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2019-04-30 11:11赵思佳
智富时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网络谣言公共秩序

赵思佳

【摘 要】两高在2013年9月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5条将两种网络造谣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以下简称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引发了不少学者的争议。因此,本文从典型案例入手,根据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对“虚假信息”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网络谣言;寻衅滋事;虚假信息;公共秩序

一、案例简介及本案的争议

(一)案例简介

“秦火火”,本名秦志晖,高中文化,曾是某营销策划公司的员工,为了达到在网络上成名并从中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在网络上蓄意制造并传播谣言,炮制了许多负面的网络热点新闻,先后在网络中捏造并散布“‘7.23温州动车事故中国政府花2亿元天价赔偿外籍旅客”、“全国残联主席张海迪拥有日本国籍”、“雷锋生活中的奢侈细节”等谣言。在事件发生热议期间,在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不利的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2013年8月,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二)本案的争议

1.“虚假信息”的认定

两高在《解释》中没有对“虚假信息”的含义进行界定,并未对其的实质内容和范围作出规定,那么到底应如何认定“虚假信息”的含义才是最合适的?我们需要对“虚假信息”进行更深入地研究分析,从而解决如何准确认定“虚假信息”这一难题。

2.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

行为人对虚假信息的明知究竟是怎样程度的一种“明知”是我们最值得讨论的问题。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涉及主观罪过的还有另一个关键词——恶意。那么,“恶意”为何会与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联系在一起,“恶意”是否是构成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呢?

3.“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2款将“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结果条件规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看法。成立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结果条件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但对此该如何认定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出入罪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依靠办案机关的主观判断,致使执法标准不一致。

二、“虚假信息”的认定

(一)“虚假信息”的含义及范围

1.“虚假信息”的含义——没有根据且与事实不相符的消息

第一,没有根据的消息就是与事实不符的消息;第二,没有根据的消息可能与事实相符;第三,有根据的消息可能与事实相符;第四,有根据的消息可能与事实不符。由此可见“谣言”与“虚假信息”并非完全等同的关系,有交叉点但又有所不同。

2.“虚假信息”的认定范围

《解释》仅规定了虚假信息的虚假性,但没有对它的具体特征做出任何的限制性规定,这是不合理的。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都要求刑罚权不能没有限制地扩张,因此应当对《解释》中虚假信息的特征做出合理限缩。

第一,无根据性。根据上文可知,“虚假信息”的内在实质即是无根据性。这意味着无根据的却与事实相符的,或者有一定事实根据但可能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的信息,都被排除在虚假信息之外。

第二,具体性。“虚假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信息,是因为其即使没有根据也向社会传达了一个具体的消息。如果一则消息只是泛泛的说出了“失火了”却不表明具体的时间地点,没有进行描述,公众对其就不会做出反应,也就不可能引发秩序的混乱。所以,“虚假信息”也必须具备信息的具体性。

第三,关联性。一则信息只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才有引发公众的担忧与恐慌的可能性,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所以,“虚假信息”必须要与公众生活相关联。

(二)“虚假信息”与谣言的界限

在这次《解释》中并没有使用“谣言”一词,而是使用“虚假信息”来代替我们平日里所指的谣言。两个词在词意上其实是有所区别的,那到底该如何理解《解释》中“虚假信息”的含义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很多时候会碰到没有事实依据的信息有可能是真实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有事实依据但并不真实的情形。由此可看出,“虚假信息”与“谣言”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并不完全相同而仅仅是存在交叉。从刑法意义上来讲,应当将“虚假信息”解释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不真实的信息。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遵循司法解释的性质和作用的要求。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很重要的一个作用就在于能够对一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的术语进行解释,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如同一座连接立法与实务的桥梁。

第二,还要遵循与其他法律文件相协调的要求。若将“虚假信息”解释为“不真实的信息”,那么假设行为人仅仅传播了一些有事实依据但不真实的信息,此时并不违反上述这些法律规范,但根据此解释却违反了刑法规定,势必会造成有关法律文件与刑法重复评价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其实任何一项犯罪行为都可能构成对其他法律的违反,因此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协调。

(三)“虚假信息”的认定

首先,根据“虚假信息”的性质,应当判断该言论属于观点性言论还是事实性言论。“虚假信息”应当规制的是没有依据、不符事实的消息传播,而不禁止人的言论自由。

其次,对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需具有盖然性判断。《解释》中虚假信息的判断必须以“可能导致公共秩序的混乱”为前提,有些过于虚假一般正常的社会公众可以轻易判断的虚假信息,不可能造成公众误信的,不应被列入《解释》中“虚假信息”的范围。

最后,认定一则信息是否属于《解释》中的虚假信息,其本质标准在于是否为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没有根据、与事实不符应当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有些网络用户喜欢发表一些质疑性的言论,对这些言论要认真加以分析,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有的事情有部分的事实依据,只要传播者没有过分的夸大,没有捏造其他事实,那么不应当被认为是“虚假信息”;如果质疑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有虚构事实的成分的,根据具体案件应当考虑其构成“虚假信息”。

(四)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在“秦火火”案件中,秦志晖并不是一个简简单单的复制者。最典型的莫过于秦志晖所散布的一条关于“张海迪国籍”的虚假消息。秦志晖单凭在网络上找寻到的零碎片语,就自行拼凑并增添许多虚假内容后发布。秦志晖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将谣言进行拼凑和修改,已经和网上最初流传的谣言有着天壤之别,而一开始这些谣言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影响,但经过秦志晖改编并发布后,受关注度急剧上升。此后,根据新浪公司所出具的书证显示,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发布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信息后,经举报已被新浪公司判定为不实信息。这说明秦志晖发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是虚假信息。张海迪于2012年11月28日发布声明澄清其国籍问题,但秦志晖没有停手,仍于一个月后再次发布上述虚假信息。显而易见,即使当事人已经澄清,但他仍继续这种捏造虚假信息并散布出去的行为,最终对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参考文献】

[1]周裕瓊著:《当代中国社会的网络谣言研究》,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2]戴长林主编:《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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