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网络直播方兴未艾,但其内容却逐渐向低俗化发展,甚至涉及大量触及法律底线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我国目前的网络直播监管制度依然存在着许多漏洞,这些问题有日趋严重之势,亟待解决。对此,我国需要及时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惩治直播行业的违法乱纪现象,促进该行业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监管;法律法规;立法建议
一、我国网络直播现状分析
我国的网络直播行业发展十分迅速。2016年是中国的网络直播元年,当年市场上移动直播APP超过两百款,直播平台用户数达到4.29亿人,行业规模为218.5亿元。到了2017年,用户总量同比增长22.6%,其中增长最快的游戏直播和真人秀直播,年增长率高达53.1%和51.9%,行业规模也增至304.5亿元。到2020年,网络直播市场的规模可能超过1000亿。网络直播的内容在近几年有逐渐触及法律底线的趋势,直播给公众的第一印象已经从新颖变为低俗。
2018年伊始,公众的视野就再一次被拉回到网络直播的爆料上。北京市的相关部门在经历数月的调查和暗访之后,终于破获了一起通过网络直播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大案。虽然这样同时追究主播和直播平台双方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目前还是首次,但实际上,从2016年开始,直播乱象就屡禁不止,而原因是多方面的。
二、网络直播违法现象产生原因之分析
(一)主播吸引观众的需要
网络直播行业在近几年有逐渐向劳动密集型行业发展的趋势。直播行业人数众多的特质决定了主播之间异常激烈的竞争。这也说明直播行业本身更新换代极为迅速,想要占有一席之地必须要有不断的新鲜感作为支撑。从最初的秀场和游戏直播分庭抗礼,到现在美女直播快要完全占据市场,对于直播业是否还能有更加新颖的直播种类和方式,民众的呼声已经是偃旗息鼓。当下网络直播的种类趋向单一,以及过去的失败案例,表明直播这种互联网过热的热点业态已经殚精竭虑,难以再推陈出新的事实。当前我国的直播行业已经有了相对固定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模式。从某种角度上说,直播面临的现状就是如何克服在飞速发展后难以避免的发展瓶颈期。低俗化内容刺激了一部分人通过“剑走偏锋”的方式来变相提升自身竞争力。
(二)直播行业暴利的性质
直播行业是公认的暴利行业之一。成为主播的途径主要有三:一是自发开播主播。只需注冊账号并经过实名认证即可。二是通过品台活动招募主播。发布招募的平台挑选优秀的主播并与其签订合同。三是通过经纪公司或工会合作招募的主播。收益最高,待遇最好。不难发现,直播行业的成分非常低廉。由于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主播与公司对于收益如何分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毫无疑问,在各个直播公司竞争优秀主播的现状之下,主播的分成一般都很占很高的比例。直播行业的损益比极大。
(三)主播收入多寡的不均
直播行业获取暴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巨大的收入差距。光是2017年,陌陌、映客等六大直播平台就有近900万的主播赚到60多亿人民币。收入的总数巨大,但是分布极为不均衡。在前述六大平台中,年收入超过千万的只有不到20人,绝大部分主播的收入还是在一个正产水平,约为5万元每年左右,也就是 0.02%的主播赚走了近41%的收入。这迫使很多人气一般的主播选择违法的方式去快速提升点击量。
(四)法律惩罚力度的缺乏
网络直播虽然乱象频发,但实际上真正因为违法犯罪而被查处的数量极少。而数量少的原因,一是对于行为的认定有一定的模糊性,没有办法直接与现行《刑法》中的既定罪名相适用,其他法律中也没有特别适用的罪名,二是由此产生的处罚力度过小,与众多的涉及违法行为的数量相比,被查处、被严惩这样“小概率”的事件根本不能阻止人们以身试法。我国现有的针对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太大的处罚力,实在不足以对此类行为起到杀鸡儆猴的效用。
(五)相关监管体系的漏洞
监管部门的能力和手段很有限,一方面是由于监管的滞后性,另一方面是由于监管职能的交叉。
自媒体时代的特点决定了监管的滞后性。信息众多且发布和流传的速度极快,监管的难度相当大。从数量上看,由于信息在互联网的传播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每个人都是发布消息的主体,信息一旦发出,影响范围将会呈指数扩大。从媒介的性质上说,网络直播具有很强的实时性,违规内容的发布和接收几乎是同时发生的,即时被发现,也能迅速删除,但是其造成的影响却是极为恶劣而又难以弥补的。
同时,监管存在职能交叉的问题。目前我国的网络直播监管部门有很多,如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安部等。然而彼此之间又没有明确的职责划分。所以既容易出现管理职能交叉、权限重叠的混乱情况,也可能出现“过度监管”而抑制压制直播行业的良性发展的情况。
三、对当前我国网络直播监管不足现状的立法建议
