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
【摘 要】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个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一方面,安乐死对于一些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而言是极大的解脱,而另一方面,可能出现不法分子恶意利用安乐死等对社会潜在危害性极大的问题。近期网络上一则协助重症亲人安乐死获缓刑的新闻引发了人们对于安乐死新一轮的关注与思考。本文对安乐死的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法律问题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简介
安乐死是指为无法治疗的病人停止治疗或药物治疗,并让患者在没有疼痛的情况下死亡。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身体和精神的极度疼痛,在患者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批准及特定程序,使用人道主义的方法使患者在没有痛苦的状态结束生命过程[1]。
(二)行为分类
根据情形分为两类[2]:一、作为的安乐死是指采取措施促进患者死亡并终止其生命,例如当患者不能忍受疾病的终末期的痛苦时,采取药物或者其他特定措施结束患者的生命。二、不作为的安乐死,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也就是说,经其承诺,对垂死患者放弃抢救或者撤除其他治疗措施。这种行为在我国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而安乐死的对象也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垂死病人的安乐死,安乐死仅起到使死亡时间略微提前的作用;二是非危重病人的安乐死,患者尚可存活很长时间并且不一定感到痛苦,但是他的生活质量低并且对于社会家庭会产生沉重的负担。例如,患有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儿。从道德和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消极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在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而荷兰也对实施设置了一系列限制,包括规定可实行“安乐死”权利的最低年龄为12岁,12岁以上未成年人也必须在征得父母,医生等多方的同意才可采取“安乐死”措施。
截至目前,已经通过立法方式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仅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包括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等地)、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等10个国家。
(二)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
在安乐死是否應该安乐死的问题上,我国是持反对态度。但随着现代观念的逐步转变和生活质量的逐步提升,减轻生命末期的痛苦,体面的离开世界逐渐成为人们的需要。对安乐死的需求逐年缓慢增加。
三、安乐死实现的现实阻碍与法律问题
(一)法律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分析和判断安乐死法律性质,将其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第一,社会危害性;第二,刑事违法性;第三,应收刑罚处罚性;第四,犯罪客体。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得出结论认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只是关于其法律后果一直存在不同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行为[3],仍然构成刑法中的谋杀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虽然安乐死具有故意杀人的形式,但安乐死属于一种医疗行为,在病人极度痛苦和难以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从而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谋杀。
在我国,生存权是受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宪法保护人民的生存权,是对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这种保护存在的预设前提是人们都希望能活着。但是对安乐死有需求的人群中,呼声最高的是饱受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的人,他们已经没有生还的可能,但在生命末端的时候不得不遇到一系列难以忍受和不情愿的痛苦。他们希望结束自己的生命,却只能发得出强烈的寻求一死的意愿。在这样的情况下,安乐死实际上并不具有恶意伤害别人的故意,也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与故意杀人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存在的伦理道德等其他方面的障碍
在世界范围来看,允许安乐死合法的国家仅有十多个,我国对该问题持反对的态度。安乐死的问题很复杂,涉及了伦理道德,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5]。大致来说,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存在以下障碍:
首先,在传统思想里,家属应该孝顺亲人并一直陪伴在他们身边。安乐死是否违背道德伦理,社会上有不同的意见,但中立和反对的声音仍然最大;其次,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障体系还未建设完善。治疗复杂的病症所需的医疗费用是非常高昂的,国内ICU治疗费用每天大约为2000至5000元不等;而高危患者的救治费用甚至可能高达每天万元以上,还不包括其他检查、治疗费用。目前,医疗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特别是绝大多数的农村地区的人口没有医疗保险,这些人患上一场大病就可能导致整个家庭产生严重的经济危机,甚至压垮一整个家庭。第三,安乐死在立法和道德领域均存在诸多争议。权利很可能被其他人滥用。最近根据已允许安乐死实施的国家进行的调查显示,即使患者头脑清醒的情况下,也可能在决定是否死亡的问题上发生偏见。
四、结论
能够负责的成年人在难以忍受重病、不治之症带来的痛苦的情况下,选择平静地离开,而不再等待死亡、痛苦和恐惧,这也是人权保护的体现,值得我们不断的研究思考。
【参考文献】
[1]郑文清,张子龙著.现代医学伦理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2]章静波著.人生最后一个未知数[M].北京医科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联合出版社,1996.
[3]李淑娟著.论安乐死的困境[J].平顶山师专学报,2004(1):14-19.
[4]杜婉婉著.宪法视角下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D].安徽大学,2017.
[5]张宇,张庆奉.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可行性分析[J].商,20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