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婷
【摘要】民国时期,政府加强了对医生包括中医的管理,在资格的取得以及开业的程序等方面做了大量规定。这对建立合格的医疗队伍、预防医疗纠纷的产生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此文通过详尽梳理民国时期中医资格取得以及开业的政策法规及案例,分析民国时期中医资格及开业的行政管理的利弊,以期对现今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民国;中医;行政管理
在民国之前,我国几无对中医资质的管理规定。民国时期,政府仿照西制建立现代卫生管理体制,将中医的资格的取得以及开业纳入到政府的行政管理之中。
一、中医资格的取得
(一)政策法规
民国时期,多部法规对中医资格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如民国早期,《管理医士暂行规则》规定医士可以通过三类途径取得内务部颁发的医士开业执照:(1)参加考试,(2)在中医学校、中医传习所学习取得毕业证书,(3)具有一定行医经历且有人予以保证。为规范中医资格、应付“闻业无管束”、“任何人皆得为医”等现实问题,有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关于中医资格的法规政策并不断修正。
1936年1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医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医考试由考试院组织,在此之前,年满25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经内政部审查合格、发给中医证书后可以执行中医业务。条件包括:(1)曾经中央或省市政府中医考试或甄别合格,得有证书;(2)曾经中央或省市政府发给行医执照者;(3)在中医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3)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者。其后的《中医审查规则》进一步说明,凡考试、甄别、检定、审查等具有测验学识、经验意义之事项皆属于“考试或甄别”;中医学校是指经教育部备案或者地方教育主管机关立案者。然而,早在1929年4月教育部便发布了公告,要求中医学校“一律改为传习所”,且“不在学制系统之内”,也“无庸呈报教育机关立案”。如此,何来经教育部备案或者地方教育主管机关立案的中医学校呢?又何来“在中医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呢?经过中医界的一系列抗争,1937年5月修正的《中医审查规则》将中医学校的外延修改为经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中医学院、学校、学社、讲习所或传习所等。1938年有关准予中医学校列入教育系统的议案获得通过,但是因政局动荡,没有下文。
1943年《医师法》公布,规定中医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医师证书:一是参加考试并及格;二是经过检核。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即可进行医师检核:(1)曾向中央主管官署或省市政府领有合格证书或行医执照者;(2)在中医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3)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卓著声望者。
从《管理医士暂行规则》到《医师法》,对于未经考试、以前未取得过执照、亦非中医学校毕业的中医而言,取得证书的条件越来越严苛。在《管理医士暂行规则》中,在有取得执照的医师或医士三人以上予以保证的情况下,曾任官、私立医院医员三年以上、有成绩及证明文件者,或者有医术智识经验、确有证明已经行医五年以上者,皆可以取得医士资格。《中医条例》取消了关于三年及保证人的规定,要求必须“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到了《医师法》,不仅要求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而且要“卓著声望”。
(二)考试
北京政府从未举办过中央級别的中医考试,中医考试由内务部下辖地方警察机构举办。如1915年重庆警察厅举办过由重庆巴县医学堂毕业生百余人以及中医界各科开业医生参加的中医考试,其中202人考试合格,取得了中医师开业执照。
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多个考试相关法规中的参加考试人员范围都没有中医。根据考试院的规定,中医师考试被列为特种考试。虽然缺乏考试的具体操作法规,但各地皆纷纷组织中医考试,在《中医条例》颁布之前,1932年7月南京市便已开始对中医进行审查及考试,至1936年6月共举行过6次中医考试,累计449人合格。广州市、汕头市、永嘉县等多地也举办过中医考试。在条例颁布后,虽然明确由考试院组织考试,但考试院迟迟未动,仅个别省市组织过小规模的中医考试。总体而言,中医考试管理比较混乱,从各地举办中医考试的机构各异可见一斑,如1937年河南周家口镇的中医考试竟是由警察局举办的。当时即有人发文批评有的地方的中医考试“考试方法太不良善”。
1940年汪伪政府的《管理中医暂行规则》颁布后,国民党政府发现该规则规定的获取中医证书条件宽松、“办法十分迁就”,认为汪伪政权在“以资格诱惑”、拉拢中医,而本应每年举办一次的上海中医考试当时已经三年未办,于是国民党政府迅速令内政部在上海组织中医考试委员会进行考试、发照。
