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与开放之间:投保人生前可能意图的考量

2019-03-27 02:55:12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8期
关键词:明尼苏达州梅林保险合同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310000)

离婚是夫妻人身关系的终结,清算夫妻经济利益的起点。其中,人寿保险合同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见的家庭避险工具,离婚必然也会影响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说,一旦人寿保险在保险当事人之间成立,除非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并经过适当的程序,保险当事人的地位不会发生改变。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为对方购买人寿保险,离婚后,投保人没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变更其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是否因身份关系的破裂而自动撤销?死者生前意图的推定是否值得考虑?在我国,前配偶保险受益人地位的丧失仅限定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变更或重新指定受益人,并未开拓探求“投保人生前可能意图”的裁量空间。对比美国在处理坚持严格遵守合同原则和探求投保人生前可能意图原则的关系上,特别是部分州直接通过“制定法规定离婚即自动撤销”,表现为对投保人生前可能意图的关照。面对这一制度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上,本文试图从美国最新的案例出发,探求域外视角下对这一问题的经验启示。

一、严格遵守保险合同与离婚

人寿保险之受益人,是指因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享有人寿保险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而享有受益权,即其“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受益人所得之赔偿请求权为固有之权,非继受而来”。①保险金由真正的受益人受领,且错误支付不会解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保险人仍可能面临真正受益人的诉讼。为避免保险金的错误支付而导致的保险人可能陷入双重支付的困境,就受益人的变更制度,我国保险法规定偏向于保守主义,即坚持严格遵守合同原则:保单中的这些利益都是由保险合同而并非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婚姻关系的存续并不左右保险合同的命运。被指定的可撤销受益人的地位只能以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借以积极变更行为才可移除②。同时,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范围以及其变更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需要变更已指定的受益人,需要“遵守合同中的相关程序要求,被指定的的受益人即可被变更。”③如果合同中没有就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具体方法和程序作出约定,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但在通知保险人之前这种变更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即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给付于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因此,严格遵照合同法的原则,离婚并不会使受益人自动丧失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除非被保险人已经完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并重新指定了受益人。相反,国外则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保留主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要求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一旦指定了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再无权变更受益人了。二是直接主义,它是指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可以合同或遗嘱处分其保险利益。

对比之下,美国的大多数州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严格尊重合同原则,即使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离婚也并不必然撤销原配偶的受益人地位④。但是,各州立法机关以及法院在对待这一问题上态度不一,表现为四种模式:⑤1.离婚不影响前配偶的受益权。2.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愿进行裁决,但限制其意愿的探求。3.考察所有的证据以探求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4.通过制定法确立离婚即撤销原则。本文仅讨论制定法下的离婚即撤销原则。

二、死者生前可能意图的考虑

(一)美国最高法院“斯温诉梅林”案。一般而言,坚持制定法确立离婚即撤销原则,目的在于配偶之间夫妻关系的破裂表明,任何一方都不愿意把遗产留给对方。密歇根州通过制定法对离婚时前配偶的保险受益权撤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妻子就丈夫的人寿保险单所享有的保险受益权应该在离婚判决中予以明确……如果离婚判决中妻子的保险受益人没有予以明确,保险金应该支付给丈夫的继承人或者其他指定的其他受益人。明尼苏达州也通过制定法表明:离婚即自动撤销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即使投保人生前未变更受益人。

具体而言,明尼苏达州斯温诉梅林案,即展示了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对死者生前死亡意图的考虑。本案缘起于明尼苏达州制定的——因离婚而移除前配偶保险受益人地位的州立法。在明尼苏达州,优秀的信托和房地产律师都知道:死亡并非终结,还有遗产的诉讼。法律制度长期以来,一直以默认规则来解决房地产诉讼,其方式符合死者的假定意图。在普通法中,立遗嘱的人可以恢复旧意愿或执行新的遗嘱。但如果他/她没有这样做,遗嘱缺位下《继承法》通常优先考虑儿童和现任配偶分配遗产。社会的变化导致了法律的变化。大多数国家都放弃了普通法规则,取而代之的是,他们制定了法规,给予新配偶或者子女特定的死者遗产,同时保留其余遗嘱。但是不断增加的离婚率,使得所有国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都衍生出另一种自动移除法。所谓的离婚移除法规将个人的离婚视为对前配偶遗嘱的更改。就像旧的普通法法则一样,这些法则依赖于对典型的立遗嘱人的可能意图的推定。他们认为,立遗嘱人不希望前配偶继承他留下的东西,前配偶不太可能成为其理想的受益人。死者未改变他的受益人可能是因为“未注意”,而不是他意图保留。现在有26个国家引用,根据这一点,明尼苏达州议会制定该法规。以前明尼苏达州的法律,仅离婚并不会影响受益人的指定,但特定的离婚判决可以重新指定。首先是简单的案例:乔将他的妻子安妮命名为他的保险单的受益人,后来离婚,但从未改变名称。在他去世后,安妮将获得保险收益,即使乔忘记重新指定这笔收益。换句话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条款把握离婚后的财产走向。但现在引入一种新情况,以法院的形式判定离婚判决中的配偶指定。在明尼苏达州,全国范围内,离婚法院一直有“在解决婚姻时分割财产的广泛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这一权力时,法院可以移除对即将成为前配偶的受益人指定。或者相反,法院可以强制要求保留旧名称。无论何种方式,法院决定是否保留前配偶受益人地位。与旧法相反,明尼苏达州新的离婚移除法规从另一基线开始:移除受益人的指定。该州法律2002年生效,规定离婚将移除前配偶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因此,现在当乔和安妮离婚时候,自动移除安作为乔的保险受益人。如果在乔去世之前没有其他事情例外,他的保险收益将交给合同中指定的任何或有受益人(也许是他的女儿艾玛),如果没有,他的保险金将归他所有。同样重要的是,保单持有人本人可以介入取代法定移除。例如乔可以同意离婚和解,确保安妮的仍是他的受益人。或者,更简单的说,他可以随时通知他的保险公司更改或保留。在斯温诉梅林一案中,马克·斯温和凯耶·梅林于1997年结婚。第二年,斯温购买了人寿保险单,指定梅林主要受益人,并指定他的两个孩子爱雪丽和安托尼·斯温作为或有受益人(contingent beneficiaries)。斯温与梅林的婚姻在2007年结束,但离婚法没有提及保险合同,斯温没有采取行动修改他的受益人名称。在斯温于2011年去世后,梅林和斯温的孩子们对保险收益产生分歧。其子女认为,根据明尼苏达州的离婚自动移除法规,他们父母之间的离婚,自动移除了对梅林的受益人指定,使他们成为合法的接受者。

