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健霖
【摘 要】如今,死刑不仅作为最严厉的刑罚,也是唯一一种有正当理由剥夺人生命的刑罚。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多个罪名的死刑,我国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增高。如此背景下,死刑给社会带来的威慑力问题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死刑作为一种原始的刑罚制度,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数量也在减少,死刑的废除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本文就死刑的威慑力提出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死刑;刑罚;威慑力
第一章 死刑问题的提出与现状
第一节 死刑的概念
死刑(英文:Death Penalty 或 Capital Punishment)亦称极刑、处决、正法、伏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国家机关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以结束犯人的生命作为刑罚。从死刑的外在属性看,死刑是将人处死,剥夺生命权的刑罚。但死刑的刑罚方式有其适用主体的特定性与专属性,即死刑必须是以国家的名义,由国家机关负责执行的行为。
从死刑的渊源来看,除刑法赋予国家剥夺个人生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即使是以国家名义或代表国家实施的,也不属于死刑。典型的如人民警察击毙罪犯,为防止罪犯进一步危及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人民警察有权将其击毙,但这种行为并非刑法所规定的死刑执行。而且,死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人,而非任意一名社会成员。
第二节 死刑的产生
中国的死刑使用最早可以追溯至公元前2700多年的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包括“五刑五用”、“驽戮”等执行方式。随着朝代的不断更替与发展,中国在死刑执行方式上呈现了种类繁多的特点,如腰斩、凌迟等。与当时欧洲的教会一样,死刑同样是封建皇朝统治万民的工具,就死刑威慑力而言,对于普通百姓深入人心。
死刑制度发展至今,尤其是私有制的发展极大冲击了氏族制度从而发展为奴隶制度。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国家的产生,死刑制度逐渐成为国家专有的权力,由国家负责死刑的适用与执行。由于死刑具有极大的报应和威慑作用,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利益和统治秩序无不在其刑法中加以规定,甚至泛滥一时,在处死方式上也极其残酷。
第三节 死刑的现状
截止2012年為止,世界上仍有90多个国家保留死刑。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中列15条条文设有28个死刑罪名,1997年增设至28条条文设有68个死刑罪名。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制的需要,死刑制度的必要性也会发生变化,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
一、绝对废除死刑
即彻底废除死刑,这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废除死刑,不适用死刑。截止2012年为止,世界上已有97个国家于法律上死刑,如德国、英国。
二、相对废除死刑
亦称部分废除,是指国家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如叛国罪等仍保留死刑,或者保留特殊时期某些犯罪的死刑,但一般的刑事犯罪不适用死刑。目前此类国家有8个。
三、事实废除死刑
是指某些国家虽然法律中仍保有死刑的规定,但已有长时间未适用死刑,从实质意义上说等同于废除死刑。目前有35个国家属于此种类型,如日本,已有10年以上未适用死刑。
四、保留死刑但严格适用
这类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有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如死刑适用的范围、适用对象等。我国即属于此类,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适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保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态度。
第二章 死刑威慑力之概述
第一节 威慑力的概念
