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133002)
我国关于类别股探索其实早就开始了,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就有所规定了,尽管这些规定只见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但仍然是一个好现象。在 1992 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就有对类别股的规范,该规范明确提出了公司可以设置普通股,并且对优先股也可以设置。优先股不享有公司公积金权益。优先股股东是有优先权的,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取得。
到了 2005 年 10 月,修改后的《公司法》有了重新的规定。根据 132 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其实给类别股的发行留下可能性,其实法律规定上可知我国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发行其他类别的股份,但也给了一个限制条件,也就是只有国务院才能作出规定。当然也可以这么理解,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设置类别股,但应该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内实行。
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一(五)条和2014年证监会3月21日《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意味着类别股制度登上了我国资本市场和公司融资的舞台。《指导意见》第一(五)条和《试点管理办法》第十条都规定了优先股的类别表决权,这充分说明我国立法层面已经充分认识到了类别表决权对优先股保护的重要意义。然而,类别表决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抑制占据公司控制地位的普通股股东滥用多数决侵害类别股股东利益;另一方面,它否决公司决议的实质功能会妨碍公司行为自由和经营灵活性。
我国《公司法》通过一股一权和同股同权原则将股权的表决权和财产性权利等比例切割形成标准的股份,股东表决权与财产性权利成比例分配,以达到一系列高效地进行公司治理的目的。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现代金融产品出现,公司不断寻求更符合自身利益的治理模式,这一过程促使了表决权与利益索取权脱钩的情况产生,出现了满足不同偏好投资者需求的表决权相关类别股,并由此为基础设计公司股权结构,创造出双层或多层股权,以确保公司在上市筹资过程中通过控制多重表决权股来保证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持公司经营理念和有效经营。
公司所采用的双层股权结构模式就是类别股的一种,主要体现为对管理层股东公司表决权的扩张,对普通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双层股权结构,指公司将其普通股分为 A 类和 B 类,A 类普通股遵循“一股一票”的原则享有表决权,B类普通股每股所具有的表决权是 A 类普通股的数倍。B 类普通股一般由公司创始人以及创始团队出资持有,该类股票不能进行公开交易,一旦转让就必须以1:1 的比例置换成 A 类普通股。双层股权结构,被认为是一种通过分离现金流和控制权而对公司实行有效控制的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国际化公司兼并热潮、创新型行业发展的影响,企业迫切需要扩大投资以壮大稳固自身的实力。但是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常常出现这样一对矛盾。在公司不断壮大的过程中,原公司股东缺少资金,或者不愿再投入资金承担过大风险,这时需要通过发行新股以筹集资金。而公司不断筹资发行新股,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将被不断稀释,容易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这一因素往往阻碍了中小企业,尤其是创新型企业的发展。
此外,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吸纳了大量新股东,股东数量越多,越容易产生观点和利益的冲突,从而陷入公司发展困境的怪相。因此,如果能推行一个以股权为基础,以投票权(或提名权)为抓手的新的公司治理结构,那么许多成长型公司可能不会陷入“投资人越多,公司不知道怎么发展”的困境。
市场的发展,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新型行业的发展,使得原先被奉为信条的“资本雇佣劳动力”理论变得极为片面。
创新型企业的创始人企图通过双层股权结构来弱化企业进一步融资所带来的弊端。由创始人持有享有绝大多数表决权的 B股,向社会公众发行“一股一表决权”的 A 类股,从而防止因公司上市而稀释创始人的股份,从而维护其对公司事务的控制权。一旦占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表决权,一方面,这种内部控制可能会增加创始人激励,鼓励他们增加对公司特有的人力资本的投资,获得对特定公司特定的技能,这样可以使创始人变得更有价值。
公司的收购中敌意收购是常见的,而防御这种敌意收购的方法一般来说有三种:发行新股;重塑表决权;股东权利计划。三种方法的后两种都适用了类别股。
因此,类别股的设置防御公司被敌意收购,主要是利用了类别股可偿还和可转换这两种特殊的类别权利,得以稀释公司的股权,增加公司收购难度,或是增加公司的债务来减少公司收购价值,以期让恶意收购方放弃收购。在英国有一种类别股被叫作“金股”,“金股指通过公司章程设置的具有超额表决权的股份,一般认为,金股是由于英国政府为保持对私有化了的国有企业的控制而采用得以合法化”有金股的个别股东可以否决任何对公司章程所做的修改问题,以此来维护英国政府对企业的控制权。
虽然一股一权、同股同权一直是作为我国公司股权分配的基本原则,但是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分配有所放松。公司法第 42 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表决权作出例外规定,不按照出则比例设置。且第 131 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这事实上为设置不同权利内容的类别股提供了法律上的预留空间:包括表决权类别股在内的对表决权作出特殊规制的类别股、在利益分配上作出特殊规制的类别股均有了一定的立法空间。
从目前中国的市场情况来看,投资者的成熟度以及集团诉讼的机制欠缺,导致投资者”用脚投票”难易度较之具有发达资本市场制度体系的美国及其他欧美国家更大。对于投资者的保护除了采取诉讼的方式,更行之有效并更具有针对性的方式为通过专业监管机构进行规制与救济。现实情况来看,证券交易所和政府监管部门(以下合称为“证券监管部门”)是替代法院提供事后救济的最佳候选人。所以应充分发挥专业监管机构职责,完善上市规则。并且构建类别股东权利保护体系,同时加强完善公司信息披露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