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立法的新发展及对粤港仲裁合作的影响

2019-03-26 13:51陈小燕
法治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粤港仲裁争议

陈小燕

内容提要:近年来,香港为建设成为亚太地区的争议解决中心而不懈努力。 2010年,香港 《仲裁条例》吸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合并 “本地仲裁”与 “国际仲裁”,仲裁体制从过去的 “区分制”走向 “单一制”;此后,《仲裁条例》又顺应现实需求、经历数次修订。《仲裁条例》的不时修订反应出香港为实现预设目标敢破敢立的积极态度,对粤港仲裁合作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粤港仲裁合作的发展不能仅依赖于香港仲裁立法的单方面发展,也需内地相关立法支持。对于粤港仲裁合作而言,不妨整合目标、共谋发展,探索并建立合作的长效机制,推动合作的对等性与协调性,使合作向纵深方向发展。

基于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及地缘优势,粤港仲裁合作在过去、现在及未来都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课题。伴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的确立,粤港两地交通等硬件设施的不断完善,粤港之间的心理距离、空间距离均被拉近,两地之间的仲裁合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契机。粤港仲裁合作包含了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子课题,香港仲裁立法在近年来不断因应时宜进行的修订便是其中一个。本文主要关注的是2010年至2017年期间,香港以建设亚太地区争议解决中心的定位为目标,对仲裁立法进行的数次修订,及其对粤港仲裁合作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香港仲裁立法的晚近修订

香港仲裁立法主要指其 《仲裁条例》,是规范香港仲裁的最主要依据;作为我国主权之下的一个法域,香港的仲裁立法本质上也是我国仲裁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香港 《仲裁条例》制定于1963年7月,历经多次修订,于1989年将仲裁分为本地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和国际仲裁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前者源于英国在实施 《1996年仲裁法》之前所规定的仲裁法律;后者则适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2010年至2017年期间,香港 《仲裁条例》修订的大致轮廓可概括为:一次大转折,数次小修订。

(一)一次大转折:走向单一制

2011年6月1日起实行的香港 《仲裁条例》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香港仲裁制度与行业发展的一个转折点,该条例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这次 《仲裁条例》修订不是一次简单的条文修改,而是一次酝酿已久的仲裁制度改革,是一场打破旧制度、建立新制度的革新。从律政司于2007年12月公布的 《香港仲裁法改革及仲裁条例草案拟稿咨询文件》中可以看出,早在1998年,香港仲裁司学会便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成立香港仲裁法委员会,推进仲裁制度改革。2003年,该委员会 《香港仲裁法委员会报告书》建议统一本地及国际仲裁,制定单一的仲裁制度。2005年香港律政司成立工作小组,2007年形成新条例草案。

这次修订的最大特点是取消了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区别,采用以 《示范法》为基础的单一制度,让 《仲裁条例》成为亚洲首部基于2006年版 《示范法》的仲裁法律。由于以两大法系均较熟悉的 《示范法》为蓝本订立,大大提高了 《仲裁条例》使用的便利性,巩固了香港作为便利的 《示范法》法域的地位,香港因此在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仲裁解决领域的地位更为凸显。不过,考虑到相关行业的现实需要,单一制并非绝对情况。《仲裁条例》附表2采用一套 “选择制度”的方式保留了原先针对本地仲裁所实行的一些主要制度。

(二)数次小修订:日臻完善

香港 《仲裁条例》修订的脚步似乎从未停止,在2010年变 “区别制”为 “单一制”之后同样如此。这些修订看上去不似2010年修订时那样改变巨大,实际上为香港仲裁立法的不断完善贡献了不小的力量。

在2013年,基于2013年1月签订的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仲裁条例》增加了关于澳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为推动香港与澳门的仲裁裁决在彼此领域内的强制执行提供依据。这一年的修订中,还明确允许法院执行紧急仲裁员在香港境内或境外作出的紧急救济等内容,赋予紧急济助与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同样的执行效力,但须原讼法庭准许,无论许可或拒绝,不得对此提出上诉。对于申请执行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获得的紧急济助,则限定在严格条件之下方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执行。

