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和生
摘要:在“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信息的传播和共享是迅速的、便利的,但同时网络虚假信息、造谣行为持续不断涌现。一方面,网络谣言时常涉及侮辱、诽谤类的信息,会侵害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造谣行为也会污染网络领域的环境生态,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为维护网络信息秩序,分析规制网络造谣行为之困境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网络谣言 法律规制 言论自由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1-0066-02
2016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树立正确的网络安全观,加快构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体系。”[1]在互联网的引力之下,公众表达思想的方式变得多样化,可以通过视频、图像等方式传递信息,但这增加了判断网络言论真实性的难度。
一、网络谣言的定义及特点
网络谣言(Internet rumors)是指以网络媒介提供的平台(例如微信、公开网站等)为基础,公开发布虚假的、恶意的信息。由于网络为当下的交流沟通提供了更多的途径,所以相比于传统形式谣言的散播,网络谣言传播的数量更多、速度更快,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网络谣言的具体特征如下:
第一,传导性。传播速度快,传播面广,受众量大。当网络上出现第一个谣言后,由于转发分享的便捷,谣言会迅速传播开来。甚至传播者主观上为了打击报复、博取眼球而进行二次夸大性的传播。
第二,误导性。科技进步的同时也使网民辨别信息真伪的难度加大。造谣者借助当下互联网的高新技术(例如剪切视频图片等)不留痕迹地篡改真实的时间、地点、人物,这种表面上看上去可靠、实际上虚假的混淆视听的行为使得人们难以精准判断信息是否真实。
第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增加炒作热度,网络谣言常常聚焦时事热点,并且编造的信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但一个虚假信息的诞生,相继就伴随着伤害风险的出现。
二、对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现状梳理
(1)刑事责任层面上的规定。当下有很多“键盘侠”打着言论自由的口号,通过网络肆意地编造虚假信息,诽谤、侮辱他人。刑法对此作出了回应。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侮辱罪、第二百四六条规定的诽谤罪、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罪等对在网络造谣的处理上都是适用的。针对网络造谣的行为,2013年两高还颁布了《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予以规制。此外,引起学界关注的是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高《解释》的针对性强,但在实践中要把握具体的适用条件,否则容易造成过分打压自由言论的局面,造成司法部门公信力的降低。
(2)行政责任层面上的规定。我国当下对网络造谣行为在行政法层面的立法主要有:1997年《計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首次规定禁止在网络上造谣引起社会恐慌、侮辱诽谤他人;2002年《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网上出版时严禁造谣、散布虚假消息;2005年《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和2011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动物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造谣、随意哄抬物价,扰乱公共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视情节轻重对造谣者予以的相应行政处罚。
(3)民事责任层面上的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他人这些信息。网络造谣者违反法律法规虚构、造谣的,权利人可依《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要求造谣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网络造谣属于侵权行为,也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制,特别是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避风港制度”、网络用户共同侵权原则等更是为惩治网络造谣行为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三、网络谣言法律规制之困境
(1)对造谣者的惩治和受害者的保护不均衡。厘清保障和限制言论自由的界限是我们一直在找寻的,正如耶克所言:“在民主自由的世界里,我深深地信仰个人责任。”[2]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的第二、三条对“情节严重”做了限缩性的解释,但把其他可能比较严重的情节作为兜底条款,这就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更少地将造谣者认定为构成犯罪,进而减少了对网络造谣者的惩治处罚。
此外,对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存在不足之处的。主要表现为: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难度大。由于网络数据资料等证据由互联网运营商掌控,实际上这就加大了民事原告在互联网采集固定证据的难度。原告掌握的证据信息存在不对称性,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参与诉讼的成本,长期如此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望而却步。[3]
(2)对网络谣言监管力度的不足。网络谣言从产生到二次扩散,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专门、即时、严谨、透明的监管制度。公众当下天天面临着微博、公众号等推送的数以万计的文章、帖子,这些信息大部分真实性和权威性都很弱,人们对接收到的信息的认知度也很有限,所以随手转发是常有之事。由于监管部门工作中存在的延迟性,使得谣言产生后,监管部门不能够在最短的时间能内监测出虚假造谣信息并即时删除该信息、发布权威公告对其予以澄清。监管应对虚假、造谣信息的滞后性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流言蜚语不断、谣言侵权纠纷不止。
四、网络谣言法律规制之对策透析
(1)跟进立法,填补法律漏洞,重塑网络信息监管体制。首先,我国在对网络谣言法律规制中还存在许多立法缺陷,有待完善。笔者建议我国设立一部成体系的、完整的网络规范治理法。在该部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谣言的定义、范围及与自由言论的界限。其次,当下全球各地域对网络领域的管理都强调从法律制度、科学技术等各层面综合出发予以规制,但任何规制方式都离不开强有力的监管制度作为反馈机制。[4]对此,我国也应当顺应潮流做好网络安全监管制度的改革。在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等制度的实施,提升网民对正确、权威信息的认知度。我们还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关于网络监管的系列做法。例如,参照英国设立公民咨询局以此来监管互联网各类信息、接受群众关于网络谣言的举报等。此外,在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考虑公众自由言论的权利,这就要求我们把握好网络谣言规制和公民言论自由的平衡点。
(2)完备网络实名制。VIEID(虚拟身份电子标识)的普及是互联网实名制的根本前提,VIEID即俗称的网络身份证。它是互联网络信息世界中标识用户身份的工具,在网络通讯中用于识别通讯各方的身份及表明我们的身份或某种资格。网络实名制有利于提高个人信息的准确度,建立社会主义信用体系。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确保网络信息的真实可靠性,防止匿名在网上散布谣言,制造恐慌和恶意侵害他人名誉的一系列网络行为。此外,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于实名制后公民的隐私权如何维护,在我国当下立法和网络技术有待完备的背景下,应当谨慎适用网络实名制。可以尝试先在部分行业领域进行推广,接着再由点及面逐步推广。
参考文献:
[1]习近平总书记在网络安全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OL].http://www.cac.gov.cn/2016-04/25/c_1118731366.htm.[2018-11-26]
[2]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83.
[3]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0.
[4]钱玉文.论网络消费安全的多元规制[J].当代法学,2015(6):122-123.
责任编辑: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