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民兴
关键词京津冀 知识产权 纠纷 调解 协同发展
2015年《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实施以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推动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在北京、天津、河北三地的协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不断提升三地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和审判的协同程度。与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协同发展的积极态势相比,以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协同发展明显滞后。本文分析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知识产权纠纷商事调解的发展提出建议。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协同发展需要以服务京津冀协同创新的理念为指引,逐步淡化调解中的公权力色彩,逐渐回归到当事人自我管理纠纷解决的自治模式,用理念的协同实现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协同发展。
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实施以来,京津冀三地都已经开始尝试设立专业性比较强的人民调解组织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三地也相继出台了规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相关规定。不可否认,三地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建设和相關政策措施的出台对于协同发展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三地人民调解组织还无法实现跨区域的机构设置,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也都没有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同发展的政策措施。除了三地对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协同发展的认识水平和重视程度等因素外,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结构性问题也影响了协同发展。
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人民调解组织限制了协同发展。《人民调解法》规定由各地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开展调解活动。这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制度安排主要是为了方便人民调解化解当地的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不是用来解决其他地方的矛盾冲突。因此,《人民调解法》并未对跨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作出相应规定。当然,《人民调解法》也没有限制跨区域人民调解。有些省份就涉及省际边界地区纠纷进行了人民调解跨省联动的有益尝试。比如,2007年泛珠三角九省区司法厅共同签署的《泛珠三角九省(区)省际边界人民调解协作联调协议》。2009年川滇黔渝陕甘青藏八省市区的司法行政机关签订的八省市区边界人民调解联调协作协议书。2016年四川、陕西、甘肃三省五市司法行政机关签署的《川陕甘三省五市司法行政工作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知识产权纠纷虽然与上述跨区域人民调解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不尽相同,但是人民调解在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也可以参照其他地区的实践尝试,设立跨区域的专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以便适应新的发展要求。目前京津冀协同发展并未涉及到行政体制的改革,人民调解组织的跨区域设置要比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的案件管辖和审判难度大。司法部作为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部门出台的司法行政工作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意见中并未明确提到人民调解的协同发展问题。这种制度创新涉及到司法行政体制的改革问题,不是三地政府的简单合作就能解决的。
人民调解主要用来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定位与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目标不完全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虽然《人民调解法》并未明确民间纠纷的具体含义,但是从《人民调解法》对调解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民间纠纷指的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质的纠纷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从相关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法》并不限制人民调解在专业纠纷上的适用。《人民调解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这里说的“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可以理解为人民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上适用的法律依据。尽管京津冀三地已经开展人民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践,《人民调解法》对纠纷类型的模糊规定还是会影响人民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效果。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纠纷基本上不会涉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在适用人民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时候应更多从知识产权行业发展的角度考虑问题。只有从知识产权专业的角度进行制度创新才能有效实现纠纷解决机制协同发展的目标。
人民调解制度所透射出来的“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与协同发展所需要的基于当事人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还有一定差距。从《人民调解法》对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员选任和调解程序的规定中隐含的行政性就可以看出人民调解不是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各地建设的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调解机构也很难完全贯彻当事人自治的原则来调解纠纷。协同发展的目标是为当事人创造一个主动使用人民调解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治环境。如果人民调解不能淡化公权力色彩的话,人民调解就很难成为纠纷当事人的主动选择。因此,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协同发展问题上,人民调解只有全面回归当事人自治原则才能更有效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人民调解的协同发展必须适应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才能实现协同发展。没有制度上的突破和理念上的提升,人民调解制度不仅无法在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过程中发挥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影响其他纠纷调解方式的发展。
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行政调解的协同发展也同样面临行政壁垒的限制和调解理念落后的影响。首先,与人民调解一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决定了行政调解的协同发展也要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在目前京津冀三地知识产权部门各自负责本地区行政调解的情况下,协同发展的问题有赖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推动和三地知识产权政策措施的协同发展。其次,三地行政调解机构对行政调解性质和调解理念的认识也会影响协同发展。行政调解解决的是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由行政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难免带有公权力色彩。从理论上来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如果知识产权行政调解能够实现何炼红教授主张的行政调解从权力型模式向服务型模式的转型,那么行政调解在京津冀三地的协同发展就会较少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因此,行政调解的协同发展有赖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从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再次,在行政调解向公共服务转型发展的过程中,负责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部门应最大程度贯彻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自我管理的自治理念。唯有如此,才能在不打破行政壁垒的情况下实现纠纷调解机制的协同发展。
法院主导的司法调解与其他调解形式的协同发展联系紧密。首先,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借助其他调解形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知识产权案件的诉前调解还是诉中调解,审理案件的法院基本上是邀请专业性人民调解或者商事调解组织来参与调解。法院对非诉讼调解机制的借助说明在协同发展的问题上人民调解或者商事调解等调解形式的发展会影响司法调解的协同。同时,人民调解等调解形式的协同发展在减少知识产权诉讼方面也能发挥一定作用。其次,司法调解的協同发展会随着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管辖和审理的发展而发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京津冀的高度协同发展能够带来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协同适用。在知识产权纠纷主要以诉讼解决的情况下,法院主导的调解对于促进非诉讼调解机制的协同发展有积极意义。这种协同发展也许不是其他调解形式的主动行为,但是却能取得其他调解形式协同发展意想不到的效果。司法权威下的调解活动与当事人在诉讼外主动寻求纠纷调解的效果不会一样。这也说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无法摆脱以诉讼为核心的制度安排。真正意义上的非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只有在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展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再次,司法调解也必须坚持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自我管理的自治理念。司法调解与其他调解形式的互动关系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治的理念才能有助于司法调解的协同发展。
当前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理论研究和纠纷解决实践都基本上集中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上,较少重视和研究分析商事调解的功能与作用。这一方面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不够完善有关,另一方面也在于纠纷当事人更加青睐有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威为背景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与上述三种有公权力内涵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商事调解显得不是很正式。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现有的商事调解组织规模还比较小,调解的纠纷范围也比较有限。然而,正是这种不正式才是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魅力所在。虽然不是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都可以归入商事纠纷的范围,但是商事调解完全可以成为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选择。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比,商事调解较少依赖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威,能够在更高程度上实现当事人自治的调解理念。2019年8月7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名《新加坡调解公约》)。我国加入国际调解公约对于我国按照当事人自治的调解理念来制定商事调解法律和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商事调解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商事调解完全可以利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时机实现跨越式发展。
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的实施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出了新的挑战,也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协同发展提供了制度创新空间。制度的创新不光需要体制改革,更重要的是需要理念的更新。调解这种当事人自我管理纠纷解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超越京津冀协同发展行政体制限制的理念优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商事调解在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只有全面回归当事人自治的纠纷解决理念才能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