如前文所述,2010年 《仲裁条例》从 “区别制”走向 “单一制”时,为适应诸如建筑业等行业的实际情况,设定了六年过渡期,保留了过渡性条款及例外情况,具体规定在 《仲裁条例》第11部分及附表2之中。到2015年,即规定的过渡期即将届满时,《仲裁条例》又适时进行修订,消除了与 《仲裁条例》为本地仲裁而设的供选用的机制有关的若干法律不明确情况。

2017年的修定则澄清了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肯定其可强制执行,降低了社会公众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会否违反公共政策的顾虑。此次修订已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03J条除外),相对于那些不认可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地区而言,这一修订加强了香港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争议方面的优势,对于遭遇或可能遭遇知识产权争议的当事人而言,也增加了解决争议的选择。2017年仲裁及调解法例还认可了第三方资本投资于仲裁程序并获得收益的一种商业模式。《仲裁条例》的修订也包括不时更新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 《纽约公约》)的缔约方名单。上述多次修订使得香港已形成一套国际化程度高、内容全面、细节完善的仲裁立法。

二、香港仲裁立法发展的特征解读

香港 《仲裁条例》的国际化、专业化程度是香港取得亚太地区仲裁行业领先地位的重要因素,从 《仲裁条例》的频繁修订不难看出,虽然从地理面积看,香港仅是片弹丸之地,但其为实现预设目标所展现出的执着信念与付出的切实行动,无时无刻不在提醒人们,香港其实是不乏雄心壮志的敢闯敢干、敢破敢立的突破者、行动者。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香港 《仲裁条例》的修订具有如下特征:

(一)定位明确,修订频率高

2010年修订的核心目的在于推进香港在国际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巩固香港作为区域性法律服务及解决争议中心的先进地位,以及推广香港在这方面的角色。基于 《示范法》在世界范围内的熟知度,吸引更多争议当事人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2011年以来,《仲裁条例》不断适应客观需要进行调整,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均有修订,使香港仲裁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亚太地区仲裁业的发展风向标。

(二)注重细节,程序完备

香港 《仲裁条例》虽然不是具体的仲裁机构规则,但细致如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可以选择临时仲裁,也可以选择机构仲裁。倘若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规则,《仲裁条例》业已设计了相对完善的程序框架,为当事人提供可以选用的规则,从案件的受理、组庭到裁定的作出,对可能面临的问题及选择均加以明确。如此完善的程序规则最大的受益人当属争议当事人——使争议双方更能专注于实质问题的解决,而不必纠缠于程序上的细节。值得强调的是,这部条例是世界上首个采纳《示范法》规定允许法院和仲裁庭作出支持仲裁的临时措施的仲裁立法,且强化了香港法院执行临时措施的能力。

(三)支持仲裁,轻微管理

香港的仲裁独立性备受保护,司法干预程度低,体现出尊重自治的内涵。例如,一方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有权自裁,对此决定可以向原讼法庭上诉,但此后不得再上诉。诸如此类不得再上诉的规定出现多处,实质是限制司法对仲裁的干扰。开庭之前,仲裁庭拥有包括要求提供保证、指令披露文件、裁定临时禁令等多项辅助权力;在需要时,法院可以提供裁令来支持仲裁,例如裁令提供保证、临时禁令、作证等。为支持仲裁,香港法院建立了一套防止当事人无理阻挠仲裁程序或裁决的以弥偿基准判给讼费的制度。该项制度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成功申请拒绝执行或撤销一项仲裁裁决,或未能成功说服法庭重新审理已通过仲裁处理的问题,该当事人应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若有特殊情况除外。

(四)保密性突显,执行受重视

2011年 《仲裁条例》修订时有关保密性的规定是突出亮点。仲裁的保密性众所周知,但保密至何种程度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表现各不相同。比较起来,《仲裁条例》的保密性要求较为严格,对于仲裁程序及所涉法院聆讯的保密性订立了明确条文。①李天恩:《香港特别行政区新 〈仲裁条例〉:保密及其他主要条文》,载 《中国法律》2012年第2期。首先,《仲裁条例》第16条及17条规定,除非法院另行命令,新 《仲裁条例》下在法院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须以非公开方式进行,仅当申请方能提出充分理由并令法院确信应公开法庭聆讯时,该法院程序才可公开。其次,对于发表在法院以非公开方式进行的聆讯的信息或判决的报告加以限制。对于仲裁裁决,只在获得有关各方同意后才可公开。这项条文已属较大程度上保障仲裁的保密性,当然也要在保密与参与仲裁程序各方利益保障之间求取适当的平衡。在文件披露制度下,保密特权原则也适用,具体体现在法律意见特权、诉讼特权、“无损权利”特权等方面。在执行方面,《仲裁条例》规定了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一般性规定、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等。而且,不仅仲裁裁决可以获得执行,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包括临时措施,也可以向原讼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但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的须属于可在香港作出的类型。

