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柯
从我国2001年人世以来,我国曾多次作为被告被其他国家起诉,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相应裁决后,我国大多表示将会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裁决或已经作出相应履行。其中,在中美音像制品案中,我国却遇到了一些问题,使其历经两年才基本解决纠纷。本文以该案为视角,研究中美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具体执行情况,对WTO争端解决裁决的履行问题进行研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为在新时期下我国如何利用WTO规则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提出建议。
一、中美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概况
2001年我国国务院、商务部等部门对出版物、音像制品、供电影院放映的电影等文化产品出台了有关法规,进行规范。但美国认为其中有关于产品进口、发行和销售的规定违反了GATT和GATS的有关条款和中国的人世承诺,于是将该争端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WTO专家组经过审理,认为中国的有关措施确实与GATT项下的国民待遇要求、GATS项下市场待遇承诺和国民待遇承诺,以及中国人世关于贸易权的承诺相违背,因此建议中国调整有关规定使其符合WTO有关协定的要求。2009年12月,wTO上诉机构作出裁决,除了推翻先前的有关《出版管理条例》中第42条关于可被认定为保护公共道德的必要的结论,上诉机构基本上维持了专家组的意见。2010年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该案进人执行阶段。
对于该案的执行问题,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有关会议中表达了对于案件裁决和执行的相应意见,由于裁决中提到的文化产品涉及中国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因此经中美双方协商,确立了案件执行的合理期限,即自通过裁决之日起14个月。在2011年召开的WTO争端解决会议中,对于案件的裁决内容,中国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并对相关国内法规进行了修改,但由于案件本身的敏感复杂性,中国希望WTO争端各方对于其裁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予以理解,并通过各方合作共同解决问题。但美国则认为中方没有积极履行案件裁决,并对于其中缺少进展的部分表示担忧,因此中美之间又对该案件裁决如何执行部分和授权中止减让部分进行协商,并随后将中美之间签订的《关于DSU第21条和第22条下的程序协定》通知WTO争端解决机构。
中国在执行该案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过程中,对于涉案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完善,但对于有关电影等领域的规定仍未予以修订,而是在2012年与美国达成中国电影分销措施执行的中美联合通告,规定中国实际许可超过二十部电影进口到我国,并确认任何中国企业均有权申请并获得电影经销许可证等,由此看出,美国可以进口到中国的电影等文化产品数量得到增加。中国采取联合通告形式既履行了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同时相较于直接修改国内法律的方式,减少了对我国电影产业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冲击及影响。
二、我国执行WTO裁决中面临的困境
从中美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可以看出,对于WTO裁决,我国始终秉持积极的态度进行履行,或通过修改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或积极与争端各方进行协商,调整本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努力执行WTO裁决。在中国执行裁决过程中,都依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规定,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报告30天内,向其通知中国的执行意向。此外,由于某些案件的复杂性,中国也同相关各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确定案件执行的合理期限。因此,中国在WTO裁决执行方面一直保持着良好的执行记录,虽然在其中所涉及的案件有的是关于中国敏感行业,如文化产品市场准人、国家战略性原材料物资等,但在执行中我国仍有困境存在。
(一)中国的某些执行被认为是“纸面遵守”
有的外国学者指出,在一些案件中,尽管中国按照WTO裁决执行,修改了国内立法或相应的贸易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对与WTO规则不符的规定继续维持或按照与WTO裁决不同的方式进行对外贸易,例如在市场准人、最小出口限制、高标准知识产权、低关税、对待外国投资平等化等领域,因此,有外国学者认为,中国对于国际贸易规则的做法是在可行的时候对其进行遵守,而在国家利益受损时忽略有关规则。在中美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如果中国完全按照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执行,则需要取消中国政府减少甚至取消对于包括审查机制在内的对进口文化产品的垄断,随后虽然中美之间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但在一些敏感领域,中国并不是完全执行DSB的裁决,因此不执行的情况仍然存在。
(二)在一些案件中仍有起诉方对中方执行结果不满
很多涉及中国的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都涉及对于国内立法的修改甚至废除,对裁决的执行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密切相关,且情况复杂,因此我国不能一味的按照裁决要求进行执行。在2011年,中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以来,美国曾多次对于中国在该案件中执行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情况发表意见,首先美国表示对于家庭娱乐录音制品、出版物、视听产品等裁决,中国并没有完全履行;其次,对于WTO关于影院电影方面的裁决,美国同样认为中国缺少相应的履行措施;最后,美国还认为中国在分销权和贸易权方便也没有彻底履行WTO裁决,因此美国随后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了关于文化产品分销和贸易的诉讼。在2012年,中美之间又签订了《关于供电影院放映的电影的谅解备忘录》,在随后的DSB会议上,中国表示对于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中国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但美国认为中国并没有完全执行WTO裁决,备忘录只是表示出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进展。
