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一
摘 要:随着人们压力的增大,“过劳死”已成为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我国尚无明确立法对“过劳死”做出认定,造成因过劳而死亡的劳动者无法得到充分补偿。基于此,本文对“过劳死”的定义和法律属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借鉴日本针对“过劳死”工伤认定的做法,对我国过劳死问题进行了分析。分析认为将过劳死认定为侵权行为可能会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而将其认定为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则是其应有之义。
关键词:过劳死;侵权行为;工伤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9)04-0204-02
1 引言及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们工作压力不断增大,“过劳”的阴影正在慢慢笼罩中国的上班族。“2015年3月,深圳36岁的IT男张某,被发现猝死在酒店马桶上,凌晨1点,他还发了最后一封工作邮件。据悉,为赶项目,他常常加班到早上五六点,没休息多长时间又接着去上班。去世前一天,他还跟妈妈抱怨‘太累了。”①[1]同样的情况,还发生在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职工唐英才、广州海珠区女工甘某某、华为员工胡某某、戴尔公司员工郑某等人的身上。上海社科院发布报告称,通过研究92个“过劳死”案例,发现“过劳死”呈直线上升趋势。②[2]根据央视财经的报道,我国每年因“过劳死”而去世的人超过60万,我国已经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一“过劳死”大国。③“过劳死”的一大特征在于死亡人群的年轻化,我国因“过劳死”人群的平均年龄小于44岁,他们作为各自家庭的支柱和核心,“过劳死”对这些家庭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
但是,由于我国尚无明确立法对“过劳死”做出认定,那些因为过度工作而死亡的劳动者无法得到用人单位充分的赔偿。并且,大多数家属拿到的赔偿金也是用人单位以“人道主义援助”的名义进行补偿的。这种现状使得,一方面家属得到的赔偿是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员工“过劳死”方面所需承担的责任也未得到彰显。这无疑是很不公平的。基于对此问题的考虑,本文对过劳死的法律认定问题展开讨论,辨析过劳死的法律属性,并通过对国外经验的考察来为我国过劳死的法律救济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
2 “过劳死”的定义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学界对于过劳死并没有准确的定义,其也不属于法律术语。一般而言,过劳死是指由日常工作中日积月累的过度劳累所导致的脑病或心脏病疾患引起的突然死亡。以上文提到的张某为例,其状况是符合“过劳死”的典型特征的。根据张某发送工作邮件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其长期高强度工作的事实,过度劳动无疑是诱发其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引发猝死的原因与张某的个人身体素质等多重因素有关,并导致其最终死亡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其中的联系亦无法排除——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是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但公司在明知工作强度大,可能会给员工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员工休息,最终才导致了张某因劳累等原因猝死。
“过劳死”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方面的原因,也有公司和个人方面的原因。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普通职工所面临的经济社会压力越来越大,这迫使他们必须要努力工作,才可以保住自己的工作以及获得晋升机会;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转型,并未及时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医疗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工伤保险制度,使得存在亚健康问题的人群不能及时得到及时的诊治,对相关疾病进行预防。④[3]目前,“过劳死”所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规定,应该如何对“过劳死”进行法律救济,其法律属性不明确。一旦发生“过劳死”,员工家属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也鲜有能够胜诉的。笔者以蔡某、陈某诉福建省南平市地方海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进行说明。⑤死者蔡某是被告公司的一名员工,在上班时突然昏迷倒地,但抢救无效,两小时后就死亡了。原告认为,被告雇佣蔡某后长期使其超过法定时间工作导致蔡某过劳猝死,而被告提出,蔡某的工作不足以导致蔡某过劳猝死,且蔡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而导致死亡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对于此案,人民法院以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判定被告只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远远无法满足原告得赔偿要求。
3 “过劳死”:侵权行为抑或工伤
学界对“过劳死”的法律属性的認定存在多种争论,最常见的是认为过劳死可以归结为侵权行为和工伤。丁国峰和侯轩鹏便认为过劳死兼具侵权行为和工伤的双重属性,在对过劳死进行追责时也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或以工伤保险的方式对员工家属进行赔偿。⑥[1]
