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芳
【摘 要】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好,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我们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保护,在诉讼上,设立了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生态环境进行制度性的保护,使得环境遭到破坏时将出现一个组织给予保护。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境公益诉讼;必要性
一、生态文明概述
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新的阶段,即工业文明之后的文明形态;生态文明是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生态文明是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社会形态。
从人与自然和谐的角度,生态文明是人类为保护和建设美好生态环境而取得的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是贯穿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的系统工程,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状态。
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生态文明建设其实就是把可持续发展提升到绿色发展高度,为后人“乘凉”而“种树”,就是不给后人留下遗憾而是留下更多的生态资产。
二、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依靠法律的规范
法律有其独特的作用,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法律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包括五个方面,分别是: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评价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的强制作用、法律的教育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包括:第一,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和同盟者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关系。第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这就是法不同于其它规范手段的区别,法可以把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用具体的法条规定下来,并且以国家的武装力量作为后盾。
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是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三大因素,也是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原因。因此,必须对以上三个因素加以控制,对此最有效的手段便是法律,以法律来规定环境问题的处理,使社会意识上升成为国家意识,用一种强硬的手段来解决生态问题,之所以要用法律这种强硬的手段规定生态问题,是因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如果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那么生态问题必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这是我国从提出“环境友好型社会”之后,一直采取比较柔软的方法来提倡人们爱护环境,然而并没有起到很大的作用之后必须采取的方法。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公益诉讼,虽在古罗马就己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被不断重视。因此,本文所称的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的损害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环保社会组织、环保部口、环境公益受害人或者检察机关,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论。
(二)环境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
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有要求法院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决,并取得该案诉讼程序上主体地位的资格。[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012页。]由此可知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我国把适格的当事人进行了扩张,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
1.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能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由此可知我国在给予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权利的同时对组织的资格予以限制,为什么要给予此类限制呢?
第一、必须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这一天条件其实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应该是依法设立的,这是强制性规定,因为不是依法设立的其资格的前提都是错误的,其组织本身就是有问题的组织,怎能体现为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必须是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其原因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这种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设区的市级以上的限制主要是对组织能力的一种筛选。
第二、必须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这一要求也是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此组织必须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组织,其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使得其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更好地保护公共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连续五年没有违法记录,主要是为了保障该类组织的专业性能力和诚信。
2.检察机关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是我国執政党实现中国发展道路的重要战略和执行理念,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具有参与公益诉讼的优势,其拥有专门的职能机构和专口的执业人员,而且法律监督权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可W有效克服社会组织或个人不敢诉或者不能诉的障碍。立法是法治完善的必由之路,但当出现法律空白时,对基层司法实务部门摸索创新的实证研究是发展法律规抱的一条重要途径。剖析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个案,一方面可W折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脉络,另一方面也丰富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 孙洪坤、陶伯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双重观察一兼论<民事诉设法>第55条么完善》,《东方法学》2013年第5期,第120---123页。]因此可知,检察机关在为了我国的环境利益时是具有相应的诉权,这样更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进。
3.行政机关
从法理上看,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权,其行使诉权多是由当地的地方性内部文件规定,而且多发生在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前。环保行政机关作为环境管理者和监管者,环保执法通常的手段为行政处罚等,2014年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查封扣押等职权,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但环保行政机关并无行政强制执行权。这让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提起说明其管理或监管不为,不提起或不借助司法的为量,自身无法阻止环境污染或者阻止的为度不够。但从环境公益诉讼法理上和具体立法而言,赋予环保部门不完全的诉权或者说辅助诉权是国家环境公益诉给立法的应有之义,这既基于环保行政执法职能相对于环境司法的前置性,又基于环境公益诉路各原告主体的协同性与互补性。
而对于海洋机关,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在此由于法律依据并没有明确就不在此作赘述。所以,综上所述,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社会组织首先取得了明确的法定资格:检察机关取得了党中央政策的支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资格;海洋环境管理和监管部口作为国家海详战略强国的执法者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让其作为原告也应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应有之义;普通环保部门原则上不能作为原告,应作为其他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协助者和支持者;随着公民环保参与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増强,公民个人或环境受害人理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支主要生力军,或作为原告,或协助社会组织等。
四、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
总所周知,举证责任在任何诉讼活动中都是十分重要的,都占据了核心的地位,环境公益诉讼也不例外,对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风险预防原则
因为环境公益诉论所解决的环境问题并不只是涉及到对单个受害人或受害集体的财产和人身的伤害,而是关乎整个社会利益及后代人利益的生态损害,一旦生态损害造成,对环境公共利益产生的危害往往难以估量,并且修复己造成的生态损害至损害前的状态是一件付再大的代价也难以完成的事情,无论多么完善的事后救济都远远抵不过事前的预防。
所对环境生态损害的风险预防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目的。适用风险防范原则有利于减轻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在举证责任义务上的负担。依据此理论,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必须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具体来讲就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需采用修正的举证责任倒置,即降低原告舉证的完成标准。
(二)举证标准达“法律真实”原则
举证责任要达到哪一个标准在各个诉讼中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法中要达到十分严格的标准才可以对被告定罪量刑,而民事诉讼中的标准就比较低,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是达到“法律真实”这一原则即可。之所以要求法律真实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视为真。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达到依据一般理性、专业素养认为符合法律条文么表达证明要求。
(三)向弱者倾向保护原则
我国一般的举证责任主张“谁主张,谁举证”,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一味遵循此原则便不能实现公平公正。因为在此诉讼中一般原被告的实力相差悬殊,被告的实力较强,为了公共利益和环境的保护我们应该遵循倾向弱者的原则,把举证责任的主要责任交由被告来承担,这样更加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
(四)环境公益优先原则
此原则的着眼点在于此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环境的保护,因此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应该从多方面来体现,在举证责任中更应该体现这一宗旨。环境公益诉设所救济的环境生态性损害,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危害难以修复等特征,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要强调环境公益优先,当一个企业能给当地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同时对当地的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时,就应当体现环境公益优先的原则,取缔该企业。
(五)效率与公正同等原则
效率与公正在法律活动中都占据重要的位置,公正是诉讼活动的核心,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何协调这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都十分重要,在实现公正的时候也要对效率有所重视,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时间过长,将会使环境的污染扩大化。而在强调效率的时候也不能忽视公正,不能因最求效率放弃公正,因为公正是法律的核心。因此,应该兼顾二者。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生态问题,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已然不容忽视。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和举证责任对环境公益诉讼在这两方面进行了探析,希望通过这一探究让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面对环境污染的诉讼问题是进行高效和公正的判决,尽可能的保护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2012.
[2]王荣生.经济全球化与发展中国家的生态危机[J].理论导刊,2004,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