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外观设计专利是专利法的一个保护对象,其保护期限仅为十年,当其失效后便进入社会公众可自由模仿的范围,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显示公平,不利于保护權利人的利益。本文旨在通过与其他国家外观设计立法的对比和其他法律客体的构成要件,探讨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的法律保护途径。
关键词 外观设计 保护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
基金项目:四川农业大学科研兴趣培养计划项目——雅安市“藏茶产业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探析” 项目编号:2019633。
作者简介:祝田,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22
一、外观设计专利内涵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在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组合以及颜色、形状、图案的组合方面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并且要适用于工业方面。由此可见,外观设计必须具有依附性、应用性和富有美感。所谓依附性是指外观设计的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实体产品,否则便不能称之为外观设计,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应用性是外观设计的另一特点,既然实体产品是外观设计的载体,那么外观设计就要能应用于工业当中。而富于美感则是指外观设计在美学上的创新,即在具备人们所欣赏的美感的同时,也要具备新颖性,是对工业产品外观的创造。
二、问题提出
由于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这一客体是与产品本身相结合的一种装饰性的设计,随着知识产权法范围的扩张,一些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客体也逐渐混合了实用性或功能性成份,因此,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可以运用传统知识产权的两个或三个领域的法律。 若某一产品外观设计非常独特新奇,当其作为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实用品时,它可以受著作权的保护;当它具备外观设计所要求的新颖性时,那么也可以受到专利权的保护;如果该外观设计能表明商品的来源,使该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还可以获得商标权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就可能同时保护一个客体。
若某一客体受到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这三种法律的重叠保护,则会在法律实践中引起诸多问题。首先,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分为同时保护和前后保护,同时保护是指在同一时间内,同一客体上存在两种或以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前后保护是指在前一种知识产权到期后,另一种知识产权在原有基础上继续进行保护的方式。其次,由于过多保护会限制技术交流与创新。因此,重叠保护将阻碍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其后果会引起保护过度,产生负面作用,事实上,“我们不仅需要一种激励,而且需要一种正确的激励。” 并且多重保护会使投入成本过高,若一项外观设计的保护费用远远超过了设计它所投入的劳动价值,便不符合经济原则。最后,不同法官对于同一项外观设计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或商标法的主观判断不同,所以在实际运用中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三、其他国家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模式
外观设计的特征使其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当中处于比较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原本是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学理论、政策制度和市场目标,从不同的角度所制定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制度,三者是相互独立的,很少出现交叉的情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三种法律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另一方面,外观设计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成为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比如著作权所保护的摄影、美术类这些具有独创性的客体,这两类作品不仅具有独创性,同时也具有美感,一些作品能够被应用于产品的外观设计中,作为外观设计的部分或整体而使用,从而导致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保护的客体范围存在交叉,所以某些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也能成为专利权的客体。
通过研究其他国家的外观设计立法史,可以发现有三种类型:一 是以专利法为主的保护方式;二是专利和版权双重保护方式;三是专门进行立法的保护方式。 第一类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对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以专利法为主,以商标法、著作权法、不公平竞争法等其他法律为辅。并且为了实现外观设计的不断创新,平衡个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美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是那些具有艺术性的外观设计。第二类立法模式以英国为代表,双重保护模式虽然规定得比较全面,但是法官在实际运用当中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去判断适用哪一部法律,而且所需要的成本也比较大。第三类立法模式在日本、韩国等地比较流行,即专门制定法律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专门法保护方式的优点在于法律规定比较细致、具体,使其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可操作性, 能很好的克服前两种立法模式的缺陷。随着各国工业体系的不断壮大完善,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采取单独立法保护外观设计已成为世界各国的趋势。
学者们所希望的有清晰界限的理想法律状态是很难实现的,大多数情况下各个部门法相互交叉、相互渗透。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除日本的外观设计法外,其反不正當竞争法也对外观设计作出了禁止在他人产品销售之日起三年以内,仿冒他人产品形状,而不论他人是否有混淆。由此可见,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加强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其实,对外观设计实行适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欧盟这个经济体中也是比较自由的,《欧盟外观设计保护条例》便对其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鉴于我国的具体实践,对外观设计进行专门立法将会耗费大量的物力和财力,并且在我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观设计进行适当保护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十年,这意味着十年后外观设计便进入公众范围,被社会大众所共享。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若第三者随意使用或模仿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便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判,不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同时,各个市场主体对市场资源的随意复制模仿,会对原有的主体造成不良的商誉,扰乱市场秩序。
(二)可行性
首先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的目的来看,知识产权法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要保证个人的创新成果能够获得法律有效的保障,不会被他人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的来说,二者都是为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正如学者所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深刻联系源于其共同的目标和原则。” 若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没有得到及时的后续法律保护,对于权利人和市场经济都是不利的。并且,随着全球化的加剧和市场的竞争力越来越大,怀有侥幸心理并企图以不正当方式快速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越来越多,而部分知识产权的客体便处在不法侵害的核心。 但是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知识产权法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这也是为什么立法者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离开来。但随着两者的交叉部分越来越多,相互渗透,反不正当竞争法便可以对知识产权法不足进行补充修正。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普遍的、整体性的兜底保护。它没有明确授予特定的权利,而往往是以“禁止以讇椎确绞角趾讇卓吞濉钡慕剐怨娣独幢;ぶ魈宓娜ㄒ妗7床徽本赫ㄋ;さ氖前ㄈɡ恕⑾颜摺⒌谌艘约罢鍪谐≡谀诘乃腥ㄒ妫谄渌蠖嗍业牧⒎ㄌ逑抵校捕冀床徽本赫ㄗ魑档滋蹩睿庵至⒎J教逑至朔傻墓约拔とㄒ娴哪康摹?
五、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的保护属于后续保护,因为若对同一客体进行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保护会造成适用法律时无从下手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所以外观设计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要遵循有限、有益、必要的原则。 也就是说获得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必须是知名商品的外观设计。
知识商品是法院在判案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知名商品的外包装才更可能被其他生产者所模仿,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虽然这对于小企业的新颖外观设计来说显得不够公平,但是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出发,结合我国经济的具体情况,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优胜劣汰是一种主要的制度。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限定在知名商品内,实际上是对于市场的一种激励,激发中小企业的创造性和市场主体的活力。
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设置为十年,是考虑到新技术的传播和创造,但是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外观设计注重外观的艺术性,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则注重技术的构思和创造。外观设计大致可分为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所以对于装饰性设计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并不与专利法保护相冲突。
六、结语
随着我国工业体系不断完善,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需求也越来越大,建立完善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非常重要。对外观设计专门立法进行保护虽然是完善其保护制度的有效途径,但毕竟会耗费大量的成本,再加上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历史不够长,这方面的经验也不成熟,所以这种方法也不能及时地解决现有问题。但是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装饰性外观设计进行适当的保护,不仅可以节约成本,而且还会促进社会利益,当然这种保护要排除功能性外观设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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