三、粤港仲裁合作的实践及意义

(一)粵港仲裁合作的现有实践

粤港两地地理毗邻、文化同根,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仲裁合作一直具有便利基础,且仲裁合作一直为两地经济往来保驾护航、默默守护。粤港仲裁合作包括不同层面的合作,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如仲裁机构之间、仲裁员之间的合作;也有不同仲裁事项方面的合作,如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当前,仲裁机构是粤港仲裁合作的主要载体,机构之间的合作是粤港仲裁合作的主要表现形式。最为典型的例子是2013年设立的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该中心由粤港澳的多个机构发起设立,为粤港澳三地仲裁机构提供了合作平台,制定有该机构的 《仲裁通则》,将港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组合在一起,允许当事人在多个规则中选择程序依据;仲裁员范围广阔,包含了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也包含符合港澳仲裁员资格的资深专业人士。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这种“三种法系”选择的审理模式可谓粤港仲裁合作的一项创举,为内地、港澳及外国民商事争议主体创造了更加便利的仲裁空间与条件。2015年在珠海横琴设立的珠海国际仲裁院也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仲裁院的国际化程度颇高,仲裁员来自两岸四地和其他国家,办案语言除了中文,还可以是英语、葡语、法语等多种语种。

互聘异地专业仲裁员也是粤港仲裁合作的突出表现。广州仲裁委、深圳国际仲裁院、惠州仲裁委、珠海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均有香港地区仲裁员。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即将于2019年2月21日起启用的仲裁员名册显示,总数为890的仲裁员中,来自港澳的仲裁员达147人。互聘仲裁员的做法将各自的专业、语言、经验等优势有力整合在一起,更易取得港澳或外籍当事方的信任,在合作中存有监督,对案件的审理可能更为慎重、公正。

此外,粤港两地仲裁机构与人员之间的专业交流十分频繁,或者经官方组织,或者是民间自发,香港仲裁业组团至内地推广展示也常见诸报端。

(二)粵港仲裁合作的意义

仲裁业属于法律服务行业,其自身发展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仲裁以定纷止争的方式为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经济发展又反过来为仲裁发展提供契机。粤港仲裁合作并非为了合作而合作,合作的意义恰恰在于合作之外。

一是,粤港仲裁合作契合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现实之需。经历四十年改革开放,需要解决的各类国际民商事争议层出不穷,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更高要求,仲裁业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机遇。在区域层面,从CEPA到广东自贸区建设,再到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政府多项文件提及要加强粤港澳合作,建设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将具有优势的仲裁资源整合发展是必然选择;在国家层面,随着 “一带一路”战略深入推进,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商事活动更为频繁,无论是“请进来”还是 “走出去”均存在产生争议的风险,更加需要先进的仲裁行业加持。粤港仲裁界联合起来,为国内外个人或企业提供全面、高效的争议解决途径,符合企业发展的诉求,也利于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我国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 “粤港澳大湾区”,将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成为世界级湾区上升为国家战略,粤港以及澳门理应借助多方位合作来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保驾护航,包括仲裁合作。

二是,粤港仲裁合作是促进粤港仲裁行业发展的理想路径。行业发展需要外力推动,更加需要内部发力。从行业内部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粤港仲裁都有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经验,都有吸引对方和值得借鉴的地方,也都有必要从对方那里获得有益经验,取长补短、共同进步。广东省内已有多项政策立足于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例如广东省司法厅与自贸区工作办公室联合印发的 《积极发展法律服务业,推进中国 (广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于2016年3月起实施,其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推进广东自贸试验区仲裁机构进一步国际化”。又如,2018年10月,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促进广州仲裁事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推动广州亚太地区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并列出了具体推动举措。粤港仲裁合作对于这些推动仲裁事业发展的文件精神之落实必有裨益。

