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卫东
专家观点
编辑:本期是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例,您能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吗?
律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可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必然受到刑事法律的处罚。醉酒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危险驾驶罪的一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均属于醉酒驾驶,依照《刑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罗旭的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危险驾驶罪。
编辑:李骏是此案中的教唆犯,属于危险驾驶共犯,能谈谈何为教唆犯罪吗?
律师:《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教唆他人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以从犯论处。
教唆犯罪首先必须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比如采用劝说、怂恿、利诱、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接受自己犯罪意图,坚定犯罪的决心,以达到犯罪的目的。
其次教唆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教唆犯。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如果由于言词不慎,无意间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不滿18周岁的年轻人由于涉世不深,对罪与非罪的理解未必深刻,又意志不坚定,极易成为被教唆对象,同时也说明教唆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为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和预防犯罪,《刑法》专门对此做了规定。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个规定表明教唆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刑法》对教唆犯罪的态度,被教唆人即使没有犯罪,若教唆者教唆情节严重,仍难逃法律制裁。
本案中,李骏以语言等方式教唆罗旭醉酒驾车,是案中的教唆犯,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理应接受刑事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