如果将“过劳死”认定为侵权行为,即公司对过劳员工存在侵权行为。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有相关规定,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规定,也可以确定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其所侵害的员工的法益可以有两种:一种是生命权,另一种则是休息权。以前述案例为例,我们不难发现,蔡某的死亡并非过度劳动的直接损害后果,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过失,更没有这种故意,因此认定为“侵害生命权”显然是错误的。但是,被告所分配的工作强度显然已超出死者本身所能承受的范围,被告在工作分工时亦未进行充分考量,未尽到注意义务,使蔡某不得随意离岗,导致其在值班期间在工作场所晕倒,后抢救无效死亡,上文所述的张某、甘某某等人的死因也与此相差无几,所以笔者认为,“过劳死”案件侵犯的是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者的工作时长超过其应有范围,显然构成了侵权行为。目前,这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对过劳死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但是在此规定下,公司承担的责任过轻,受害人的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如前文所述,依据此规定,公司只承担了15%的责任。
为保护员工的个人利益,各国普遍建立起了工伤保险制度,以为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提供保障。我国也不例外,国务院于2003年发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遗憾的是,其并未对“过劳死”进行明确规定。这便造成我国“过劳死”的受害人不能成为工伤保险的救济对象。工伤保险体现的是社会责任对个人的关注,从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即对因工作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和补偿)来看,工伤保险理应成为“过劳死”的救济方式,谁也不能否认过劳死与工作没有关系。
4 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对我国的启示
在上世纪,“过劳死”也是日本较为突出的社会现象,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日本社会的一些相关机构很快形成了相关救助机制,即“全国过劳死110电话商谈中心”和“预防过劳死健康电话商谈中心”,对员工“过劳死”进行预防和救助。日本也是最早对过劳死进行工伤认定的国家之一,在法律对策方面,日本厚生劳动省修订出台了《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的认定标准》与《为防止因过度劳动导致妨碍健康的综合对策》,对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和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⑦[4]
日本对过劳死进行工伤认定的起步始于1961年,对过劳死工伤认定的真正实现则是在1987年。彼时,将员工猝死认定为工伤有着严格的条件,即“症状前或死亡前一周内,从事了从时间和场所上能确定与发病或致死有密切关联的工作的、或与平时相比从事了特别过重的劳动而死亡的”。⑧[5]同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的范围逐渐扩大,其将过劳健康损害,由过劳导致的自杀以及疲劳蓄积也纳入了过劳死工伤认定的范围。疲劳蓄积则是把时间考量范围由一周提高到了六个月,从而使过劳认定更具全面性和科学性。
日本对过劳死的关注及法律认定呈现出范围逐渐扩大以及关注心理健康的趋势。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提出自杀不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而在日本,其却将因工作压力过大所导致的自杀纳入了过劳死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5 结论及政策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对过劳死还没有进行明确规范,对其救济存在明显不足,而将过劳死认定为侵权行为,会导致受害者不能得到全面救助。从日本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是较为理想的选择,也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为完善对“过劳死”的法律救济,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权益保护,需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注释
① 马超.“过劳死”无法律保护陷尴尬[J].安全与健康,2017(03):39-41.
② 丁国峰,侯轩鹏.“过劳死”法律规制之完善路径[J].河北法学,2017,35(08):87-97.
③ https://www.sohu.com/a/201630742_680506.
④ 王洪春.过劳死:拷问医疗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6(11):19-21.
⑤ 具体参见(2015)延民初字第4274號.
⑥ 丁国峰,侯轩鹏.“过劳死”法律规制之完善路径[J].河北法学,2017,35(08):87-97.
⑦ 吴海航.日本预防企业工人“过劳死”对策的启示[J].生产力研究,2008(22):105-106.
⑧ 郭晓宏.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的立法及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19):109-112.
参考文献
[1] 马超.“过劳死”维权无法律保护陷尴尬[J].安全与健康,2017(03):39-41.
[2] 丁国峰,侯轩鹏.“过劳死”法律规制之完善路径[J].河北法学,2017,35(08):87-97.
[3] 王洪春.过劳死:拷问医疗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6(11):19-21.
[4] 吴海航.日本预防企业工人“过劳死”对策的启示[J].生产力研究,2008(22):105-106.
[5] 郭晓宏.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的立法及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19):109-112.