个人的私密不会被非法公开等的权益,强调一种权利主体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私生活的一种支配权利和权利主体的人格自由。而个人信息权虽然在权利内容方面与隐私权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两者都包含有私人信息这一权利客体。但是笔者认为,借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提出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个人信息权所保护法益的重心应该在于权利主体对于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即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他人收集、加工或利用,以及当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时的知情权。所以是否侵害隐私权的关键在于私密、私生活等内容是否被非法披露为他人所知,而是否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的关键在于权利主体是否控制了信息披露与否的这个结果。

三、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路径选择

(一)在《民法总则》上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地位和权利内容

目前在《民法总则》上针对个人信息的规定是第111条,但是该条所规定的保护内容较为分散,并且没有明确地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采取将其表述为一种法益来进行保护。但是首先,可以确定的是个人信息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而针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强调的就是民事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一种控制权,这本身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私益。其次民事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某一特定利益而确定化和类型化的权益,就个人信息而言,其指向了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业、住址、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只要信息主体一直存在,那么其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以及控制权背后的人格尊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个人信息权应当被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法上来予以承认。

(二)在人格权法上单独规定个人信息权

1. 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相区分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在无法判定案件是否確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时候,便使用隐私权来进行权利救济。然而在本文中笔者已提及到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两大区分点,所以使用隐私权来救济个人信息权的方法,虽然可解一时之急,但不是可以长期使用的正确手段。并且由于两者所保护的法益核心是不一致的,所以一些个人信息侵权的案件便无法使用隐私权来保护,如若强行使用隐私权来保护又会导致隐私权含义的不断外延,这样将不利于后期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之间的概念明晰与区分,也不利于人格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所以针对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的第一步应当先将其与隐私权区分开来,不再附属于隐私权之下。

2. 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本身兼具精神性价值和财产性价值,所以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的归属是对其进行立法保护的关键一步。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信息化时代的背景下,每一条个人信息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一个具体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并且与其他信息相结合,便能识别到具体自然人。另一方面,前文已提到个人信息权的核心在于权利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也即德国联邦法院所提出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这一权利是所谓的“基本权利”,其产生的基础为一般人格权。综上,在个人信息权符合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基础上,其权利背后所代表的也是权利主体不同方面的人格权益,所以个人信息权应被规定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来进行立法保护。

四、结语

在现今社会处于信息数据的背景下,加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是社会的共识问题。鉴于个人信息目前的立法处境,明确区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并承认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才能够真正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有效保护。

注释:

张凤华.论个人信息权.河南大学.2010.

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7):62-72.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1):108-120.

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2012(6):6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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