三是,粤港仲裁合作是粤港合力迎接国际仲裁行业竞争的长远之举。我国对外开放的大格局不变,面对和迎接行业竞争的局面便不会停止,仲裁行业亦是如此。作为一种民间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在保密性、争议解决效率、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优于诉讼,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备受青睐。不同国家的仲裁机构之间已经形成激烈竞争之势。不同国家的民商事争议当事人对于居中裁判者拥有自由选择权,国际上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为数众多,我国仲裁行业如何在全世界脱颖而出并且保持可持续的竞争力?2015年,一篇题为 《亚洲国际仲裁业进入快速增长期》的文章受到仲裁行业关注,文中提到,亚洲城市仲裁对亚洲企业而言,在语言文化及风格习俗上较西方有优势。笔者认同该文的观点,更认为仲裁业发展需要依赖于公正完善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员队伍,需要拿得出有说服力、有影响力的公正裁决,让争议双方形成仲裁者值得信赖的主观感受。粤港仲裁行业兼有大陆法与英美法的资源,倘若能抱团取暖并有效进行资源整合,在渐趋激烈的行业竞争中异军突起的未来可期。

四、香港仲裁立法发展对粤港仲裁合作的影响

作为合作一方,香港仲裁立法的发展势必对粤港仲裁合作带来影响,总体而言,其影响是积极的,但双方合作依然存在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宏观方面

1.积极影响

一是,对于仲裁合作者整体而言,香港仲裁立法的历次修订,大大提升了其仲裁国际化、专业化水平,提高了关注度,影响力也随之提升,无疑为合作带来有利、积极的影响,属于加分项,意味着整体优势获得提升,更利于优势互补。

二是,对于存在争议的各当事方或其代理人而言,香港 《仲裁条例》与内地 《仲裁法》之间差异依然存在,这为他们在决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多了选择项和可能性,而且规则越完善、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可能性越大。

三是,对于广东的仲裁机构而言,香港仲裁立法的不断完善具有积极的引领和示范意义。一直以来,港澳是广东扩大对外开放的窗口与纽带,香港在争议解决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广东省内的仲裁机构在与其合作、交流及自身不断探索的过程中,更为便利、深刻地接触、了解、学习、借鉴到先进经验,在不同制度的碰撞中总结经验、完善自我。香港仲裁立法修订完善程度越高,广东省内的仲裁机构值得学习、借鉴的经验便越多,在此意义上,也是积极的。

2.消极影响

机遇往往伴随着挑战。粤港仲裁合作通常向人们展现的是 “合作”的层面,实际上,竞争也无时无刻不在,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民间的争议解决犹如生意一般,世界各地不同国家、不同民间争议解决机构都欲在其中分得一杯羹。客观说来,香港与内地虽然同在一个主权之下,但对于两地仲裁机构而言,竞争不可避免。如果我们留意到 “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这句话,就会意识到危机存在的可能性了。当合作双方被置身于同一个舞台,对比更为明显,高下更易凸显,长处与短板会更容易暴露无遗。香港的仲裁立法越完善,对广东省内的仲裁机构带来的挑战便越大,省内仲裁机构面临的压力必然越大。当然,压力就是动力,消极影响与积极影响可以相互转化,假以时日,广东省内的仲裁机构在不断应对先进者的挑战和竞争过程中,向前迈进的步伐会更快。

(二)微观方面

这里所说的微观方面,主要是应予注意、有待解决的具体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条例》的域外效力。《仲裁条例》第5条规定: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则本条例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 (不论该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而进行的仲裁;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则只有本部、第20及第21条、第3A部、第45、第60及第61条及第10部适用于有关仲裁。据此,《仲裁条例》可以基于 “仲裁地”在香港而适用,而 “仲裁地”可以是临时仲裁中的仲裁程序进行地,也可以是机构仲裁中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甚至是机构仲裁中经过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该条直接规定部分条款适用于仲裁地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仲裁条例》性质上主要属于程序规则,如此规定相当于自行赋予域外效力,容易出现法律冲突。“HKIAC2017年数据显示,所有新受理的仲裁案件,均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②杨玲:《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与中国内地:趋势与机遇》,载 《法制日报》2018年8月13日第6版。这些情况下,由于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适用仲裁条例没有问题。问题是依此规定,倘若当事人选择的是香港的仲裁机构,而争议各方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在香港之外,则 《仲裁条例》中的条款也要适用。又如,第20条授权法院在就仲裁协议标的提起诉讼时让当事人诉诸仲裁,第21条规定请求法院准予采取临时保全措施不得与仲裁协议抵触,此类规定对于香港以外的法院而言恐怕将造成困难局面,因其首先要遵循其本地仲裁程序立法。

