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假买假的合理性

2019-03-29 12:05付诗童
祖国 2019年3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

付诗童

摘要:消费者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由于其专业鉴别能力有限,维权成本较高,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其第55条更是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措施。但是,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能够在实践中发挥出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维权成本高、维权渠道不够畅通、震慑作用不够强等原因。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支持知假买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

1995年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在社会上掀起了轩然大波。“知假买假”这个名词逐渐走入到公众面前。所谓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认为所要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而故意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之后再通过法律规定而获得赔偿的行为。随着大众的了解,社会上形成了以王海代表的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群体利用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第49条①规定的,经营者售卖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欺诈性服务的需要赔偿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并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索取加倍赔偿金,获得一定收益。自此,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合理这一话题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在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也提供了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但由于对于食品药品这两类特殊商品的知假买假行为,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确定性的支持态度,因而这部分行为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讨论对于一般商品或者服务的知假买假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其积极意义。

一、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现状

(一)惩罚性赔偿运用情况

我国在2013年修订的《消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应为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是知假买假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消法》第55条不仅保护知假买假,更主要是保护一般消费者的有效的法律武器。但在生活现实中,普通消费者对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情况是怎样的呢?这个问题在表二②中有较为真实客观的反映。

表二、表三均来自于2004年的不完全统计数据。从表二中可以看出,有近十分之一的人对这条法律不甚了解,超过一半的人了解却没有应用过。在少量尝试过的人当中没有人成功的维权。这不仅反映出普法工作还不甚完善,也说明了消费者成功应用《消法》第49条的几率非常小,且维权的难度较大。但在表三③中可以看到在交易过程中受到欺骗的消费者不在少数,经营者不诚信的情况较为普遍。经营者不诚信的行为对经济市场的发展不利。市场经济的秩序紊乱又为经营者的欺诈性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从表二和表三的结论来看,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没有受到惩罚与遏制,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处于较为弱势与被动的地位。消费者无法维权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原来的《消法》第49条在实际应用中没有较好的发挥作用。

(二)知假买假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我国在2013年再次修订了《消法》,将49条改为55条第一款并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由价款的一倍提升到了三倍。作者查询了2014年以来知假买假相关的案件数量,由表一④中可知知假买假案件逐年递增,这不仅表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用法律保護自己,还显示出隐藏的问题:猖獗的假冒伪劣商品还在影响我们的生活,仍有许多不法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虽然情况有所改善,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仍旧不足。

二、知假买假合理的原因及改进

一方面,普通消费者极少成功地运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来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知假买假相关的案件迅速增加。这反映出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还有所局限,不能被普通消费者很好地利用。正是因为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才有必要承认知假买假的合理性,以使知假买假的行为人积极地对抗欺诈行为。

在普通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由于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与物力,受害人要找到经营者侵权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兜售假冒伪劣产品是很困难的,维权成本很高。即使受害人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加害人受到法律的惩罚,他们获得的赔偿很少,不能与自己维权中的投入相当。两相权衡,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具体而言,目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以下三点需要改进:

(一)惩罚性赔偿数额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

我国《消法》第55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商品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的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然而对一些大规模的企业而言,三倍的赔偿金额不足一谈,因此惩罚性赔偿根本不足以警示经营者。在美国的《陪审员统一指导手册》中要求陪审团:“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王利明教授也曾提到过:“如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则可能负担更重的赔偿责任。”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建立在被告的经济实力、被告过错的性质与影响、被告是否获益等基础上的。由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的早于我国,在不断地发展与改进过程中变得较为完善,所以我国在这一条法律的改进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等为基础,以威慑、遏制为出发点,来确定赔偿金额。

(二)受害人举证难度大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哪一方提出了主张就需要提供证据。消费者想要维权就必须提供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提供欺诈性服务的证据。对于非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而言,这是很困难的。想要使惩罚性赔偿得到广泛应用,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就曾提出过:“举证责任的存在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着三重压力——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在惩罚性赔偿的应用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能够减轻消费者的负担,大大的增加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使《消法》第55条的应用落到实处。

(三)法院对知假买假是否合法的态度不明确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这一问题,不仅各学者持不同的意见,不同的法院对此的意见也大为不同。

第一件典型案例⑥:在刘春生与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刘春生多次购买了该公司的产品,且提起了400多次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最终再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是生活消费需要,因而不能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获得赔偿。

