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东 刘洁
关键词野生动物制品 穿山甲鳞片 价值
十八大提出生态文明建设以来,各部门不断加大对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犯罪的打击态势,但在实践中,对于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认定部门及方法严重滞后,一直沿用1996年的《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2017年12月15日,国家林业局颁布施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认定进一步细化。笔者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多年,办理了多起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案件,特别是从近期所担任辩护的韩某犯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中发现穿山甲鳞片价值认定问题上,在新法规出台以后,对计算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问题上却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现以走私野生动物制品罪中穿山甲鳞片价值的问题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浅谈涉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中的价值认定问题。
(一)韩某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案案情介绍
2018年12月17日,韩某从境外乘坐航班,从白云机场入境,被查获疑1以穿山甲鳞片两袋。经华南某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为树穿山甲的鳞片,重量共计29.6千克,经计算价值为3 15743.20元。最终韩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中,涉案物品穿山甲鳞片的核定价值显得尤为关键,该价值也直接决定了本案的量刑。本案中所出具的《动物案值估算表》显示对于穿山甲鳞片的价格依据分别为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穿山甲科所有种动物的基准价值为:8000元/只。《野生动植物执法》(万自明等,2004),国内穿山甲鳞片的参考案值按照每千克鳞片对应一只穿山甲个体核算。考虑到国外该种穿山甲个体较大,成熟个体可以是国内个体的2-3倍,为慎重起见,可适当放宽至3千克对应一只穿山甲个体核算。计算依据则为已失效的《林业部关于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最终,本案以8000*5*80*%3*29.6=315743.20元的计算方式计算穿山甲鳞片的涉案价值。
(二)对韩某走私穿山甲鳞片价值认定的争议焦点
笔者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穿山甲鳞片的价值评估提出以下三点质疑:
其一,对于估算表的计算依据所适用的《林业部关于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范性文件早在2017年11月13日废止失效,那么既然该规定已失效,但本案在计算过程中却坚持引用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进行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这就出现了价值和倍数适用的是新出台的2017年12月15日施行的规定,而对于动物制品的折算却依然适用的是己失效的旧条文,出现了牛头不对马嘴的状况。
其二,即使要援引上述计算依据,为何穿山甲鳞片不是作为其他部分以20%进行折算,而是以80%进行折算。穿山甲鳞片并非穿山甲的主要部分,穿山甲鳞片仅仅只是穿山甲整体的其中一小部分,应当以20%进行折算。众所周知,大多数人购买穿山甲是以食用其肉为目的,一般情况下鳞片都会做丢弃处理。若按照法院所认定的穿山甲鳞片作为穿山甲的主要部分以80%進行折算,那是不是表明穿山甲的肉反而不是其主要部分,仅能以20%进行折算呢?显然这样的逻辑并不正确。
其三,本案的鉴定主体华南某物种鉴定中心不具备价格认定资格,而应适用新施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五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定其价值的执法部门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但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标本和其他特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执法部门或者具备资格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价格评估。
笔者在法庭上就上述问题与检察官和法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针对新规定出台后,对于穿山甲鳞片的价值认定上发生的变化从而导致量刑上出现的巨大差异,不管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给检察官和法官带来了同样的困惑。
案例比对及分析:
笔者通过“无讼”查阅了各地涉及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关于穿山甲鳞片的价值认定的案例,并挑选了三个较为突出的案例从横向及纵向两个方面进行比对,从而更直观地阐述司法实践中对于穿山甲鳞片的价值认定问题。
(一)从纵向比较
案例一:笔者在上述韩某走私珍贵野生动物案件审理前,曾查阅过同一经办法官所审理的极为类似的案件,却发现案件的最终量刑存在极大的差异。徐某指示汪某及徐某林一同出境,由徐某出资购买穿山甲鳞片。并于2017年8月31日从白云机场入境,被查获穿山甲鳞片,重量共计110.5千克,价值147628元。最终,主犯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汪某及徐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以上案例可以发现,自2017年12月15日新规定施行以后,穿山甲的价值标准从100元/只*16.7=1670元直接上升到8000元/只*5=40000元,其中价值标准产生了变化,从而也导致量刑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发生了巨大差异。就笔者所辩护的韩某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中,韩某所走私的穿山甲鳞片仅29.6千克,而徐某等人走私穿山甲鳞片高达110.5千克,但在量刑上,反而韩某却远远要重于徐某等人。连检察官都不经调侃,似乎现在犯罪都要凭运气了?
