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辽宁 锦州 121000)
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洗钱罪,同时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基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并同时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惩治范围。同时,将1997年刑法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对象进行了修正。2006年10月31日,《反洗钱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逐步成形,反洗钱网络趋于完善。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就实践中审理洗钱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明确,对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明知”的认定问题予以细化,对一些易生歧义的概念等做出解释。
根据我国刑法,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是针对已经实施的特定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其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行为。该洗钱行为实施于特定犯罪实施以后,该洗钱行为实施于特定犯罪实施以后,针对的是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也是特定犯罪被称为“上游犯罪”,而洗钱罪被称为“下游犯罪”或者“派生犯罪”的原因。司法实务人员通常根据“事后不可罚”的原理等字眼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实施上游犯罪者自身。
(二)刑罚对遏制洗钱犯罪的作用有限。有观点认为我国对洗钱犯罪的刑事处罚比西方发达国家要轻。我国洗钱罪的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美国对于多数洗钱犯罪的最高刑是20年监禁,对个别种类的洗钱犯罪最高也可处以10年监禁,英国对洗钱罚罪的最高刑是14年监禁,法国和德国对洗钱犯罪的最高刑也都达到10年监禁。另一种观点认为法贵在严而不在厉。遏制和打击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在于强化和完善刑事立法。一方面,刑法是防止犯罪人再次实施洗钱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刑法只是遏制洗钱行为的整个法律手段体系中的遗患,如果刑罚过深或过早介入调控,就会把一些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洗钱行为上升到犯罪高度,加以刑事惩处,有违刑法的原则。
当前洗钱犯罪趋于职业化、专业化和智能化,社会危害性加大,仅靠反洗钱部门力量是有限的。目前反洗钱工作主要由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资金检测,组织协调涉嫌洗钱案件的资金协查工作,而一些大案、要案是侦查部门临时组成的专案组,抽调各种人员组成,案件一旦移动起诉便各自复员岗位,很少有案件反馈给协查部门。
应将刑法中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集中化,将其设置在相同类罪之下,以彰显其共性,增加打击反洗钱的意识与效果。由于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行为与实施上游犯罪行为与实施洗钱行为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个体也不一致,而我国法律原则并没有明文禁止将二者实行重罪吸收轻罪,为加大打击洗钱犯罪力度,应将“自我洗钱”行为犯罪化,明确规定既实施上游犯罪又实施洗钱行为者应同时构成洗钱犯罪。
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在静态层面为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还应从动态方面将其落在实处。首先,应摒弃轻刑化的认识,保留刑法关于洗钱罪法定刑的规定。其次,应坚决贯彻刑罚的必要性和及时性的原则,从而有效地实现刑法的效果。第三,应采取多措并举的遏制洗钱犯罪对策,重视社会各方面关系的协调发展是削弱犯罪原因、控制犯罪发生的基本保障。
反洗钱工作是一个综合化、系统化的工作,因此,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与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海关缉私部门、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等各执法单位的跨部门情报会就尤为重要,上述执法部门的情报分析人员共同参与接收、储存、分析有关可疑交易报告,在有关执法部门之间及时传递,这样将使可疑交易报告机制在打击洗钱犯罪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于具体负责反洗钱侦察业务的执法机关,应通过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破来收集情报线索、取得证据,实现对洗钱犯罪的一并侦破,从根源上解决被“洗”资金性质难以证明的实际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