第二件典型案例⑦:2016年,吴军仿大量购买了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永旺公司认为明知商品存在标识瑕疵仍然有意大量购买,属于欺诈行为,原审判定永旺公司构成欺诈,认定事实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购买者是否知悉该欺诈并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构成,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以上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算作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受到《消法》保护的认知不同。知假买假者为了打假做了充分的准备,收集了全面的证据来提请诉讼。知假买假者若成功维权,会在消费者中起到示范作用,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打击不法商家。但是当知假买假者向法院提请诉讼时,因法院对知假买假的态度不明确,知假买假者可能维权失败。知假买假者的维权失败,打击了消费者成功维权的信心。由于《消法》55条未能很好地运用起来保护消费者,造成消费者预期的收益太低、维权成本高、法院的不支持,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消费者提请诉讼的积极性降低。因此,在当前情况下,承认知假买假的合理性,能够起到打击欺诈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知假买假的反对理由及回应

我国自1994年首次在法律中提及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内容,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后来出现了职业打假人群体,自此以后对于知假买假合理性的反对声音就一直存在。

对于知假买假具有合理性与否的讨论,知假买假是否者属于消费者是讨论的核心之一。反对说的学者认为,根据《消法》中的第2条规定,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才能算作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索取三倍赔偿来获得利益,而并非为了生活需求购买,所以知假买假者不能算做是消费者。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不承认他们是消费者,将会产生悖论:假如知假买假得到的商品不能退货赔偿的话,他们就必须自己来消费这些商品,也就必然成了消費者。”⑧《消法》的确立是为了用法律手段惩治违法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所以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应受到《消法》的保护。

另外,有人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为了获利,不符合法律的目的。在市场的交易关系中,消费者是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但是多数违法侵权的经营者仍然逍遥法外。惩罚性赔偿的提出切实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承认知假买假者的行为的合法性可以减少欺诈的发生,给不法商家拉上一道警戒线。但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者通过购买大量的假冒伪劣商品来获得高额赔偿,偏离了《消法》制定的初心。但高额赔偿正是诱使行为人去寻找并对抗欺诈行为的动力。正是因为普通消费者维权的动力不足,助长了不法商家的欺诈行为,才有必要让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有足够动力去打击欺诈行为。

还有人提出,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是工商部门的工作范畴与责任;知假买假者运用私人力量来惩治不法商家,可能妨碍政府部门的执法工作。但知假买假者运用的是司法手段,并不会妨碍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

通过知假买假合理理由以及反对意见的两相比较,可以看出知假买假行为总体而言是利大于弊的,故知假买假行为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鼓励知假买假的积极意义

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赔偿受害者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还可以遏制不法商家的同类行为。所以知假买假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有利于创造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环境

第55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按照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惩罚性赔偿。对经营者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的数量,为营造公平的、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氛围保驾护航。

(二)保证我国经济繁荣

当代社会生产与消费互为反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促进生产均衡发展的一大推力。比如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的假疫苗事件。在假疫苗事件后,众多家长对国产疫苗的安全问题产生了极大地怀疑,转而选择高价的进口疫苗。这一现象对国内医药企业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知假买假者利用私人力量监督、打击此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可以为避免此类行为尽上绵薄之力。

(三)维护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社会正义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社会风气的营造与道德素养的培育。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从来都不应该是抽象的存在,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规范去贯彻它、实践它。社会正义不但是内化于人们内心的一种理想和信念,更是当代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一种期盼。”⑨用法制化的手段来维护社会稳定是不二选择。再则,惩罚性赔偿本身具有遏制再犯的功能。派特莱特就认为:“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⑩

职业打假人成功运用《消法》第55条,更是鼓励了广大消费者在面对经营者的欺诈时能够用法律手段维权,使法治化建设更加深入人心。

五、结语

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理应受到《消法》的保护。《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赔偿受害人并遏制加害人的同类行为。它的初衷是有积极的社会效益,对社会的发展有正向作用,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没有很好地运用起来。究其原因是各地法院的态度不明确,对知假买假相关案件的审理有所不同。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也具有局限性,没有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需要对知假买假者提供法律支持。所以对《消法》第55条的运用范围还应有所具体的限制。

对此,《消法》的改进过程中建议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并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过错性质和社会影响。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在惩罚性赔偿中的应用,减轻消费者的维权负担,保证《消法》在广大消费者中的推广。

注释:

① 1994年《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②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114-122期。

③同上

④ 数据来自裁判文书网:全文检索:知假买假,以知假买假为关键词搜索所得的案件数量,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⑤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5页。

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33号《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刘春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⑦ 廣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3796、3797号,http://www.gdcourts.gov.cn/web/cpws action=wsxxxq&wsid=99920809283419747101,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⑧金健:《“知假买假”问题综述(二)》,《消费导刊》,2008年,第18期,第49-49页。

⑨薛克鹏:《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年,第169页。

⑩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122页。

参考文献:

[1]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J].中国法学,2004,(06):114-122.

[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1-15.

[4]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3,(04):87-94.

[5]金健.“知假买假”问题综述(二)[J].消费导刊,2008,(18):49-49.

[6]薛克鹏.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69.

[7]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04:112-122.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开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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