(二)从横向比较
1.案例二:2019年1月9日,防城港某法院受理的武某受他人雇请,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被查获穿山甲鳞片净重853.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由该案例可以发现,防城港某法院对于涉案的穿山甲鳞片的价值认定方式与广州某法院的存在巨大的差异,而防城港某法院直接将853.6克穿山甲鳞片直接等同于一只穿山甲的价值进行认定,完全没有考虑到穿山甲鳞片仅仅只是穿山甲的一小部分,并非一整只穿山甲。显然这种计算方式较为粗糙,不尽合理。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加,案情也越趋复杂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若简单地将穿山甲鳞片直接等同于一整只穿山甲的价值,通过“大概”“差不多”的方式计算穿山甲鳞片的价值显然无法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
2.案列三: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从境外抵达上海浦东机场,被查获走私象牙制品65件,重2.325千克,价值96876元、犀牛角制品2件,重0.057千克,价值14250元、穿山甲鳞片0.237千克,但未有计算其价值。最终上海市某法院認定涉案数额达11万余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次判决中,上海市某法院对于涉案的象牙制品及犀牛角制品均予以了价格认定,唯独对于穿山甲鳞片未进行价格认定,最终以涉案数额达11万余元较为笼统的价格对本案进行判处。由于《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已废止,对于其中第二项关于对野生动物折算标准的条款也就无法在司法实践中继续予以适用,取而代之的就是新施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五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定其价值的执法部门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但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标本和其他特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我们可以发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五条的条款对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算的规定较为笼统,并未有提供一个清晰的方向和标准,由此给予了办案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也给他们带来了较大的难题。
新规定施行以后,对于穿山甲鳞片等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计算方式似乎变的更为粗糙和笼统,也就形成了办案机关在实践中计算穿山甲鳞片价值时呈现五花八门的状态:有的仍旧使用已失效的《林业部关于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通知》中对于野生动物制品折算比例的条款,或者直接笼统的以一只完整的穿山甲价格进行计算,甚至是直接不予核算价值等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计算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乱像,形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也脱离了立法原意。
针对上述现状,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和困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议以地方部门规章或者答复的方式明确价值评估的折算标准和具体评估部门
由于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对野生动物制品价值鉴定作了笼统的规定,为了解决上面所述困惑,可以以地方部门规章或向国家林业局请示之后答复的方式来确定对野生动物制品中残存部分的价值具体折算标准。对于评估部门亦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法定评估机构,这就能有效避免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审判员的情况,让价值评估更具客观性。
(二)在立法过程中应接地气,广泛征求意见
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广泛收集法律工作者的建议,特别是基层从事一线法律工作的人员,他们对于法律在实践过程中也更具有发言权。避免拍脑袋立法,在立法的过程中,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不兼顾法理与情理,不能捡了西瓜丢了芝麻,应当在立法的过程中全面考虑问题,特别是如何实施以及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对于一些特殊的野生动物制品,能否采用对象牙、犀牛角类定价的方式,便于实践中施行
对于传统入味中药的原材,如熊胆、穿山甲鳞片、羚羊角等,为了便于打击犯罪,可直接参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象牙(一根未加工的价值为25万元,单价为41667元/千克)、犀牛角(每千克为25万元)这种直接定价的方式,从而为基层执法提供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