2.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这里主要涉及临时仲裁问题。国内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香港认可临时仲裁,实践中类似 “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这样的条款并不鲜见。这便出现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冲突。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诉鲁琴 (香港)有限公司一案中,争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③常见的表述为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 或 “Arbitration to be held in Hong Kong.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指定仲裁机构,依据我国 《仲裁法》该仲裁条款无效。但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中香港是仲裁地,仲裁条款效力及仲裁程序部分应适用香港法,而香港法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并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仅要求当事人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因此判定此仲裁协议有效。据此看来,内地对临时仲裁的处理越来越开明,但争议依然存在。

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一个问题是,香港仲裁机构受理但在内地进行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存在不确定性。香港 《仲裁条例》中对于内地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源自1999年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有效保证了两地仲裁相互执行机制的稳定性,推动两地仲裁合作的深入。问题是,香港仲裁机构受理但在内地进行的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因为香港 《仲裁条例》对于 “内地裁决”的认定的标准是经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按照内地《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又因为该类裁决并非在香港进行,也存在不被认定为香港裁决的可能。因此,此类特殊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较为麻烦。另一个问题是临时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实践中,内地法院对通过临时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是认可的。但是,由于内地仲裁法只承认机构仲裁,《安排》不会承认执行内地的临时仲裁,而从理论上说,“先行先试”的 “尚方宝剑”为广东境内临时仲裁的诞生孕育了空间。所以,未来可能出现内地临时仲裁得不到香港的承认或执行问题。

五、对粤港仲裁合作的未来展望

从当前粤港两地如火如荼的合作趋势看,未来两地在仲裁方面的合作将在伴随着适度竞争的基础上具有越来越有利的大局面、大背景,粤港仲裁合作的条件会越来越成熟,合作也将不断深入。如何进一步推动合作?依笔者不甚成熟的想法,未来两地的仲裁合作不妨在理念及制度等层面考虑以下几点:

(一)整合目标,共谋发展

当前,香港致力于建设亚太地区争议解决中心,广州也要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目标虽有差别,但都是要跨出国门、在国际上谋求一席地位,那么,能否将粤港各自的 “小目标”整合起来,合力谋划一个 “大目标”,争取共同建设一个具有国际影响力并广获认可的争端解决中心呢?从可行性方面看,粤港两地在仲裁资源方面,尤其是语言、专业规则、人才等方面均具备雄厚的实力,如果把澳门拉进来则资源更丰富,倘能共谋发展,必然呈强强联合之势,借助优势互补,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都将不容小觑。现在的问题可能存在于必要性方面。在有无必要性方面,结论首先取决于粤港之间的关系定位,是以合作为基调,还是以竞争为基调?既然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已成国家战略,答案应是显然的,那就是合作是基调。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合作的程度如何把握?回答此问题固然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主观意愿、对合作对方所持态度、客观资源等,不论如何,若对彼此均有益、能达到双赢的效果,那便不会是一个太差的选择。当然,这个目标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渐进,实际效果的检验也需要假以时日,但关于是否及如何设定共同目标的探讨可以提上议事日程。