威慑力,是指刑罚通过剥夺一定的权益使人畏惧而不敢犯罪的力量。威慑力欲发挥其效果,应当具备三个因素:第一,确定性。这是决定死刑威慑力大小的核心因素。惩罚的警戒作用不在于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有无漏网之鱼。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案件都真相大白。正如我国的腐败犯罪,固然设有死刑,但监督不到位是腐败犯罪频发的客观原因之一。第二,及时性。死刑及时性的作用在于,死刑是犯罪的结果,从而威慑潜在的犯罪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犯罪与刑罚两者之间的联系越突出,越持续,人们就会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必不可少的必然结果。第三,严厉性。死刑的严厉性不仅在于其剥夺人生命,还在于其适用的严谨性。费尔巴哈认为,法律不仅明文规定犯罪应当承受的刑罚,也同时规定了各种犯罪都应受到处罚,通过刑罚预防犯罪,不在于严厉性,而是严密性。死刑的适用与执行应当具有一套周密与严谨的法律体系,最终决定是否执行死刑才具有切实的合理性。
第二节 威慑力的表现
1、对于潜在犯罪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这也是国家保留死刑最主要的依据。刑罚规定的越严厉,潜在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就会产生犹豫,从而放弃犯罪。行为人放弃犯罪一般表现为犯罪数量的减少,从而一定程度减少犯罪的发生。
2、一定程度可以遏制再犯罪
对于被判处监禁刑尤其是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而言,死刑的存在能够有效地遏制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冲动,从而降低再犯罪的可能性。
3、死刑是严重犯罪应得的报应
依据人们的报应心理,对于使用残忍手段杀害他人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或相当的处罚,死刑恰能发挥作用。但这只说明死刑恶害的终极性与杀人行为危害的稳定性之间大致相称,并不意味每一类设有死刑的罪名中极刑的确定性和终极性与施加于其上的危害行为价值评价一直保持相当的地位。
第三章 死刑威慑力之思考
我们设立死刑的初衷是为了惩罚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这是死刑存在的基础。死刑最大的威慑力在于对潜在犯罪人进行心理上的恐吓,从而遏制其实施犯罪行为,减少犯罪的发生,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诚然,本人认为,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是具有一定的威慑力的。作为原始的刑罚,死刑的产生在于国家希望通过其威慑力控制国民不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随着人权意识的增强,死刑在刑法体系的地位越来越低,其威慑力因为各種因素导致效果也越来越小。尤其是世界上将近100个国家已全面废除死刑,使得死刑无论是正当性还是合理性遭到质疑。
对于社会生活中杀人后毁尸灭迹、畏罪潜逃等客观事实证明死刑的威慑效果,但这只是针对故意杀人这一罪名而言,出于“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死刑是杀人犯应得的报应。但其他犯罪诸如贪污贿赂犯罪,同样设有死刑,但中国近年来贪污受贿者何其多,上至国级干部,下至县级干部、村级干部,涉案数额上千万,甚至上亿,能说明死刑对于这些人具有威慑力吗?
第一节 死刑立法的威慑力
死刑立法的威慑力,大量的应用研究都表明:死刑的抽象存在并不能减少产生谋杀行为的预期效果。这一结论,由于以下事实得到了进一步的补强:在那些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论这些国家强大与否,地域、文化差异如何,都没有因此发生暴力犯罪暴涨,社会治安难以控制的局面。
既然如此,为什么死刑在立法上的威慑力还要被反复强调呢?其原因不在于现有不足的科学认识,而是社会结构的复杂性与立法者的认识不足。
一、社会结构的复杂性
对于立法者而言,犯罪与可能受到的惩罚应当是确定的,这是每一位理性的社会成员应有的认识,面对死刑的威胁,在死罪面前望而却步。然而,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产物,如同其他物种一般,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无论是生理结构还是心理结构,无论分属于哪个阶层,抑或是哪个组织,社会都不是简单整齐的集合体。诚然,社会成员体现社会基本属性的某些共同特征,但每个社会成员的个性才是社会成员存在的基础。立法者基于社会成员的共同特征设立的法律,只能针对忽视具体差异的一般社会人。两者的矛盾决定了,有立法就有违法,有死罪就有人触犯死罪。某种意义上说,刑法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系立法者为遏制某些行为过于猖獗才定为犯罪,并加以严惩。
二、立法者对于死刑的威慑效果缺乏有效认识
前文已提及,死刑要发挥其预期的威慑力,将抽象的死刑立法转化为实际的死刑执行,应当具备确定性和及时性。为保证此两者的前提条件在于:所有或者绝大多数立法设为死罪的行为,一旦发生都能被及时发现并得到公正的处理。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并非易事
1、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是阻却犯罪与刑罚必然联系的主要因素。一般而言,刑罚作为犯罪的应然结果并无问题,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由于在实际发生的犯罪、被揭露的犯罪和应受惩罚的犯罪之间,存在着依次递减的“漏斗效应”,犯死罪后能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在各个阶层普遍存在。之所以会成为一种普遍心理现象,在于犯罪后客观上存在许多不被发现的机会,不管基于什么原因。