以上皆为地方性的中医考试,全国性的中医考试则迟至《中医条例》公布10年后、《医师法》公布3年后的1946年才由考试院举行。1945年8月抗日战争结束,考试院即开始筹划该次考试。考试院规定:年满50岁且行医20年以上者,经考核属实,发给有效期15年的特种营业执照;其余的中医及中医学校毕业生必须经考试院统一考核及格,才发给行医执照。当时全国约有中医50万人左右,取得考试证的仅三千余人,上海考区报考人数最多。
(三)检核
检核(或者审查)是中医除考试外可以获得证书的另外一条途径。北京政府时期,为配合医士资格审查,设立了由卫生司人员组成的医师医士资格审查会。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医条例》虽然规定中医在考试之前经卫生署中医委员会审查合格,给予证书后得执行中医业务,但并未进行过全国性的审查工作。
根据《医师法》,中医可以通过考试或者检核请领医师证书。该法颁布后,全国性的中医师考核先于考试进行,由考试院主管。1944年6月19日中医师检核委员会于重庆成立,其主要职责是对提出检核申请的中医进行检核,为合格者颁发中医师检核及格证书。凭此证书,中医可获得卫生署签发的中医师行医执照。截至1948年7月,在有记录的中医师检核委员会召开的39次会议中,有21831位申请者检核合格,数量远远超过经考试取得及格证书者。相较于考试,检核成为中医师获取资格的更为重要的渠道。
(四)申领中医证书
从《中医审查规则》开始,法规对中医证书的申领有了可操作的规定,规定了中医证书的颁证机关为地方政府。为此有人提出批评,既批评了地方政府的执行情况,也提出西医与中医申领证书费用相同,然而西医领取的是中央颁发的证书,中医领取的却是地方政府发给的非永久性证书,有失公平。
《医师法》颁布后,1945年的社会部、卫生署会同公布的《医师法实行细则》进一步对中医师证书的申领做出了规定。
尽管有法规对中医领证进行规定,但无法满足战时中医管理的需要,因此,国民政府卫生署于1938年8月公布了《非常时期中医领证暂行办法》,简化了中医领证的手续,体现了灵活、务实的作风。行政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也颇具效率。例如当时上海市的一批中医学校毕业生由于所毕业学校都是未经教育部立案或者地方教育主管机关立案的学校,根据《中医条例》和《中医审查规则》应进行考询才可以领取中医证书。而战乱之时,不可能要求他们到卫生署参加考询;卫生署也无法委托当时已经难以行使行政职能的上海地方政府进行考询,于是拟委托上海中医公会等合法团体就近代为考询,将结果交卫生署复核后发放证书。行政院迅速核准。1940年,也是考虑到战争的原因,政府内务部规定对于因1937年淞沪会战而丢失证书且有符合条件的证明人或者证明文件者,可以发给新证。
二、中医开业
一方面,由于传统所致,另一方面,由于公立中医医院的缺乏,中医又几乎没有渠道进入西医院或政府部门,开业成为中医执业的主要方式。
从《管理医士暂行规则》、《中医条例》、《医师法》到《收复区开业医事人员管理办法》都为规范中医的开业做了具体规定,基本形成了取得医师证书一一注册领取开业执照一一加入医师公会——开业的管理流程。
《管理医士暂行规则》规定医士执业必须持有由内务部发给的开业执照,开业要向所在地警察厅所请求注册。医士的开业、歇业、复业等均需向警察厅所报告。《中医条例》规定,中医执业应向该管当地警署登记;对于审查前已经在执业的中医也有变通规定,允许暂行继续执业。然而该条例缺少对于中医的歇业、复业等的规定。《管理中医暂行规则》规定中医开业前必须向该管地方警署呈验中医证书、申请注册,如果暂无证书,可以酌情发给临时执照,暂准行医,但仍须继续审查,以获取开业执照;对于规则实行前已经开业者,限期6个月内申请给证,否则予以取缔。还规定,中医执业时须将中医证书悬挂于诊病处以便查阅。《医师法》则专列“开业”作为第二章,对医师的开业、复业等事项皆有规定。要求医师开业必须向县市政府呈验证书、进行登录、取得开业执照。有的地方政府也颁发了相关地方性政策、法规,如1927年南京市卫生局规定,中医与西医、牙医等,必须在市卫生局注册、领有行医证书方可行医。1946年2月上海公布《上海市卫生局管理开业医师规则》,规定开业执照要每年查验一次。该规则还规定,医生如果设立分诊所应请颁分诊所执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地方政府会根据本地情况,做出变通行为。例如1914年湖北某地疫疠盛行,三日间有三百数十人因病死亡,为防止传染,警察厅召集中西医研究病源及救治之药后,组织了一次全城医士的考试,对合格者发给凭证,否则不准挂牌开方。在对医生进行登记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地方政府亦未严格遵照中央的法规执行登记,而是自成一体。
三、结语
总体而言,民国时期对中医登记资质的要求比较宽松,被西医讽刺为“年年及第,岁岁登科”,如第六届经审查仅有五十余人需要考试,实际参考者仅四十余人。中医内部也意识到登记中出现了问题,提出对于未经试委会审核、直接登记领取执照的人应予以查究。在某些时期的法规中,加入特定团体也是开业的必要条件。例如《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不得开业”,且在第五章专列“公會”对公会的设置做出了具体规定。然而有医师表达过认为此项规定不合理的意见,担心公会被个别人把持,成为打击异己的工具。
尽管民国时期政府对中医资格的取得及开业的管理多有不完善之处,但相比之前政府对中医完全不管不问的状态,对中医进行规范与管理仍是一项非常大的进步,可以此净化中医队伍,规范中医行为,确立中医法律地位,有利于中医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