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救助下海商法第九章的法律适用

2019-03-28 09:52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3期
关键词:海难海商法优先权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雇佣救助适用海商法第九章

雇佣救助是否属于海难救助,是否受海商法第九章的调整,学界至今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部分学者认为,救助双方属于海上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海商法下讨论的海难救助合同。①观点二认为,雇佣救助也是海商法调整的合同救助。②还有观点认为,雇佣救助应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难救助的一种,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确定和特别补偿的条款不用于调整雇佣救助法律关系,海商法第九章其他条款应适用雇佣救助。③另有观点认为,凡是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进行的救助,均受《海商法》第9章的规定调整。只要是在以上水域发生的救助,无论当事人意思表示如何,均是海难救助。④就海商法第九章哪些条款适用雇佣救助法律关系,又该如何适用,那些条款不该适用,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179条规定基于法律的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应当认为雇佣救助获得的仍是救助款项,属于“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应当认为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目前要解决的问题是海商法第九章哪些条款适用,又该如何适用,那些条款不该适用。首先,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前提的一切制度均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因为两种救助不属于同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加百利”一案中明确,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明确相关标准,故而得出雇佣救助适用海商法第九章的结论。⑤

(二)《救助公约》的规定。我国是1989《救助公约》的缔约国,立法规定应当与公约保持一致,这是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规则,也是立法者的目的之所在。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⑥

(三)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当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地方,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雇佣救助合同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体现,如果出现乘人之危或者胁迫的情况,可以主张适用《海商法》第176条的规定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综上所述,从文义解释或者立法者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而言,海商法第九章应当适用于雇佣救助法律关系。

二、适用于雇佣救助的条文

由于第九章条款可以适用于雇佣救助法律关系的条款过多,本节就不一一列举,只挑选其中几条加以分析。首先,《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由于救助的时效性非常强,往往很难及时获得船东或者船上货物财产所有人的同意,如果不给与船长必要的代理权,将会使得救助失败,进而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其次,救助双方的义务负担而言,尽管现场的控制指挥权掌握在被救助方,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均应当负有相应的义务,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再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即使基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原理,在相对方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主张报酬的减少或者取消,海商法不做出细化的规定也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

三、不适用于雇佣救助的条文

(一)救助报酬的确定。《海商法》第180条的条文是基于“无效果无报酬”的基础上对救助报酬加以确定,而确定雇佣救助费率时已经将“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等”因素考虑在内,无需再将该条文适用于雇佣救助法律关系,否则竟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就海难救助双方权利义务而言。由于在雇佣救助情况下,救助指挥权一般有被救助方控制,救助方“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的义务应该做限缩解释,以确保权利义务的平衡。

(三)特别补偿的规定。《海商法》第182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为救助环境付出了努力,均应当给与相应的补偿,补偿力度依据救助成效而定。从法条的文义意思可以看出,特别补偿制度是“无效果,无报酬”的一部分,其制度目的是在救助报酬少于救助费用时对救助人的一种补偿。而雇佣救助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救助效果并不是重要的考虑因素,救助报酬的计算和获取主要看的是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四)同一所有权人的船舶之间的救助。《海商法》第191条规定,即使是同一所有人之间的船舶救助,救助人仍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在“无效果。无报酬”法律制度下,即使允许适用于同一所有人之间的船舶救助,也不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因为其救助报酬往往由法律规定。

虽然民法总则未明确规定自我代理是否有效。但在雇佣救助法律关系中,由于意思自治的空间极大,救助报酬费率由双方约定,如果允许适用于同一所有人之间的船舶救助,那么将有可能导致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故而笔者认为该条不能用于调整雇佣救助法律关系。

四、雇佣救助和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衔接

(一)船舶优先权。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律不宜赋予雇佣救助债权的船舶优先权效力。其理由是:第一,雇佣救助以固定费用的方式规避了“无效果、无报酬”的风险,属一般合同债权,无须船舶优先权予以特别保护。第二,在船舶沉没的情况下,救助方仍可获得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报酬,其所得到的法律保护甚至比船舶优先权更优。第三,雇佣救助的方式多种多样,若赋予其船舶优先权,则与压缩船舶优先权范围的国际趋势相悖,不利于缓解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冲突。⑦

笔者认为,基于鼓励救助的原则,不管是海商法第九章规定的“海难救助”还是雇佣救助,不管是否取得救助效果,都应当给与船舶优先权的保护。

结语

经过初步论证,关于救助报酬的确定、特别补偿条款以及姊妹船的救助不适用于雇佣救助法律关系。雇佣救助应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难救助的一种,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确定和特别补偿的条款不用于调整雇佣救助法律关系,海商法第九章其他条款应适用雇佣救助。

【注释】

①司玉琢主编.海商法(第4版):250.

②傅廷中.海商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276-277.

③胡正良主编.海事法(第3版):105.

④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3:25.

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

⑥Article 6 Salvage Contracts:1.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any salvage operations save to the extent that a contract otherwise provides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

⑦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4版):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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