(二)探索、建立粤港仲裁合作的长效机制

尽管当前粤港仲裁合作的报道常见诸媒体,总体却呈零星分散的状态;粤港仲裁机构合作的覆盖面仍存局限,广州、深圳等珠三角地区的仲裁机构与香港相关部门来往甚为密切,但偏远地区的合作显得寥寥。早在2010年,粤港两地政府签署了 《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主要为落实此前的 《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 (2008-2020年)》及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即CEPA),此后广东省政府每年均发布实施 《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的重点工作并推动落实。这为本文提及的仲裁合作提供了一个鲜活的例子,长效机制的建立需要有规划、有部署、有落实,粤港仲裁合作领域可效仿并向着这一方向努力,争取建立规范化、常态化的仲裁合作机制。一是组建推动仲裁合作工作的机构:可以由粤港两地仲裁机构协商形成相对固定的机构和人员,也可以由政府已有相关部门下属机构来担任,甚至可以另行组成相应的机构,例如统筹安排到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某个可能新设的机构之下。二是设定仲裁合作的目标,包括总目标、分目标,长远目标、近期目标等,并制定具体落实的时间表。三是建立合作通报制度,例如将己方受理或裁决的跨法域或涉及对方的仲裁案件及时通报,通报不应用于不当干预案件的处理,主要为各方及时掌握情况、为应对可能面临的问题早作准备。

(三)推动粤港仲裁合作的对等性与协调性

仲裁合作不止及于一方,任何一方的力量对于合作的影响终究有限,粤港澳仲裁合作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借助合作各方甚至他方力量来共同推进。内地作为中央政府所在地,同时也是潜在的巨大的争议市场所在地,在推动粤港仲裁合作中应当有所作为,因为仲裁合作虽是粤港两地,但要解决的争议、可能产生的影响却不限于粤港两地。况且,在推动粤港仲裁合作过程中,地方政府施展能力的空间始终有限,而内地 《仲裁法》的落后更是粤港仲裁合作的一大桎梏。最为典型的是前文提及的临时仲裁问题,由于 《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 《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曾提及临时仲裁裁决的问题,但该类 “通知”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临时仲裁裁决能否在内地获得执行依然存疑,这便可能带来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不对等性。内地 《仲裁法》严重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与国际接轨程度偏低,目前国内许多仲裁机构规则已超越该法,修订 《仲裁法》的呼声早已有之,近来讨论频率明显提升,应早日加以修订,以确保仲裁立法与我国国际地位相匹配,为粤港仲裁合作减少障碍。广东应考虑借 “先行先试”,大胆突破国内现有仲裁立法的束缚,进行必要的仲裁制度革新,建立与国际规则相对接的仲裁制度,以便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此外,内地与香港在仲裁立法方面的差异还会带来法律冲突,尽管我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但粤港仲裁合作中的问题最好由区际私法加以明确。

(四)推动粤港仲裁合作向纵深发展

如前文所说,粤港之间现有的仲裁合作形式,主要是仲裁员的互聘、仲裁机构之间的专业交流、仲裁规则的打包推出、香港的仲裁业在内地的推广等,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成绩。在香港回归初期,由于原来的 《纽约公约》不再在内地和香港之间适用,诸如河北进出口公司诉保利得工程有限公司等案件中的内地仲裁裁决未能在香港获得顺利执行,香港的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同样遭遇阻碍,于是在1999年内地与香港达成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条件、程序、不予执行的理由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也是粤港仲裁合作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触及的是仲裁中最为核心的环节。值得注意的是,仅有以上这些内容并不能涵盖粤港仲裁合作的所有方面。例如,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这一独立于执行的问题,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则;又如,关于证据,内地对于香港领域内形成的证据是否一定要经过公证认证?相关信息的获取如何做到既保护隐私又方便相关程序的启动与落成?两地的律师资格能否获得互认,以便以律师身份调取证据?与仲裁相关的资源能否真正在两地共享?这些都是实践中存在争议、值得探讨的具体问题。如果现存的立法、规则对于两地的仲裁合作产生了束缚,能否借助于 “先行先试”的 “尚方宝剑”进行一定程度的突破,都值得深入研究。

六、结语

香港仲裁立法的晚近发展对确立香港在亚太地区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具有关键影响,《仲裁条例》中的具体规则设计值得内地学习。粤港仲裁合作具有诸多实践意义,香港仲裁立法的发展对于粤港仲裁合作将产生影响,应尽可能扩大其积极影响,对于可能存在的问题则应继续探索解决策略与方法。当然,粤港仲裁合作的深入推进还有赖于多主体、多方面、多渠道的推进。今后,两地还应进一步完善合作机制,更加切实有效地提升仲裁合作效果,促进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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