三、多数意见和异议意见的观点分歧

多数意见认为,在于州法律是关键问题在于撤销前配偶受益人地位,是否造成合同关系的重大损害。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候,法院需要考虑了法律在多大程度上破坏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合理期待,并阻碍合同当事人就已受侵害的权利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同时,多数意见还认为州立法并没有破坏合同的安排且未将财产分配给前配偶符合死者的意图。死者如果不自愿服从法律的安排,仅“动一动笔”提交更改的简单文书工作就实现对保险受益人的意思自治。

而本案的异议意见,则表现为对死者可能意图推定的质疑。尼尔·戈萨奇法官从中这些渊源中得出结论:促进契约的正常运行是宪法的应有之意,而州政府往往以符合普通人惯常思维为由,将个人意志纳入,无限制的篡改宪法。若情况如此,根本就没有必要推定死者意图,只需要遵循合同白纸黑字的记载。因此,尼尔·戈萨奇法官推断:离婚自动移除前配偶受益人地位不能被认为是“有效地保证被投保人的'真实'意图”,投保人“可能希望他的前配偶因为多种原因而获得保险收益,是一种义务感,悔恨感或持续的感情,或帮助照顾前配偶家中留下的婚生子。在移除是否处于死者意图这一问题上,无论最高法院的推定多么合宜,这种推定就州立法溯及既往这一问题而言,是不合宜的。对于普遍多数人所持的不希望前配偶获利是出于死者可能意图的猜想,最高法院对猜想不宜盲目遵从。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尼尔·戈萨奇法官继续追问:对于死者意图的推定,是否是唯一措施?法院应当“仔细审查溯及既往是否符合死者意图的任何尝试”,以确保这种尝试为曾违反宪法条款。在未尝试各种努力之前,最高法院不能直接允许了受益人地位的移除。当然,移除可能是可取的。尼尔·戈萨奇法官承认自己没有权限去决定移除是否可取这一问题。最后尼尔·戈萨奇得出,为什么仅仅是因为存在这一死者意图推定的可能性,最高法院就想当然地遵从立法机构的判断。

多数意见和异议意见在本案的判决中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破坏了合同的原本安排,移除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是否符合死者的意图。异议意见中——技术型大法官把大量精力花费在合同的文本上,“未更改的人寿保险合同”即表达“死者意图”,而多数意见则认为,通过对死者意图的探究可以得出,离婚后普遍并不希望前配偶获得其人寿保险的收益。这一定程度上表明,将移除前配偶受益人地位符合普通人的价值追求。

对比美国在处理坚持严格遵守合同原则和探求投保人生前可能意图原则的关系上,特别是部分州直接通过“制定法规定离婚即自动撤销”,考量投保人生前可能意图,表现为开放主义。面对这一制度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上,本文通过对美国斯温诉梅林案例梳理,展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多数意见和异议意见就如何实现自洽和开放之间的平衡的博弈。

【注释】

①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6.

②DOMENICO ZAINO,JR..The Practical Effect of Extending Revocation by Divorce Statutes to Life Insurance[J].Conn.Ins.L.J.1996,(2):213;221;224;226.

③KENNETH S.ABRAHAM,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 (2)[M].The Foundation Press,Inc.,New York,1995.308;301.

④(美)约翰·F·道宾.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9.

⑤MAR K DAVIS.Life Insurance Beneficiaries and Divorce[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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