承接上述所言,网络直播行业的监管存在着部门分工不明确、违法行为划分不清楚、惩处力度太小等问题,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监管部门的分工,避免职能交叉、监管漏洞
网络直播违法行为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涉及多方利益。上文提到的案件中涉案人员非常广泛,既有主播本人,也有所属公司等。二是违法行为的管理是一条长线。与一般违法行为不同,它既涉及到直播的发生,也涉及到内容的传播过程和网络上的事先防范。因此,要进行有效处罚的第一步就是在于理清各部门的权限,分工明确,有效配合,使得查处犯罪的每一环节都有保障,保证违法行为的每一行为人都受到相应的处罚。
比如公安网监应定期进行网络直播的巡逻、检查,及时发现网络直播运营商的安全漏洞等问题;文化部门负责对直播行业的内容进行监管,对其中违反公序良俗,涉及违法犯罪的直播内容进行各自的惩治。网络直播平台本身也要提高自身责任意识,做到与相关监管部门积极配合,一同打击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明确管理部门的责任能够促进各部门积极履行监管和查处,避免了想管理而无从下手或者多头管理而产生混乱的局面。同时,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多个职能部门管辖冲突的情况,各个部门职能的确定也可以避免查处优先权冲突的问题。
(二)确认何为直播犯罪行为,避免行为认定模糊
我国法律规定了对于互联网平台传播色情淫秽信息的处理,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规定,《刑法》中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互联网信息管理服务办法》中关于处理互联网平台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措施。但如何界定淫秽色情行为却很困难。当前网络直播存在很多性暗示的内容,单凭行为本身很难判断其是否违法。以往对于影视、书籍、录像等载体可以通过国家广电总局的实现审查来判断,但在即时性的直播中行为不具有持久性,很难判断属不属于淫秽色情的内容。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对直播违法行为的适用问题作出更细化的解释,避免法条适用不准确的情况。
(三)加大对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相比于直播行业的暴利而言,以往对于直播品台和主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实在是微乎其微。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例,对互联网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都较小。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提高违法成本,如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以数倍所得罚款、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于主播,也应当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再度从事网络直播工作。立法一定要充分考虑到直播行业的暴利性质和产业链复杂的性质。如果情节严重涉及到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处理。
(四)立法中增加关于直播违法的规定,设置明确统一的条文
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十分散乱,相关办法、法律的规定参差不齐,的确有很多法律法规涉及到了网络直播的监管和处罚,但是如果较为明确统一的条文,在法条的使用上可能会出现混乱。当前我国专门针对规范网络直播的法律法规大多属于规范性文件。上诉说言的法律法规都比较偏向行政手段的调节,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缺乏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此,想要更好的规制直播乱象,首先就应该制定相关专门性的立法。再者是完善立法中的空白,增强相关法律的针对性。
四、结语
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只依靠相关部门的监管是不够的,加强直播行业的行业自律性才是规范自身最根本有效的方法。对于我国的网络直播行业,监管部门不仅应当及时有效的对于不法行为进行查处,更应当注意网保证络直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避免因噎废食。适度的监管才是当前规制直播乱象、促进直播行业良性发展最为行之有效的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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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秋泓(1998- ),女,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