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动物坠楼致害类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此类侵权损害纠纷应定性为动物致害还是物件致害(以及定性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这一问题还是要以案件的定性问题为前提)?
对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作出了规定。对于物件损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作出了规定。就我国相关立法情况来看,虽然《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将动物致害责任与物件损害责任作出了区分,但动物坠楼致害类案件的出现表明,目前的这种区分度是不够的。就拿藏獒坠楼伤人案来说,如果出现动物从高空坠落砸伤人的事件发生,案件该如何定性?此类案件中的动物还能被认定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动物吗?若将案件定性为物件致害,此时的动物能够等同于“物件致害责任”中的物件吗?一般情况下,我国法院是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动物致害责任,但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一)本案中致损动物的法律性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中对物件致害责任中的“物件”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其包括不动产(第85条、第86条)、不动产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第85条)、高空抛物(第87条)、道路(第91条)、林木(第90条)等。
本文现仅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进行分析,该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在损害方式上仅限于脱落、坠落。所谓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从建筑物主体脱离。所谓坠落,是指搁置物、悬挂物从工作物之上落下。二者的区别在于,脱落是工作物的组成部分与工作物主体分离,因此,脱落部分在脱落前与工作物主体是结合在起的;而坠落是工作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从工作物上落下,搁置物或悬挂物在坠落前与工作物并非结合在一起,因此,坠落通常针对的是悬挂物和搁置物。
据此,动物坠楼伤人的情形若要归入物件致人损害的范畴,那么唯一能勉强令人信服的说法就是:动物从高空坠落砸伤人的事件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然而,这种说法事实上能否说得通呢?在笔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
与一般的物件不同,动物是具有自主性的物,其本身能够活动且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管理人不能对其做到完全控制。因此动物的危险性更大,对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更大。
1、动物意志支配说。此种观点认为,动物危险说是动物本性的危险爆发,是非由理智的意愿所控制的动物力量的发挥。或者说,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所实施的、主动的、受其意志支配的、非理性的行为。例如,狗受到鞭炮声的惊吓,咬伤他人。
2、动物的不可预测性说。此种观点认为,动物致害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人们免遭动物不可预测的行为的侵害。按照“动物的不可预测性”说,动物危险的范围并没有大的变化,只有原来动物的自然行为,现在被认定为动物危险。
3、动物自主行为说。此种观点认为,动物危险应当被理解为动物的自主行为。动物与无生命物的区别就在于,动物是以自己的力量来动物的组织体。所以,动物的自主运动就构成了危险。
很明显,采取动物致害责任说观点的的学者支持的是“动物自主行为说”。动物坠楼致害类案件中致人损害的动物从高空坠落砸伤行人,是由于先前的典型动物行为所致。虽然说,当动物身体跃起进入空中时起,它就变成了自由落体的物体。但我们不能单纯地只截取自动落体过程来进行孤立的分析,动物从高楼起跳的行为才是整个致损行为的起点。动物脱离监管跃出高楼的行为是其自主行为,虽然其最终是以高空坠落的形式致人损害,但动物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于无生命的脱落物或坠落物。
(一)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中,对动物致害主要采用严格责任(此处不讨论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相较于一般的物,动物本身可以自主地引发危险。从法律上看,应当尽量限制动物饲养活动,减少动物饲养活动的潜在人身伤害风险。因此,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应当对动物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赋予其比物件致害更重的举证责任,以促使饲养人积极地履行管理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
而物件致人损害则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物件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自然因素所致,有的是建筑物本身质量的瑕疵。因而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法律要求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尽到合理的维修、管理义务。当某人所有、管理或控制的物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法律首先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二)免责事由。在动物致害责任中,免责事由有着严格的限制,被告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将其责任免除或减轻的事项限定为受害人故意和受害人重大过失两项。受害人的一般过失、第三人的行为,甚至是不可抗力,都不能一概地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而在物件致害责任中,法律对免责事由的限制就宽泛了很多。
综合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将本案认定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更加尊重案件事实,其在合法性、保护受害者方面都是更加合适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