三、中国执行WTO裁决的完善建議
(一)中国仍应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在现行的wTO规则中,发展中国家的地位相较于发达国家是不利的、被动的,WTO规则主要由世界上的贸易大国,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所主导,反映的是主导国家自身的利益。以美国为例,美国在世界贸易活动中,以自身利益和自身价值判断为出发点,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因此,我国在执行WTO争端解决结构裁决时,也应当坚持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对于DSU第21.3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并不存在一个确切的时间限制,因此涉案成员方在合理期限内并不必然要撤销涉案争议贸易行为,也不需要对争议成员方所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或其他救济行为,此外,对方也无权在此前合理期限内采取报复措施,否则及违反了WTO规则。因此中国应合理利用该合理期限的规定,通过与争端对方协商尽可能延长期限时间,从而为国内产业调整、法律法规修订提供过渡时间。
此外,在WTO裁决执行过程中,现存的监督机制也有不完善的地方,WTO裁决的执行是在合理期限计算时起6个月计人DSB会议议程,并直到该争端解决之前,其一直是被列入议程中,并由涉案有关成员方在DSB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提交关于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执行隋况的报告给DSB。但对于成员方提交的报告,则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对于按时提交报告的义务,缺乏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成员方提交的WTO裁决执行报告内容重复等。此外,由于WTO对于报告没有具体要求格式及内容,有的执行成员方提交的报告内容简短,格式也各异,使得涉案对方无法通过报告内容来判定执行方是否真正执行了WTO裁决。
(二)灵活执行WTO裁决
对于WTO裁决,中国是否一定要无条件立即执行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中国一直保持着良好的WTO裁决执行记录,虽然WTO裁决的执行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WTO规则的合法公正性、国家利益、国内外政治法律制度、国际声誉等,但中国对于WTO的大部分裁决都在其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或修改相关贸易措施或修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执行,因此可以看出,中国在对待WTO裁决执行的问题上态度是积极的。
但是,中国是否必须“立即、无条件地”执行所有WTO裁决?对于WTO裁决,成员方有义务进行执行,有学者指出,DSB报告为争端败诉方确立了履行WTO裁决的义务。但由于WTO裁决与WTO协定的实质区别,成员方不能对其无条件立即执行,因为WTO裁定是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有限成员做出,DSB对其裁定内容的解释不一定完全公正合理,可能存在武断、甚至错误的部分,在形式上也没有WTO协定那么正式。尽管WTO裁定的做出在一定程度上是参考了WTO协定内容,但WTO协定则更加正式合理,其是由WTO成员方经过谈判后形成,随后又由各国国内有权机关批准或通过。因此,执行方国内法院对于WTO裁决执行上保持一定程度的谨慎是合理的,应当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对WTO裁决进行执行。
在WTO裁决的国内效力问题上,由于我国全国人大并没有对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关系问题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可针对此类问题对国外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在美国,WTO裁决被明确排除在国内法之外,美国国内法律体系不受WTO裁决的影响;在欧盟,此类问题由欧洲法院在实际案件中加以解决。但从整体上看,WTO成员在执行WTO裁决时是拒绝裁决的优先效力和直接效力的。在我国,2002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其规定,在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不能依据WTO协定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不能把WTO协定作为直接依据,因此,在我国,最高法对待WTO协定的态度即为肯定其间接效力,而否定其直接效力。但是该规定没有对WTO裁决的效力进行界定,因此WTO协定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的关系仍然不明确。
(三)加深对WTO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对于WTO专家组和上訴机构做出的如何执行WTO裁决的具体方法,成员方并不一定要严格按照其执行,而可以把其作为执行WTO裁决的具体选择,成员方可以自主决定如何执行涉诉案件,或按照其建议执行,或自主选择修改或废除国内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贸易措施。WTO此种规则为成员方在其国内执行WTO裁决提供了裁量和自主选择的机会。但在实践中,中国对于WTO裁决的执行,却没有全面利用上述裁量空间,基本上对涉案措施都采取了直接修改或撤销有关法规或贸易措施的方法,其余很小一部分是通过对和解协议进行执行的方式对争议加以解决的。因此,对于WTO规则,中国应积极进行学习并加以理解和实际运用,同时学习其他国家利用WTO规则的先进经验,创造性的灵活执行WTO裁决,例如曾有学者建议中国在执行WTO裁决时,积极援引“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因该条款是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且涉及内容具体,基本上覆盖WTO裁决执行的各个阶段。但该条款有其自身的缺陷使其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有效实施,即该条款内容过于宣誓性、原则性,而无具体措施,规则含糊、空洞,如DSU第21条规定:“对于需要争端解决的措施,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但在实际运用中,该事项具体指的是什么,应如何特别注意则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从此角度上来看,有学者认为中国援引此条款并不具有现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