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筠曼
忙碌了一天之后,进入知名主播的直播间,刷弹幕、送礼物,已经是不少年轻人晚间娱乐的第一选择。作为风头仍劲的互联网“风口”,近年来网络直播平台蓬勃发展,社会资本亦纷纷涌入。但与此同时,网络直播中的侵权行为也日益凸显。这就带来了一个技术问题:网络直播侵权,侵犯的到底是什么权益?就因为没搞清这个问题,网剧《盗墓笔记》的维权路上发生了风波。
2016年时,由热门IP改编的网剧《盗墓笔记》上映,掀起了一波观影高潮。但很快,针对网剧的互联网侵权行为便频频出现,更由此导致了不少诉讼纠纷。其中,因网络直播侵权引发的爱奇艺公司诉直播平台案,在这批案件中却很有些与众不同。
在《盗墓笔记》上映之前,经权利人授权,爱奇艺公司享有对该剧独家点播、直播、轮播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在《盗墓笔记》对爱奇艺VIP会员播放当日,爱奇艺公司惊奇地发现,“YY HD”直播平台在没有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平台屏幕捕捉、录制视频功能鼓励和放任主播播放此剧。爱奇艺公司认为,“YY HD”直播平台此举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将平台运营方诉至法院。
针对爱奇艺公司的起诉,直播平台却有不同意见。在法庭上,其委托代理人做了如下答辩:爱奇艺公司获得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该案涉及的是与直播相关的权利,二者是不同权利,爱奇艺公司非适格原告。YY HD软件仅是收视端,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简而言之,直播平台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权利基础:你告错了。
直播平台的这一主张,在判决中得到了法院的部分认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网剧在直播平台中随主播开始直播而播放,随直播关闭而结束,这种播放模式不属于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点播观看影视作品的模式,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构成要件,故爱奇艺公司享有的网络直播该网剧的权利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直播平台可以从侵权责任“逃单”。法院认为,为防止网络服务经营者以新型经营模式为名,无需支付版权费用即可直播他人作品,恣意侵害权利人权利并因此获利,应将爱奇艺公司基于网络直播该网剧产生的权利归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进行调整,并由此认定直播平台构成侵权。
时下,直播平台大有“想播就播”的风范。《盗墓笔记》案只是诸多网络直播侵权行为的一个缩影。主播在平台上翻唱歌曲、直播体育赛事、分享热播电影、电视剧等行为,都暗藏侵权风险。但是,权利人要想顺利维权,首先要搞清楚自己被侵害的究竟是什么权益。
有观点认为,网络直播侵权侵犯了作品的广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广播权是指通过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根据这一表述,可以看出广播权涵盖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种是直接广播行为,也就是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行为,该类行为是广播权规范的基础;另一种是间接广播行为,即将已经广播的作品向公众传播或转播。
但是,直接广播行为只包括无线广播方式,不包括有线广播方式。直接以有线方式进行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只有对“广播的作品”进行的“有线方式转播或传播”才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所以,对于网络直播是否受广播权控制,就需要判断传播作品的初始传播方式是否是无线方式,直播行为是否属于对广播信号的网络直播。
答案是否定的。互联网上绝大部分内容属于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有线传播,互联网所用的光纤或电缆传输与有线电视的电缆传输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传输的信号格式、技术手段不同,本质也都是通过网线进行的有线传播而非通过无线技术对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进行的数据传输,《盗墓笔记》案中主播播放网剧即是属于典型的“有线”传播方式。由于“广播”中并不包括以有线方式进行的初始数据传播,也不能涵盖非交换式的网络传播行为,所以网络直播不符合广播权对基础行为方式的限定,基于其所产生的权利也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那么,像爱奇艺公司一样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主张权利,又错在何处?主要问题在于,网络用户对直播内容的观看是随主播的开始播放而开始,随主播直播的停止而结束,因此,“非交互性”是网络直播的基本特征。网络用户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自己想要的内容。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的对象是“交互式传播”,要点在于用户在特定的时间内或空间内能自主选择获取作品,比如视频点播服务,而典型的网络直播方式其实是一种主播“定时播放”行为,观众只能根据主播或直播方的计划,按时登陆直播平台观看节目。因此,网络直播的“非交互性”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交换性”形成鲜明对比,网络直播侵权行为不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是著作财产权的兜底权利。当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无法归入其他任何财产权项,且有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时,可适用该权项进行保护。本文认为,对与网络直播有关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兜底权项。
一方面,广播权虽没有将初始有线传播方式纳入其控制的范围,但如果网络直播行为与权利内容涉及的行为结果本质上无异,仅是利用的技术手段有差异,就排除技术手段进步而涉及的利益成为著作权人可控制的权利范围并不合理。因此,应将初始有线方式下的传播行为纳入权利保护范围内。
另一方面,在个案判断中,明显有失公平也是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确有著作权保护必要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网络直播行为而言,该行为的实质是通过网络实施的非交互式传播,如不给予著作权保护,而任由其他直播方以新型经营模式为名,无需支付版权费用即可通过网络直播他人作品、吸引大量用户,对权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将鼓励新型经营模式下相关市场主体利用监管、制约相对滞后的客观现状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当行为。
因此,不论是从法律原则还是从客观存在的直播平台的侵权乱象,都应当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进行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