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0444)
公共区域是指公众共有共享的活动区域。结合本案,其涉及的是物、业管理的公共区域。这里对公共区域的范围有进一步的限定,即是指全体房屋所有人共同拥有和使用的区域。这里的关键词都有共同享有、共同使用。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①中有关共用部位的规定,其指的是一幢住在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部位,其中包括楼梯间、走廊等。更通俗的说,如果自己的几层楼房,如果说将绝大部分出租出去,在此情形下也应当将其中租客使用的楼梯道视为属于公共区域。再结合本案,这是举轻以明重的表现。那么,原被告均有使用该通道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
对于被告能否在自家门对面的墙上安装摄像头这样行为,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在私法领域,我们坚持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理念。我们可以认为被告有安装摄像头的权利与自由。同时,我们知道所谓的权利与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实际上,我们每个人都是带着镣铐在跳舞。被告将摄像头安装在了自家门对面——楼梯通道的墙上。被告安装摄像头的区域属于公共区域。然而,在公共领域中,公民也不是绝对的不享有个人隐私。那么被告这样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其应有的权利范围。被告认为其安装摄像头的初衷不是为了拍摄他人生活,而是为了保障自家的财产安全以及保护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从法院的实地调查结果来看,该摄像头拍摄的基本面只涉及其自家门的公共区域,并不能拍到原告家中的私人区域。这至少可以表明被告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原告则认为:安装的摄像头位于他们每天必经之路,区域非常狭窄,并非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自己的身体和会客情况会被拍及;固定摄像头的位置和角度也非一成不变。因此,该安装摄像头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生活上的干扰,从而侵害了其隐私权。双方的给出理由似乎都很有道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隐私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根据权利作用的标准来划分,其属于支配权。通常来说,对于原告的隐私权,法律可提供两种途径予以保护。一方面,原告可以行使支配权请求权。②首先,其成立不要求被告具有过错;其次,不要求原告遭受财产或者精神损害,只要求该支配权有遭受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原告可行使支配权遭受侵害后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过错而且要求原告遭受财产或精神损害。然而,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不涉及偷拍、偷录,即窃取、刺探他人隐私的,只是拍摄到了经过自家门口原告的身影而已。不涉及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无意拍摄的他人照片不能等同于他人日记、电子邮件等这一类的个人信息。该摄像头不能拍摄到原告家中的私人区域,因此不存在侵入、侵扰他人私生活空间的情形。该行为也不会妨害到原告私生活的安宁,如果有造成妨害,其也没有超过原告可容忍的限度。同时该摄像头无意中拍摄的原告的身影很难认定为原告的隐私。何况被告也没有进行公开与披露。因此,被告这样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没有带来侵害原告隐私权的危险,更不存在损害其隐私权的情形。我们还因看到,被告安装摄像头有利于保障其财产权益甚至人身安全,并且其安装在墙上的摄像头拍摄的区域仅限于自家门户的区域。而对原告带来的只是有可能收集及储存了其个人影像。摄像头通过调整摄像角度后最多只可能收集和储存其个人的影子。我们不能说出于对被告人身安全、财产等权益的保护而对可能受到侵犯的原告的隐私权就不管不顾。但是,一般来说,生命法益应该被给予最高的关注。为此,原告需要做出这样的容忍义务是必要的。而且,这与另一个案件的情形也是截然不同的。③因此,被告的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妥。
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可能性。正如上文所述,对与这些照片能否认定为个人信息还有待具体分析。经过原告的主张,被告即时对其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被告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潜在的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的震慑。但是,原告认为该行为客观上对其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干扰。原告可以有这样的主张,然则其也应当有基本的理由支撑。不能说原告认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有侵害其隐私权的危险或者可能损害了其隐私权,就一定要支持其主张。就像,一个人不能因为受到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一定能得到支持。这里有其限度要求。既然原告的隐私权没有遭受侵害的危险,其就不应该提出拆除该摄像头的请求。原告的隐私权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就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已经努力地将对原告的影响降到最小。原告就没有理由坚持要求被告必须拆除其摄像头。而且,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已经对摄像头进行了固定与角度的调整,并经过法院的调查,该摄像头对原告的生活基本上没有影响。原告不能一味地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在其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其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对于这样一个特定的公共领域,原告与被告毫无疑问享有各自的权利。被告在楼梯道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正对着自家的门口,且不存明显的恶意。这样的行为有利于达到被告所说的保护其自身财产与安全的目的。然则,原告认为这样的行为给其生活带来了很大程度上的干扰。这就有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嫌疑。中国有句古话叫做“听其声,识其人”。那么看到一个人的影像是能够识别出这个人的。尤其是上下楼的邻居。但是,被告常年不在家,其安装摄像头更多的是基于震慑潜在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被告安装摄像头的目的不存在偷拍的故意,也根本拍摄不到原告的私人领域。而且,凭日常的生活经验我们可以知道,如果不出现自家被盗、门眼被堵的情况,被告基本上是不会去调取摄像视频的。更不用说,摄像头拍摄的视频每隔一段时间是需要备份的,不然数据就会丢失。就像,警察为侦破案件,收集线索,都需要尽快去即时调取案发时间段的监控资料的。我们承认没有人愿意生活在受监视或可能受到监视的环境当中。然而,本案中,这样的生活环境并不存在,原告有这样的想法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等都可以理解。但是,经原告的请求,被告已经对摄像头进行固定并对其角度进行了数次调整,最终摄像头拍摄的范围主要为被告自家的房门及墙体。如果是刚开始,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有侵害原告隐私权危险的可能性,那么经过法院的介入,最终将此行为对原告的影响降至最小甚至是没有影响。如果说原告认为这样还是会有侵害到其隐私权的危险,这是没有道理的。原告不能对被告做出的努力视而不见,同时被告在其合法权益未明显受到侵害的前提下也须尽到一定的容忍义务。④
综上,本案中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注释】
①郑某某等与李某某等隐私权纠纷上诉案(2018)京02民终2622号
②《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是1997年5 月2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法 律条款。
③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25.
④童某某诉童某某2相邻关系、隐私权纠纷案(2017)浙0282民初13630号
该案中,被告在自家屋顶加装摄像头,虽然出于自我防护,但上述摄像头可以拍摄到原告在院子内特定区域的活动场景,记录和存储原告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对原告的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构成侵权。
⑤白玉芬与张建君贾学成隐私权纠纷案(2016)京02民终66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