2、由于死刑的心理恐吓到死罪的认定与死刑的执行之间存在时间间隔,使得死刑的及时性无法得到很好体现。除了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揭露犯罪,在当前环境下,基于刑罚的适用尤其是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和人权保护的考虑,犯罪行为的实施与刑罚具体化之间的间隔越来越长,客观上增加了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承担死罪责任的可能性,也衰弱了死刑的威慑效果。
第二节 死刑执行的威慑力
对于知晓或获知对某人执行死刑这一事实的人而言,必然会产生“应引以为戒”的心理影响。具体而言,死刑对外辐射产生的效果是以下事实为基础:死罪的正确认定与死刑的及时执行,能够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的知情者认识到国家对于某些严重犯罪行为的态度,促使其进一步联想,作为如此一个犯罪者其下场只有丧失生命。这种心理活动的变化促使其他人在短时间内抑制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冲动。
但是,出于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即使死刑的执行能够在短时间内抑制犯罪数量的增加,因其对犯罪控制的效果较低,成本太高,不应作为常规手段进行考虑。
一、死刑执行的暂缓效果
从死刑的功能机制看,死刑的威慑力是基于人类对于死亡的恐惧这一心理存在的。死刑的执行即把抽象的死刑规定具体化,加强了人们对于死亡的恐惧心理。但这种效果具有短暂性。人类的遗忘曲线决定了人类对于事物的认识需要通过不断的教导与学习进行强化,死刑的执行带来的“不能犯罪”感观也需要不断加强。因此,死刑的执行在短时期内能够暂缓其他严重犯罪猖獗的效果,但从长期来看,并不能有效地抑制。
二、犯罪原因的复杂性
即使国家为了维护死刑这种短期的威慑效果,执行大量死刑(当前法治社会是不可能的),也很难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为死刑的威慑效应,除了受到立法上的因素影响,还受到其他因素制约。
1、激情犯罪所占比重较大。这也是人类本性的特点:除了依照社会期待的理性行动外,情感与本能是驱使人类活动的核心。自然性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其决定了我们的性格、能力、可教育程度以及趋利避害等。意味着在很多情况下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遭到死亡的惩罚是没有预见性的。
2、就犯罪形式而言,在不同环境因素刺激下,每个人出于自身的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不尽相同。大义灭亲、泄愤杀人如此;为防止被揭发杀害目击证人亦如此。
3、对于组织犯罪而言,杀人更多的是排除犯罪暴露的需要。既然选择犯罪这条道路,那么对于可能遭受的刑罚应该是有心理准备的,而杀人往往是犯罪人为求自保的一种必要手段。
第四章、结论
死刑存在的根本依据在于满足人类的报复欲望,无论是同态复仇、还是杀人偿命,都是最真实的报应观念。而呼声日益高涨的死刑存废,则是人类为了抑制报复情感宣泄的理性表达。尽管死刑的存在合乎人们一般的道德情感,但是在文明发达的法治社会,愈发理性的我们也应当及时的缓和、抑制它的宣泄,而不是承认其合法性。
当人类的理性无法完全压制这种情感的冲动时,死刑存在的各种理论依据将一一呈现,在辅之国家对于当前国家犯罪情况较为严峻的说辞,死刑就有了继续合法存在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法治发展与文化发展的程度使得死刑存在的制度体系都无法维持的话,所有反对死刑的观点都将成立。
诚然,死刑的废除是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但具体情况会如何发生变化,这与国家的引导息息相关。国家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是我们获悉国家关于死刑存废的状况的途径。
【参考文献】
[1]胡云腾:死刑通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2版。
[2]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3]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1月。
[4]张远煌: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
[5]赵秉志:我国死刑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6月。
[6]马克昌:论死刑的威慑力 [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11月。
[7]刘琦:论中国死刑政策 [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8]何宏: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9] 刘宇:死刑威慑力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1月。
[10]查尔斯·霍顿·利库:《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M],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